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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106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5 月21日、9月4 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假處分聲請(104 年度全字第43、49、99號),就其本案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然係以伊從未提出之論點作為駁回理由,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嗣伊提出與上開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及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案,另亦聲請上開3 位法官迴避,然於106 年4 月10日收到106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於106 年5 月31日收到106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始知本院仍由上開3 位法官審理該案,顯有不公平審判情形。
是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及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 位法官迴避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6 月22日裁定駁回,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至106 年4 月11日、6 月1 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迴避聲請,該假處分事件既經審理終結,上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審判公平可言。
是本件聲請與迴避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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