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2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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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清修
張郁慧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四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經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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