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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104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104 年度全字第43號、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
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駁回,惟該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伊未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爭點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
聲請人嗣於提出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聲請事件(與上開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號有相同標的),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近日收到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有關上開3位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裁定內容獲知伊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3位法官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是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聲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為105 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受理,於105 年6 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經裁定終結後,於106 年1 月6 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5 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既已經本院審理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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