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83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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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0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國花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右任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6019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於前開聲明外追加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6年4月19日長期居留之申請,作成許可之處分」,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4頁),應視為同意追加,是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福建省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100年5月10日與臺灣人民○○○結婚,同年12月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5日。

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提出長期居留之申請,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以下簡稱為臺北市專勤隊)實地查察、面(訪)談原告及依親對象○○○,認原告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稱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6095310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於100年5月間結婚後依親來臺,2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相處和睦,此事實有原告住家擺設相片為證。

且原告常偕同其夫○○○前往安養院探視韓父,年節亦接韓父回家過年,另原告亦時常與○○○於假日時一同與友人聚餐,此均有相片為憑。

況原告與○○○間均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資證明雙方確實結婚後均共同居住,其中○○○時常表明因下雨怕原告回家不便,表示要接原告回家之對話,基於上述有利事證,可證雙方確實存有真實婚姻關係,被告判定原告與○○○為虛偽婚姻,證據尚嫌不足,對原告有利事項並未注意之,是原處分顯有不當應非適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被告應就原告106年4月19日長期居留之申請,作成許可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曾於101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依調查筆錄,原告稱係自行前往應徵,為該店按摩師,並對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坦承不諱。

惟原告於106年6月16日面談時陳稱僅是去找朋友並幫忙按摩、是做純的,且其與○○○皆稱原告入境後係從事臨時清潔工作迄今,卻無法敘述原告最近1次清掃工作之時間、時薪、工作地點及與何人一起打掃等工作情形,原告顯就其工作隱瞞重要事實。

且面談時原告稱○○○每月5、6日至10日以前會給原告生活費,○○○卻稱每月固定發薪日15號過後1至2天會給予原告生活費。

依兩人面談所述,原告長時間待在家中,收入不穩定,其應仰賴○○○提供生活費,惟兩人卻對生活費給予時間說詞相差甚大,顯與常理不符;

另原告曾因其父、母親病危,分別於102年1月16日及103年9月10日申請出境加簽,而○○○面談時稱原告母親於105年過世,但不記得確切時間。

兩人結婚近6年,原告父母接連病故,○○○卻未曾陪同原告赴陸探視或協助處理喪事,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㈡次查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時,○○○無法詳述同住房客為何人,僅稱與房客很少接觸談話,惟106年6月16日面談時改稱房客為原告之2位同鄉女友人李女與華女,其中李女即為兩人婚姻介紹人,且租賃該址時,○○○還曾與原告、李女一同前往看屋,○○○就同住室友情形說詞反覆,前後不一,而原告雖與○○○稱與二女同住該址,惟有關室友相關情形與面談前1日晚間兩人生活狀況時,兩人說詞也不一。

例如:詢及華女之丈夫是否曾來家中探訪華女:○○○稱最近2個禮拜未見華女老公;

原告則稱上星期天華女丈夫有來家裡,○○○亦知情;

詢及面談前1日晚間兩人生活狀況:○○○稱晚間6時返家時,原告正在客廳看電視,○○○回家後原告才開始煮麵,與原告在餐桌上一起吃麵時,李女與華女在客廳看電視;

原告則稱○○○返家時,原告正在煮麵,一起用餐時,李女與華女沒有在客廳。

且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時,現場鮮少有女性衣物及用品,亦未見晾曬女性換洗衣物。

㈢又106年6月16日面談時,檢視○○○提供雙方之LINE通聯紀錄,內容多為1分鐘以內語音通話或傳送網路文章,無法看出兩人相處情形;

雙方通聯頻率如下:105年5月6日有1分鐘左右語音通話,間隔3個月於105年8月28日傳送母親節快樂照片訊息1則(母親節應為5月),同年10月26日才再有聯繫紀錄,直至106年4、5月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期間,通話頻率方趨於頻繁,惟查通話時間皆未超過30秒,實難證明兩人間互動積極。

㈣復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15條第1項第3款兩者間法律效果不同,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其許可,而如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被告係以原告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亦未發生使原告與韓君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爰原告稱被告未仔細審視原告與○○○之婚姻關係,判定原告與○○○為虛偽婚姻,證據上顯有不足乙節,應無可採。

㈤末按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縱有結婚之真意,卻無相互扶持、維繫婚姻之實,夫妻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

按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人員對原告與○○○實施面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原告與○○○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面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疑問。

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面談人員前揭詢問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件原告與○○○接受面談時說法有出入,原告就其工作情形有所隱瞞,且○○○對於原告父母病危或喪事等重大變故皆未參與,顯與常理不符。

綜上,被告審認原告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解職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㈡內政部依據前揭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訂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三章長期居留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7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依親居留許可。

…」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乃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並考量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故規定申請居留之要件,及不予許可之情形,以達期待大陸地區來臺居留之目的,核居留或定居辦法上開規定無違授權意旨,爰予適用。

是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依親居留滿4年得備齊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等,申請長期居留;

揆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可見申請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若與依親對象已無婚姻存續,其不符合申請長期居留要件,自不予許可;

而形式上婚姻存續中,但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者,亦不予許可。

㈢至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審查要件中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考諸該條規定在授予許可機關裁量權限,「得」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相對於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關於長期居留應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之羈束行政要件,乃須「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者,亦即經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調查結果,已足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之婚姻,有因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事實確信者。

顯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讓主管機關享有是否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與定居權利之裁量權限,應在機關之調查舉證負擔,只要經其職權調查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顯示,雖未足以令主管機關產生該婚姻係雙方通謀而虛偽結婚之確信,但對其婚姻真實性已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者,即得以此為由,依法定權限行使合義務裁量,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之長期居留,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定一定期間不再許可申請。

蓋夫妻間關於婚姻日常生活點滴之記憶或因瑣細而有不一,或彼此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或因感情生變,一方接受面談有意為隱匿、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因此會有雙方說詞相異、難以對攏之可能;

反過來說,純以夫妻雙方關於婚姻日常生活之說詞、證據是否一致作為標準,亦可能為有心人利用,藉由記憶背誦「題庫」並製造共同生活的證據,形塑婚姻真實假象,此非實地訪查、面談而為查證之目的明甚。

故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應採體系性限縮解釋,須致機關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正當合理懷疑者,方屬之;

若尚無此懷疑者,自不得以此理由,限制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在臺灣地區同居經營真實婚姻生活之權利。

㈣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9日申請長期居留,依親對象為配偶即臺灣地區人民○○○,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5月8日晚間8時許至申請書所載原告居留設籍地址訪查,當時僅○○○在家,渠稱原告外出,惟先後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均無著;

其後,原告與○○○於106年6月16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訪談紀錄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第17、第18頁,第23頁至第30頁)。

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略以訪談後認有下列可疑事項:①鄭女長期居留申請案之申請書上僅留韓君電話,本隊查察時鄭女不在家中受訪;

②韓君手機LINE通話紀錄,均主動與鄭女聯繫,惟通話頻率不多;

③鄭女101年11月14日曾涉妨害風化罪經警方查獲於「聚泰養生館」進行半套猥褻行為;

④鄭女於面談時稱來臺迄今均從事清潔工作,未曾從事其他工作,但無法描述臨時清潔工作之內容;

⑤韓君有賭博不良嗜好。

又認有下列不合理事項:①針對面談前1日生活,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顯不合理;

②韓君與鄭女及2名鄭女女性友人同住2年,不符常理;

針對分租室友鄭秀華老公曾至現住地,雙方說詞不符;

韓君無法詳述鄭女最近一次返陸時間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2頁)暨前揭查察紀錄表、訪談紀錄、原告機場入出境資料(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前涉妨害風化案件之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4頁)、以及被告專勤隊人員查察時所拍攝○○○手機上Line通話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可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之判斷應可支持,並補述如下:⒈審諸上述專勤隊人員於106年6月16日面談時從○○○手機擇取拍攝之Line通訊紀錄畫面,原告與○○○於105年3月至10月間,僅有6天有相互通訊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其最短間隔為2日(5月4日、5月6日),最長則將超過3月(5月6日、8月28日),顯非經常連絡;

惟從105年12月起至106年8月間,該2人之通話頻率顯然提高,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相同手機完整通訊紀錄可憑(訴願卷第22頁至第49頁)。

另依據原告與○○○面談時所為陳述,○○○係擔任保全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下班後則直接回家(○○○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5頁),而原告則是做臨時清潔工作,作息不一定,有時候是上午出門,有時是下午,「幾乎都在家裡,我很長時間在家裡」(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8頁、第29頁),故伊與○○○於晚間共同在家之機率應不低,然該2人卻經常有於理應都在家的時段相互以Line通訊的紀錄(如106年1月1日晚間8時34分、3月8日晚間11時10分、5月12日晚間9時30分、5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至51分、6月4日晚間11時32分、6月10日晚間8時5分至9時35分、6月13日晚間8時49分、6月17日晚間9時29分、6月29日清晨5時24分、7月5日晚間9時4分至10時45分、7月23日晚間10時25分、7月31日晚間8時3分等),顯非自然而可懷疑該二人是否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⒉原告曾因母喪,於105年3月30日至4月10日間返鄉,有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足參(原處分卷第33頁),被告就此事已有○○○身為女婿,卻未隨同奔喪之質疑;

另觀之原告與○○○間的Line通訊紀錄,兩人於該段期間並無任何通訊(參原處分卷第16頁),○○○既未有向原告或伊親屬慰問、提供心理支持之作為,原告亦無向○○○傾訴尋求慰藉之情形,則該2人間作為夫妻之感情上連結極為淡薄,復足認定。

⒊原告雖提出住家擺設之全家合照、過年時與○○○父親聚餐照片等(見訴願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主張與○○○有真實婚姻關係,惟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於拍照時有聚會之事實,至於為何聚會、彼此間角色認知與定位等均無從認定,尚不足以推翻前揭原告與○○○間互動關係所生判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臺北市專勤隊所為查察及面談紀錄,均係就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而為觀察,原告與○○○間有不一致之陳述,已滋懷疑;

再參酌該2人間通訊狀況,及原告遭逢喪親之重大變故時,與○○○間堪稱極為冷淡之互動情形,該2人是否確有一般夫妻間應有之共同生活,與心理上相互慰藉支持,顯有疑慮。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渠等婚姻真實性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而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乃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10033024679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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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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