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68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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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
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立成即運成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22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祥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遂以臺北所106年4月21日交公北監字第40023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6年6月13日第40-00239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運成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原告係從事貨物分揀、配貨和包裝等內容之工作。

因威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鵬公司)係原告之客戶,而飛旦公司、禾曜公司向威鵬公司訂貨(其中禾曜公司向威鵬公司訂貨後欲出貨予晶碩公司),威鵬公司為此委託原告理貨,原告即於106年4月10日派遣員工顏○祥至威鵬公司理貨,理貨完畢顏○祥駕駛系爭車輛將該貨物送至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貨運公司),由新航貨運公司負責運送該貨至飛旦公司、晶碩公司,顏○祥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公司途中被臺北所人員攔查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上僅有二個空紙箱。

(二)原告係與新航貨運公司配合,故原告長期以來皆將公司負責理貨完畢之貨物都送到新航貨運公司,再交由新航貨運公司運送至收貨人處,新航貨運公司遂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一同印在拖運單上,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又原告係向威鵬公司收取理貨之報酬,並未就理貨完畢之貨物送至新航貨運公司而向威鵬公司收取運費,而新航貨運公司將貨物運送至收貨人處之運費,乃由新航貨運公司直接向威鵬公司收取,原告未從中獲取貨運報酬,自不構成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處罰要件,被告認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實屬率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項目係理貨包裝業,並無貨物運輸之相關營業事項,自不得從事運送貨物。

據被告調查取得原告所開立予威鵬公司之發票,品名項目為「運費」,付款方式為月結,顯見原告有為運送貨物,且屬常態載送貨物受有「報酬」的行為。

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至威鵬公司理貨完畢後,將貨物送至新航貨運五股站,其運送地點應為威鵬公司(淡水)至新航貨運五股站;

本件查獲時,系爭車輛上之2箱貨物均已完整封箱,其中1箱用保鮮膜加固保護紙箱及內容物,且紙箱外側已貼產品標籤,顯見應屬完整包裝且內含貨物,與原告所稱僅載2個空紙箱顯有不符,原告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6年4月10日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本院卷第65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106年4月21日交公北監字第4002391號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106年6月13日第40-4002391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院卷第4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事實?另原處分裁罰原告100萬元,裁罰有無構成裁量濫用?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由上規定可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物運輸,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4個月至1年。

(二)經查,原告經營運成企業社,其營利項目為人力派遣業、理貨包裝業,並無貨物運送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其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見本院卷第134頁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遞查,系爭車輛為運成企業社所有,有行車執照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車車門有「新航線快遞」字樣(見本院卷第64頁查獲照片),查獲之貨運單上,除載新航快遞外,亦印載運成企業社並列(見本院卷第28、29頁),原告辯稱運成企業社只負責理貨,不涉運送等語,要非無疑。

再查,系爭車輛之司機顏○祥於查獲時,車上載有二紙箱,且觀紙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紙箱上方封口均貼透明膠布封裝,其中一紙箱尚捆有透明膠膜,並非空紙箱,且外觀完整擺放整齊,非如原告所辯該二紙箱為空箱;

及依舉發當日查獲之隨貨貨運單,其一載為「寄件人為威鵬公司、收貨人為飛旦公司(收貨地址位於桃園中壢),發送站為淡水」(見本院卷第28頁貨運單影本、第61頁貨運單照片),另一貨運單「寄件人為禾曜公司、收貨人為晶碩公司(收貨地址位於桃園龜山),發送站為淡水」(見本院卷第29頁貨運單影本、第58頁貨運單照片),且二送貨單上日期均為查獲當日之106年4月10日,並均註明「當天件、下午到」等字,益見該二紙箱確為當日待運送之貨物,啟運地點均為淡水、送達地點分別為桃園中壢與龜山,足見依運送契約,貨物已由淡水開始啟運,原告復自承將貨物自淡水運至位於五股之新航貨運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之申訴書、第25頁之起訴狀),足見原告有參與淡水至五股段之運送,原告稱到威鵬公司理貨後其不參與運送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更有甚者,被告於調查時取得運成企業社於106年3月15日開立予威鵬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發票所載之品名係「運費」,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威鵬公司如何與運成企業社交易往來?及函詢新航貨運公司與運成企業社之合作模式如何?依威鵬公司之函覆,運成企業社提供威鵬公司之服務為收貨與送貨,運成企業社會前來收取待送的貨物,雙方合作時間已約8年,且威鵬公司與新航貨運公司無直接交易關係,運費之計算方式為以件計費、月底結算,查獲當日之貨物為運成企業社負責運送等情,此有威鵬公司之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另依新航貨運公司函覆,運成企業社負責新航貨運公司淡水區外包業務,運費由運成企業社向客戶收取等情,亦有新航貨運公司之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復於本院自承:運費是由運成企業社向威鵬公司請款,如運送途中貨物有毀損、遺失,應由運成企業社負責賠償,威鵬公司與運成企業社有交易關係,威鵬公司與新航公司間無直接交易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107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自承運成企業社負責淡水區的貨物回新航貨運公司,新航貨運公司再向運成企業收取貨物總運費的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與新航貨運公司合作,並參與收取貨物與淡水至五股間路段的運送,及威鵬公司與原告成立運送貨物契約,原告復有向威鵬公司收取運費,與威鵬公司交易已約8年等事實均可認定。

原告未經許可而有經營汽車貨運業之事實,確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惟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

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求處罰允當」,是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應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對交通運輸管理之危害程度、危害交通運輸管理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為決定。

(四)交通部以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五、以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及吊銷之裁罰基準,依其使用車輛,準用前三點規定;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見訴願卷第56頁),固為行政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所訂頒之裁罰基準,係屬行政規則,其內容得作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參考標準之一,惟並無從排除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故行政機關在作成處罰之決定前,仍應針對具體個案,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前揭裁罰基準就裁罰金額之決定,係以遭查獲之次數作為認定依據,偏重受處罰人以往違法的次數,惟依上說明,被告於決定原告本件裁處罰鍰金額時,尚應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未見於上開裁罰要點之其他應考量因素予以斟酌,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不得以該裁罰基準規定,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金額之唯一或絕對判斷依據。

(五)經查,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何以裁罰原告1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運成企業社屬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型態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上級機關訂定之裁罰基準表來裁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本件裁罰原告之金額,純係適用上開裁罰基準之結果,而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就其他因素為考量,即對原告裁處100萬元,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

(六)至關於吊扣牌照部分,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物運輸,得吊扣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4個月至1年,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既有未經許可,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貨運業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並無不合,且為法定最短之吊扣期間,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裁罰金額涉及被告之裁量權,被告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行為,僅依裁罰基準決定本件裁罰之金額,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其他可得調查之考量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0萬元,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4個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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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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