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541,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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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本件前以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在案。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3月31日105年度建字第40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8171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11月30日111年度建上字第36號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
茲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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