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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江宛瑛
吳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有顯然錯誤,致使原告遭受極大損失。
臺灣高等法院在計算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2,170元中漏了一計算金額,及其在使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不當得利與租金之基礎與新北地方法院不同,以致結果有極大差異。
原因在於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該如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採「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及租金,造成結果極大差異,該判決關於租金部分即本院卷第81頁標示處,應予更正,原告依法提出抗告要求其更正且再確認,但未獲得更正,致使原告遭受極大損失。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求為判決:1.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0,597元。
四、本院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部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製作,原告主張該判決內容關於租金部分有誤,應予更正,屬民事訴訟範圍,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0,597元。」
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次按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或基於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而言,至於因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合併訴訟,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為請求外,應無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查原告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部分,既經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則本件原告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其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
是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及12月15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王文英部分,應由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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