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701,2018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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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8. (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
  9. (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
  10.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1. 三、被告答辯則以:
  12. (一)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然考量維持社會秩序
  13. (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為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
  14. (三)岡山廠工會成立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有殊異,
  15. (四)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依法
  16. (五)沙鹿廠無獨立人事:
  17. (六)沙鹿廠無獨立預算及會計:
  18. (七)據此,本件係經原告、參加人、漢翔公司及原處分機關派
  19.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20. 四、參加人則以:
  21. (一)依據漢翔公司作業程序「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
  22. (二)漢翔公司另有岡山廠企業工會,成立於99年7月15日,當
  23.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2日核准成立登記原告,顯已損害
  24. (四)參加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
  26. 六、本院之判斷:
  27.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
  28.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撤銷,即有所據。
  29.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雖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成立企業工會,惟
  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3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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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1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文偉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許根魁
參 加 人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林美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業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檢具工會章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臺中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符合工會法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申請程序,並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乃於105年8月12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函核定同意登記(下稱前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

參加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6年3月3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241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准原告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自105年8月12日生效。

參加人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1.原告於106年2月2日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顯見原告具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事實。

岡山廠區及沙鹿廠區各自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可證於不同廠區間已產生不同勞動條件之需求,且依據行之多年勞資會議,均以沙鹿廠區為主體,漢翔公司只是派人力資源處人員列席而已(漢翔公司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亦證原告之沙鹿廠區確實係不同廠場,且有其特殊性及獨立性。

2.依據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之「沙鹿廠第1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員名冊」及漢翔公司內部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截取畫面,以資證明漢翔公司所屬之台中廠、沙鹿廠及岡山廠,具有確定之適用對象及區域。

另又檢附漢翔公司辦公室自動化系統截取畫面-飛航事業處處長職位說明書簽核頁面,以佐證飛航事業處副處長職位係由飛航事業處長核可。

依籌備會於104年5月7日以漢沙籌字第104002號函資料及原告之單位組織工人資料中,綜合計畫組之組織職掌,益徵原告確實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成立,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1.依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第3條及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憲法第14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既然勞工依法可以組織工會,則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來限制工會之成立,實有違上開國際公約精神,亦有違憲之虞。

2.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然將同一廠場與同一事業單位並列,顯然其意旨係同一事業單位,如有數個廠場,是未限制可以成立複數工會,此立法精神,亦符合上開國際公約之意旨,而子法之解釋係對於母法之補充解釋,並非法律授權予行政機關為限縮解釋,對於施行細則之解釋,亦必須回歸母法立法之原意,因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實有違工會法第6條之精神,而限制工會之成立,有違憲法第14條之人民有結社自由之權利之虞。

3.固然為工會之力量不至於被削弱,而影響勞工權益,可以防弊,但亦不能因此而限制阻礙勞工發言之權利,如防弊之思維扼殺不同勞工之聲音,如此,反而讓勞工彼此之間產生紛爭,而影響到勞工之團結權。

本件原告廠區之勞工曾多次表達未能於現有之管道表示意思並獲得相關權益保障,原處分機關曾給予漢翔公司及原告1年半時間溝通協調,仍未能解決問題。

4.且漢翔公司企業工會於原處分機關勞工局於104年12月31日研商會議時,表示略以:「因應每個人的屬性、代表的工廠不同,各單位的需求不同,要異中求同,需要靠智慧並且學習如折衷,但我們也走過來了,對我們來說,權益不會受損,互動也多1個工會……。

只要依法我們都會尊重你們的決定。

對我們員工也沒甚麼影響」等語,足證原處分機關同意原告之登記並未妨害勞工團結,亦對漢翔公司企業工會權益未造成實質影響,且無侵害團體協商及締結團體協約等相關權益。

因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有違工會法第6條立法意旨。

(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成立,依學說之見,確有流弊:1.林佳和教授見解:「一般在廠場上並不認為獨立會計是重要的,在現代企業組織,即使是分公司,甚至是關係企業,都可能要最上面的頂頭同意你才能去分配預算乃至於盈虧,故在工會組織認定上我們認為會計不是重點,我國法院在一些案例上也認為會計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剛提到的生產技術上獨立,所以單純的行政部門不會被認定為是廠場,因為他不是單一獨立生產技術。

所以為何要在訂定法規上特別提到會計,不是自負盈齡問題,而是要有獨立計算那個部門盈齡的問題,這兩個概念不一樣,問題焦點在於是否有利集體協商,換言之,若你的會計根本跟其他部門完全混淆,比方說行政部門必須跟其他部門勞動權益是連動的,沒有辦法獨立開來,因為人員屬性會重疊,如果人員屬性沒有重疊,不會阻礙集體協商,例如我要求減少工時、加班費這些勞動條件是可以獨立的,才是會計在廠場工會上認定的焦點。」



2.張鑫隆教授見解:「如果像籌備會剛說的獨立會計決定者還是要到總公司,會計制度是屬於企業內一個浮動的制度,也就是說企業隨時要變動、要授權與否,若一個工會是依附在一個變動的會計制度上,那這個工會可能隨時就不見了,或是連設立資格都沒有,那勞工的團結權已經受到嚴重侵害,這不能被允許。

……假如把完整會計制度以及決定權做為工會的基準,工會沒有辦法成立,也直接反映在勞工團結權受到侵害。」

、「其實這個問題跟剛才會計獨立的問題很接近,如果會計需要獨立到連最後決定權、自負盈齡這樣的權力都有,連人事進用或解僱權力都要由廠場完全獨立的話,那我可以說組織工會由企業在判斷,當有人要組織工會時就把人事權抽回來,那就沒有工會成立的機會了,這一定違反團結權是勞工的基本權這個觀念,基本權如果可以讓雇主變動經營方針、制度,那你就無法組工會,那這絕對是違憲。」

3.以上見解摘自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登記籌組案公聽會議紀錄,亦認施行細則確有流弊,有違母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然考量維持社會秩序,仍有以法律設適當管制之必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然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實難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故若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431號、第480號解釋可參。

是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然而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仍有以法律就制度面設有適當管制之必要可能性。

(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為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無違憲之虞: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以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固係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俾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以達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之立法目的,然為避免同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多,反而導致勞工之團結權分化,進而造成企業內部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工會法第9條爰明文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

查工會法施行細則係由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而有關「廠場」之定義,100年修法時,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故當時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新增「廠場」應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定義,即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開2要件之工作場所,該工作場所之勞工始得籌組工會;

至103年再次修法時,因廠場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爰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即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依現行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

從而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迭經多次修正,此種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實為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

因此,工會法第6條明定得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對「廠場」之定義,為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違憲之虞。

(三)岡山廠工會成立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有殊異,自難逕以比附援用:又原告雖主張目前已組織成立漢翔公司岡山廠企業工會(下稱岡山廠工會),並經高雄市政府核發證書在案,同理可證原告確實具有人事獨立權云云。

惟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100年4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業如前述。

是漢翔公司之岡山廠工會雖於99年7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登記成立在案,然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有殊異,自難逕以比附援用。

(四)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至其是否為工會法所稱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審究其有否具備相關要件:漢翔公司沙鹿廠範圍內3個廠區(包括: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台灣先進複材中心),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均已分別辦理工廠登記(沙鹿南廠之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沙鹿北廠之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台灣先進複材中心之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即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廠場),至其是否為工會法所稱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審究其有否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

(五)沙鹿廠無獨立人事:依漢翔公司從業人員要點第6作業規定要點,再稽之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沙鹿廠區對人員之進用、任免或解職、升遷、調動及獎懲等僅具有建議權,仍需經簽陳後由公司之總經理決策批可或須先經人事單位之審查,且就人員進用之相關甄選程序,係按漢翔公司甄選委員會核定之簡章標準,由漢翔公司統一辦理。

是沙鹿廠區對於其工作場所內員工之進用、任免或解職等並無決定權限。

(六)沙鹿廠無獨立預算及會計: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之「沙鹿廠區第1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員名冊」及「漢翔公司辦公室自動化系統截取畫面-職位管理作業」等資料,均查無沙鹿廠區設有單獨會計單位或具備會計處(財務處)人員,且原告提起訴願時對此並未否認,原處分機關亦於訴願答辯書陳述沙鹿廠區未設有會計處人員等語,是難認沙鹿廠區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

再者,互核預算管理要點附件4,預算編列原則修訂及說明、統編費用及各部門預算額度檢核及建議、統編、自編費用等部門預算之初審及彙整、專案預算初審及彙整、損益資料彙編、年度營運目標簽核及發布和應收帳款、存貨目標簽核及發布等項目,皆是由漢翔公司財務單位負責處理,而就部門預算及專案預算審查之判斷,則由預算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核。

是綜合上開資料,沙鹿廠區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沙鹿廠區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計報表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

據此,實難認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獨立預算及會計。

(七)據此,本件係經原告、參加人、漢翔公司及原處分機關派員列席陳述,並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出席委員詳予討論後共同決議,認漢翔公司沙鹿廠區實難謂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規定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保障勞工團結權為由,擴張解釋法令規定,逕予核發原告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尚難逕認合法妥適,故為求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一)依據漢翔公司作業程序「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漢翔公司之組織架構圖、人力資源處的組織架構圖等可證明沙鹿廠區並無單獨的人事管理權。

沙鹿廠區並無單獨之會計單位,無單獨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可參。

(二)漢翔公司另有岡山廠企業工會,成立於99年7月15日,當時之工會法施行細則尚未有廠場工會需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於100年5月1日條訂,修訂版新增「廠場工會需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規定)。

岡山廠企業工會為合法成立之廠場工會,與參加人關係和睦,共同為會員服務沒有爭議。

參加人於103年8月21日與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團協內容包括水湳、沙鹿及岡山3個廠區的會員均可受益,落實保障員工相關勞動權益,會員權益並無廠區之區別性。

參加人於沙鹿廠區計有968名會員,沙鹿廠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有584名(資料日期:106年12月26日漢翔公司人事處提供),同時加入參加人及沙鹿廠企業工會者共計有273名會員。

由此可見,沙鹿廠區員工對於參加人之認同遠大於對沙鹿廠企業工會之認同。

又參加人理事(任期自106年11月20日起)在水湳、沙鹿及岡山3大廠區之人數比為6:4:5,參加人於沙鹿廠區的4名理事中,有2人同時亦為沙鹿廠企業工會之理事、並且參加人所推派參與公司之各功能委員會勞方代表也是儘量以廠區平衡為原則。

沙鹿廠區會員之權益是絕不可能被參加人忽略的,沙鹿廠區也無需再另外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必要性。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2日核准成立登記原告,顯已損害先前已成立登記之參加人勞工團結權,並侵害其團體交涉、勞方代表選舉權及團體協商代表權等相關權益。

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使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能合乎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以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併維參加人之權益。

(四)參加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團體協約影本(本院卷第41-54頁)、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5-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4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2日以前處分核定同意登記,參加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原處分同意核准原告登記成立,漢翔公司企業工會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主張其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要件,且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成立,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本件有無違反國際勞工公約?訴願決定以沙鹿廠是否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而為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尚有疑義為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成立,並未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⒈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第2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第3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⒉工會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⒊第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⒋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第28條規定:「(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第2項)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⒌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431號、第480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然而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仍有以法律就制度面設有適當管制之必要可能性。

再按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以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固係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俾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以達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之立法目的,然為避免同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多,反而導致勞工之團結權分化,進而造成企業內部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工會法第9條爰明文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

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係由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而有關「廠場」之定義,100年修法時,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故當時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新增「廠場」應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定義,即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開2要件之工作場所,該工作場所之勞工始得籌組工會;

至103年再次修法時,因廠場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爰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即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申言之,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

而依現行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

7.再從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觀之,除非有憲法第23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在適用法律時,依法律秩序之一般原則以及和憲法之價值,而創造立法計畫中原所未有或與其相抵觸之法律原則,則係「超越制訂法之法律推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四版第150頁可資參照)。

按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3條規定:「勞工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定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第1項)。

政府當局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第2項)。」

我國雖因外交困境無法成為國際勞工組織之一員,且未批准第87號公約,然我國已於1962年正式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上開公約第1條規定:「1、工人應充分享有在其就業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岐視行為之保障。

2、此項保障應特別施用於下列之行為:(a)以工人不得參加或須退出工會作為僱傭之考慮。

(b)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於工作時間以外參加工會活動、或經雇主同意在工作時間以內參加工會活動,而作為解僱工人或損害其權益之理由。」



第2條規定:「1、工人及雇主組織應充分享有在其設立、活動、或管理上免受彼此或彼此職員或會員之任何干擾。

2、尤應注意者,凡旨在促進設立受僱主或雇主組織控制工人組織,或對工人組織予以財務或其他方式之支持以冀將人組織置於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之下者,應視為構成本條所稱之干擾行為。」

可知,依98號國際公約之規定,工會組織固然應充分享有其設立不受干擾之保障,我國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將廠場定義為「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亦即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

此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而係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廠場之定義,乃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並未有牴觸前揭國際公約之之精神,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撤銷,即有所據。1.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同一組織區域內所成立之廠場型企業工會或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即於現行法令架構下,同一事業單位內部雖可能有2個以上不同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惟該等企業工會之組織與成立,仍須符合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應行之籌組程序,始得予成立。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同一廠場得組織企業工會,然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所謂「廠場」,必須同時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要件,始符合廠場獨立性之要求,業如前述。

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指須同時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

至所謂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指申請單位應依工廠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營業登記規則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完成登記備案。

2.經查:沙鹿廠範圍內3個廠區(沙鹿南廠、沙鹿北廠、臺灣先進複材中心)固均已分別辦理工廠登記而屬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見訴願卷第35頁),惟其是否為工會法所稱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審究其有否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

茲分述如下:⑴是否具有獨立人事(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部分:①依據漢翔公司作業程序「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該表中有關人員之聘免、遷調、資遣、留資(職)、停薪、停職、復職、離職及解職等,其核定權均在總經理。

章節4名詞定義中4.1「核定」係指權責主管或機關對於各業管單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於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

故漢翔公司沙鹿廠區的人事決定權在於漢翔公司總經理,此亦符合漢翔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

再依漢翔公司人力資源處的組織架構圖(截取自漢翔公司內部網站,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下分為人力資源規劃組、人事管理組、教育訓練中心、員工協助服務中心及岡山人力資源組等5個組,此可證明沙鹿廠區並無單獨的人事管理權。

原告雖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94人,並提出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之「沙鹿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名冊」以及漢翔公司內部人力資源系統截取畫面為證,惟查:依漢翔公司之說明,沙鹿廠並無單獨人事單位,對於工作場所勞工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沙鹿廠所有單位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有漢翔公司下列函復及檢附資料可稽:106年3月29日翔人字第1060001359號函(見訴願卷第103頁)、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見訴願卷第148頁)、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及漢翔公司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沙鹿廠並未獨立設立人力資源處。

本院於言詞辯論質之原告請問沙鹿廠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沙鹿廠各單位除各自核報人力需求、制定招募計畫等事項,有無參與實際招募過程,即有無實質之進用權限?又如已進用之基層人員如未符所需,沙鹿廠各單位有無解職之權限?請舉證等項,原告代表人答稱:「有,例如:生產處管理支援組107年有解職7位不同單位的同事,之後只是將名字送漢翔總公司報備後就完成程序。

沙鹿廠有自行招募員工,鳳展專案時沙鹿廠自行面試員工後向漢翔總公司報備。」

等語,並庭呈生產處107年不續用人員資料1份為證,惟查該不續用人員資料(本院卷第225頁)係指派遣人員,並非漢翔公司之員工,據此不能證明原告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及解職權。

本院再提示漢翔公司所檢送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資料日期:104年3月16日,訴願卷第186頁),並詢問:「沙鹿廠內部計有13個一級單位人員(如: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並無人力資源處人員。

有無意見?」,原告代表人答稱:「因改制關係,所以看不出來,人力資源處現在由生產處管理支援組在作這個業務。」

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知,沙鹿場確無人力資源處人員。

原告亦自承:「沙鹿廠的人事、預算及會計都是生產處管理支援組在處理。」

並當庭提出職位說明書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查該「職位說明書」僅是員工編列工作內容,並無法證明沙鹿廠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

②按是否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應視該廠區是否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人事任免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固不以對全體員工之人事權限具絕對之決定權為限,仍應對(主要)部分人員之進用或解職等人事業務具有決定之權限,始得認為具備獨立性。

原告雖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94人乙節,核與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基層及專業以上人員之任免及進用均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定不符。

足見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並未有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之權限,對於一般基層及專業人員亦未有任免及進用核定權。

又縱如原告所稱基層職位從業人員調升專業職位、勞派人員轉任從業人員之報考類別、職缺單位、錄取人數,均以沙鹿廠各處(職缺單位)為人事核定單位,由各處提出人員進用需求,再由公司總管理部門人事處統一辦理甄選等情為可採,則沙鹿廠各單位除各自核報人力需求、制定招募計畫等事項,原告並未舉證沙鹿廠具有參與實際招募過程、實質之進用權限,且已進用之基層人員如未符所需,沙鹿廠各單位並未有解職之權限,均由沙鹿廠申報人事需求給總公司,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沙鹿廠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已無證據以實其說。

③原告復主張漢翔廠工會於99年7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登記成立在案,岡山廠各單位職缺亦由總公司管理部門人事處統一辦理,同理可證沙鹿廠區為具有獨立人事權之獨立廠場云云。

惟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100年4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規定,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有殊異,自難逕以比附援用。

⑵是否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部分:①依漢翔公司組織規程第5條、第10條規定,總公司設財務處、人力資源處,財務處負責公司有關會計帳冊、預算作業、成本管理、財務規劃、資金管理與投資人關係管理事項,人力資源處負責公司有關人力資源規劃與管理,教育訓練、勞資關係等(本院卷第138-139頁),再依漢翔公司財務處的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164頁),其下分為資金管理組、投資人關係組、成本組、帳審組及岡山會計組,沙鹿廠並無單獨會計單位,無單獨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有漢翔公司106年3月29日翔人字第1060001359號函(見訴願卷第103頁)、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見訴願卷第148頁)在卷可稽。

又依據漢翔公司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資料日期:104年3月16日,訴願卷第186頁)所示沙鹿廠內部計有13個一級單位人員(如: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然並無會計處人員。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請問沙鹿廠並無會計處,有無意見?」,原告代表人回答:「沒有明顯會計處,漢翔總公司由國防部改制經濟部再改制民營化後名字就看不出來,現在是生產處支援管理組。」

(本院卷第221頁)。

而就沙鹿廠是否單獨編列執行預算、設帳計算盈虧損,原告亦自承:「都是統編,詳如原證2。」

,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僅為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5-62頁),公司所屬各廠區是否自行召開勞資會議,尚非認定該廠區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主要依據,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例如沙鹿廠年度預算之編列、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預算執行之會核,財務會計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及管理會計表之提供、分析等資料),顯然與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不符,自難遽認沙鹿廠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而有獨立之預算會計單位。

②按預算管理要點第6作業規定要點(訴願卷第109-110頁):「……6.2預算編製程序:6.2.3預算編報作業啟動:財務單位排定預算編審作業流程,與各單位預算編報負責人,溝通年度預算編審原則、重點、程序,及編製時間進度等配合事宜,並發布預算編審原則,要求各單位開始作業。

6.3預算管理推動與控制:6.3.2.1年度預算不變,原項目分季預算調整,或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變,個別項目預算不足,以其他項目預算調整者,均由單位一級主管核定。

6.3.2.2年度總預算不變,原項目預算不足,由其他單位預算調整者,由挪用、挪出單位一級主管核定。」

經互核預算管理要點附件四(訴願卷第108頁),預算編列原則修訂及說明、統編費用及各部門預算額度檢核及建議、統編、自編費用等部門預算之初審及彙整、專案預算初審及彙整、損益資料彙編、年度營運目標簽核及發布和應收帳款、存貨目標簽核及發布等項目,皆是由漢翔公司財務單位負責處理,而就部門預算及專案預算審查之判斷,則由預算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核。

③綜上,沙鹿廠區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沙鹿廠區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計報表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

據此,實難認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獨立預算及會計。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雖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成立企業工會,惟漢翔公司沙鹿廠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亦未有符合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原告未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沙鹿廠具有特殊性及獨立性、具有人事及預算之獨立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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