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060,2018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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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怡宏
胡元順

曾德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邱太乙
王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劉怡宏、胡元順、曾德賢工資及資遣費墊償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劉怡宏、胡元順、曾德賢在105年8月29日申請墊償耘鼎有限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劉怡宏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原告胡元順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原告曾德賢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耘鼎有限公司(以下稱耘鼎公司)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基準日為民國104年8月7日,而胡元順原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曾德賢為廠長、劉怡宏為副廠長。

陳振榕等16人(含原告劉怡宏、曾德順及胡元順)向被告申請墊償103年11月1日至104年8月6日期間不等之積欠工資、資遣費,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2月8日保普墊字第105601902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結果,認依耘鼎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胡元順、曾德賢、劉怡宏均為耘鼎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與耘鼎公司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故對原告3人均不予墊償。

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已在耘鼎公司工作6至7年,並不知道被公司變更登記為經理人,且在被登記為經理人前、後,原告3人之職稱、職務皆未變更,工作內容亦同,亦與公司間的從屬關係未曾改變。

另原告曾德賢、劉怡宏上下班均需打卡,原告胡元順沒有打卡、無員工出勤明細表可提供,乃因其為副總經理,常在公司外接洽業務緣故所致。

原告3人薪資結構含全勤獎金,及按出勤日數領有底薪與職務津貼,可知原告3人薪資結構與公司其他員工相同;

且請假亦須填請假單,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具有從屬性,與公司間成立者係勞動契約關係。

耘鼎公司負責人謝邦鼎為了避免提撥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乃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原告3人是到了要申請墊償基金時才知道被公司登記成為經理人;

另耘鼎公司員工不多,原告3人均是執行負責人謝邦鼎交辦的工作而已,應不能認為原告3人是耘鼎公司委任之經理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關於原告劉怡宏、胡元順、曾德賢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劉怡宏、胡元順、曾德賢在105年8月29日申請墊償耘鼎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劉怡宏新臺幣(下同)43萬2798元、原告胡元順60萬1703元、原告曾德賢48萬5242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耘鼎公司102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3人為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渠受委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另依耘鼎公司勞工代表陳振榕之訪問紀錄亦稱原告3人因月薪高於10萬,雇主為了避6%勞退,故而委任原告3人為經理人,亦顯示原告3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

原告曾德賢、劉怡宏起訴時始提出103年1月至3月及5月至9月份之「員工出勤明細表」,被告於審核墊償案件期間要求提供出勤打卡紀錄,惟勞工代表已表明無法提供,為何起訴時即可提供?該出勤明細表是否確為公司資料,不無疑義。

另據原告申請墊償所檢附「員工薪資統計表」,原告曾德賢、劉怡宏雖載有加班時數,卻未列計加班費。

再查,據耘鼎公司勞工代表陳振榮訪問紀錄所載,日班幹部上下班時間為08:00至20:00,比對渠等「員工出勤明細表」有遲到早退之情形,惟原告未提出「員工薪資統計表」或「薪資明細表」以資證明如未出勤會被扣全勤獎金,及按出勤日數領有底薪與職務津貼等情事。

原告雖稱工作內容為執行老闆交付之工作,惟既受委任處理事務即非勞工身分。

另胡元順原任耘鼎公司副總經理,前曾任該公司股東,且上班免打卡,其應非勞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8日保普墊字第10560190271號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耘鼎有限公司墊償案-核定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105年8月29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及名冊(處分卷第3-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2月17日有限公司經理人名單變更登記表(處分卷第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3人與耘鼎公司間是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或勞工之僱傭關係?原處分否准原告3人之墊償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同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

……。」

可知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資遣費之人,以具勞工身分為限。

(二)民法第553條規定:「(第1項)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第2項)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

第31條規定:「(第1項)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足知公司得委任經理人,經理人為經公司授予權限,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且經理權之授與可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公司如設經理人,非必記載於章程或經登記為必要,為保障交易安全如經登記可對抗第三人,且如涉對外交易安全之爭議(例如,以經理人名義對外締約、開立票據等)應採形式外觀認定,倘經登記為經理人,自不得主張非經理人以保護交易安全;

惟如不涉交易安全,在是否為勞工身分之爭議,則應採實質認定,不以是否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俾能保障勞工,故本件原告有無被授予經理權,應依實質權利義務關係內涵認定,不以外在形式是否登記為經理人而認定之。

(三)又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自得在授權範圍內,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而勞工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單純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服勞務方法無自行決定餘地,二者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

勞工在工作過程中處於從屬地位,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宜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四)經查,依耘鼎公司於102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3人固經登記為耘鼎公司之經理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2月17日有限公司經理人名單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處分卷第41頁)。

然原告3人均否認其為耘鼎公司之經理人,陳稱被耘鼎公司登記為經理人,均未受告知亦未得委任,直到申請本件墊償基金時才知此情事等語。

證人即公司董事長特助黃秋曉到本院具結證稱:「感覺原告3人好像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經理人,是去縣政府勞保局列印勞保明細時,從他們的表情感覺好像他們那時才知道。

我也是那時才知道他們三個被登記成經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單位詢問,聲請變更登記原告為經理人,並不需要提出原告同意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經本院調取耘鼎公司登記案卷(見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7日府經登字第10790765350號函檢送卷號為00000000卷宗),卷內亦查無原告3人同意任耘鼎公司經理人之文件,是原告3人陳稱不知道被公司登記為經理人一節,尚非無稽。

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但如為受委任工作之人,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即不須為其按月提繳,是耘鼎公司為減輕提繳負擔,逕自將薪資較高之原告3人改登記為經理人,非無可能,自不能僅憑耘鼎公司上開以原告3人為經理人之登記資料,遽認原告為經理人。

(五)再查,原告是否為耘鼎公司之經理人,應實質認定,不以是否登記為形式認定,已如上述。

證人即耘鼎公司會計蕭筱薇到本院具結證述:公司都是聽老闆謝邦鼎與老闆娘蔡貴華兩個人的,原告3人沒有他們可以直接作主的部分,因為都還是要跟老闆報告,老闆會有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及證人即耘鼎公司課長陳振榕到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都是依照上級的指示辦理,老闆會下達一些指示給副總、廠長、副廠長,而他們要完成老闆所交辦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另證人黃秋曉亦證陳:「老闆會找我與原告3人一起開會。

通常都是老闆有想法後,找我們一起開會安排後續工作,由老闆做決策後,他們負責執行老闆的命令。」

等語,並證稱原告胡元順為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的管理及負責執行老闆交代的任務,其會找廠長、副廠長一起開會來執行老闆交代指示的事情,另胡元順無自己決定聘僱人員的權利,亦無使用公司印章的權利,印章均由老闆娘蔡貴華保管,公文用印都由蔡貴華經手,及原告胡元順會把客戶訂單的訊息傳達給老闆,再由老闆決定要不要做,原告曾德賢為廠長、劉怡宏為副廠長在生產線有直接指揮權,但事後還是須向老闆報告,亦無決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遞查,本件耘鼎公司向被告申請墊償基金之員工人數,自管理幹部至基層員工僅十餘人,足見耘鼎公司規模不大,由公司負責人謝邦鼎全部決定公司之經營,不假手他人而無委任經理人,亦在情理之內,上述證詞復經證人具結擔保屬實,本院認上揭證人證述應屬可信。

從而,應可認定耘鼎公司經營之決策,是屬於負責人謝邦鼎,原告3人依謝邦鼎之指示執行任務,並向謝邦鼎報告而受指揮,原告3人與耘鼎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被告主張依耘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3人為耘鼎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與耘鼎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已非能遽採。

(六)又查,本次申請墊償基金之耘鼎公司員工(含原告3人),渠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各月份之工作天數、底薪、職務津貼及當月應發金額,經耘鼎公司製成「員工薪資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20-32頁),且證人蕭筱薇到本院具結證稱:「(與耘鼎有限公司何關係?)之前是耘鼎有限公司的會計,從98年8月任職到歇業。」

、「(員工薪資統計表係何人所作?內容是否均屬實?表中原告等3人之「底薪」、「職務津貼」為何每月都不同?「全勤獎金」是從哪裡看得出來?)該表係由我所製作的。

底薪、職務津貼係依據上班天數更動而與加班時數無關。

表中有另一欄位表示全勤獎金,只要整個月都沒有請假就可以支領全勤獎金。」

、「(加班的時數有加班費,會影響當月薪資嗎?)不會,月薪是依照上班天數而非加班時數。」

、「(那為何要統計加班時數?)只要有打卡就要列印出來給老闆娘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是已證陳該薪資統計表確為其基於耘鼎公司會計之職務,經記錄統計而逐月製作,應有相當之真實性。

又耘鼎公司於歇業後,因積欠公司員工工資、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該公司員工(包括原告3人)遂於105年2月4日向耘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5日收狀(見原處分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其上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收狀日期圓戳章),該起訴狀附表2並有「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14頁,下稱「工資計算表」),其中原告3人為表明各自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何算得,故於計算表中詳列渠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薪資結構與各項金額(見原處分卷第17-19頁),且上述計算表中,原告3人各月欄位之「底薪」、「職務津貼」、「其他(補底薪)」及「當月合計」之金額,與上述由會計蕭筱薇所製「員工薪資統計表」內各月份所列載「底薪」、「職務津貼」、「短少補發」及「應領金額」之金額,均互核一致,是該工資計算表應係依據「員工薪資統計表」所製,益徵「工資計算表」之金額應可採信。

再者,所有耘鼎公司員工遭積欠工資的金額,亦經整理列表(下稱「積欠薪資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42頁),該表已經耘鼎公司及負責人謝邦鼎蓋章確認,且衡情耘鼎公司員工當不至為能向被告申請墊償,甘冒偽造印文罪之刑事訴追而偽製此表,被告於審核本件耘鼎公司員工申請墊償案件中,亦將「員工薪資統計表」、「積欠薪資金額表」均列為審核依據(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之「說明四」),是「員工薪資統計表」、「積欠薪資金額表」所載之原告3人積欠薪資金額,可為本院認定原告是否為勞工暨計算可獲墊償金額之依據。

(七)承上,再細觀該「工資計算表」可知,原告3人之薪資結構中,其組成至少含有底薪、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三項,且既有全勤獎金之設,亦可認耘鼎公司確對原告3人之出勤狀況逐月進行管考;

另依「員工薪資統計表」所示,原告3人之各月薪資均未逾10萬,陳振榕於訪問紀錄所稱原告3人月薪均高於10萬等語,應是出於個人印象的推測;

另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耘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依該局以107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2112463號函(見本院卷第222頁)檢附之申報資料(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耘鼎公司於103年度給付與原告劉怡宏、胡元順、曾德賢之全年薪資分別為63萬6000元、72萬9600元、72萬9600元,平均每月各為5萬3000元、6萬800元、6萬800元,亦未逾每月10萬元,是上揭陳振榕於訪談紀錄所述內容,應非事實。

另證人蕭曉薇於本院證稱:「原告3人要請假,還是需要向老闆提出假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證人陳振榕復證稱:「公司有規定所有人員要請假都要填寫假單,包括副總也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綜上,原告3人之薪資結構,確含有底薪、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三項,態樣與勞工所領之工資相同,而與委任關係中之所獲得之報酬不受上班日數、出勤狀況影響者不同,耘鼎公司復對原告出勤狀況進行逐月管考,由此均足認定原告3人對於耘鼎公司具有從屬性,應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無訛。

被告主張依耘鼎公司勞工代表陳振榕之訪問紀錄,稱原告3人因月薪高於10萬,雇主為了避6%勞退,故委任原告3人為經理人,復質疑原告曾德賢、劉怡宏於申請墊償時不能提供「員工出勤明細表」,竟於起訴時始行提出,及據原告申請墊償所檢附「員工薪資統計表」,原告曾德賢、劉怡宏雖載有加班時數卻未列計加班費,又未能提出「員工薪資統計表」或「薪資明細表」以資證明渠等因未出勤會被扣全勤獎金,及按出勤日數領有底薪與職務津貼等節,進而否認原告3人為勞工云云,與上揭事證未合,亦難採取。

原告3人既為耘鼎公司之勞工,應可依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資遣費。

另被告指稱原告胡元順前曾任該公司股東,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惟依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原告胡元順於89年9月間已將原出資額轉讓予謝邦鼎承受,是原告胡元順喪失股東身分迄耘鼎公司歇業已歷近15年,自難僅因其曾任股東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胡元順亦陳稱伊工作採責任制,故老闆無要求伊打卡等語,是亦難僅憑其毋庸打卡,即認定為非勞工,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八)有關原告3人可獲墊償金額之認定: 1、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3人可獲墊償者乃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又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可對不超過6個月的資遣費墊償。

另依證人陳振榕證陳:伊於民國91、92年間進入耘鼎公司任職時,原告3人均已進入耘鼎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3人至耘鼎公司於104年8月間歇業時,均已任職超過6年以上,可請領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而得的資遣費墊償。

2、依「積欠薪資金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42頁),(1)原告劉怡宏104年6月份遭積欠薪資5萬8635元、同年7月份遭積欠薪資6萬2640元、同年8月份遭積欠薪資1萬2021元,共計積欠薪資13萬3296元。

(2)原告胡元順104年5月份遭積欠薪資8萬5981元、同年6月份遭積欠薪資7萬5125元、同年7月份遭積欠薪資7萬1082元、同年8月份遭積欠薪資1萬4475元,共計積欠薪資24萬6663元。

(3)原告曾德賢104年6月份遭積欠薪資7萬2090元、同年7月份遭積欠薪資6萬9778元、同年8月份遭積欠薪資1萬3248元,共計積欠薪資15萬5116元。

3、復依「員工薪資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20-32頁)、「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17-19頁)所示,(1)原告劉怡宏於104年2月薪資為1萬9273元、同年3月薪資為1萬9273元、同年4月薪資為5萬5716元、同年5月薪資為7萬7133元、同年6月薪資為6萬2107元、同年7月薪資為6萬6000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9917元(19273+19273+55716+77133+62107+66000=299502,299502÷6=49917),可請求6個月的資遣費墊償,是可請求墊償之資遣費為29萬9502元(49917×6=299502)。

(2)原告胡元順於104年2月薪資為1萬9273元、同年3月薪資為1萬9273元、同年4月薪資為6萬4916元、同年5月薪資為9萬2467元、同年6月薪資為8萬1611元、同年7月薪資為7萬7500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9173.3元(19273+19273+64916+92467+81611+77500=355040,299502÷6=59173.3),可請求6個月的資遣費墊償,是可請求墊償之資遣費為35萬5040元(59173.3×6= 355040)。

(3)原告曾德賢於104年2月薪資為1萬9273元、同年3月薪資為1萬9273元、同年4月薪資為6萬316元、同年5月薪資為8萬4800元、同年6月薪資為7萬4864元、同年7月薪資為7萬1600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5021元(19273+19273+60316+84800+74864+71600=330126,330126÷6=55021),可請求6個月的資遣費墊償,是可請求墊償之資遣費為33萬126元(55021×6=330126)。

4、經分別合計原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後,原告劉怡宏可請領43萬2798元(133296+299502=432798),原告胡元順可請領60萬1703元(246663+355040=601703),原告曾德賢可請領48萬5242元(155116+330126=485242)。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原告3人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有向被告申請墊償基金的權利,原處分有關認定原告3人為耘鼎公司經理人,與耘鼎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不予核發墊償基金之部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該部分均應予以撤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劉怡宏、胡元順、曾德賢在105年8月29日申請墊償耘鼎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劉怡宏新臺幣43萬2798元、原告胡元順新臺幣60萬1703元、原告曾德賢新臺幣48萬5242元之行政處分,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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