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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鼎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浩榮(董事)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柯慶忠(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訴訟事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
二、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以民國105年6月8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5378號函作成停權處分,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與法律效果有重要關聯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規定,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首揭規定,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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