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9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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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04 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

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開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

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而(104年5月21日)聲請人提出與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時,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

然聲請人於106年7月6日收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始知就該案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及涉觸犯偽造文書罪,並為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是本件就105年度全字第12號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共2 件,本院分為104 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均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序以104 年度裁字第1401號、105 年度裁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經本院查明在案(該案確實於迴避事件終結後為裁定,並經上級審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所稱於106 年7 月6 日收到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始知: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未曾迴避,而3 位法官就上開2 件假處分事件確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情事云云,就此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案,聲請人乃於106 年7 月6 日聲請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等語。

然查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案,上揭合議庭已於105 年6 月22日終結該案,就該案而言,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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