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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秘書,其105年7月13日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105年5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54106388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0年6個月及21年12天,分別審定為10年6個月及21年1個月,核給月退休金52.5%及42.1667%;
舊制年資不核發補償金;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20個基數;
同函說明三、備註(二)記載略以,原告係退伍後轉任之公務人員,本次退休舊制年資經審定10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共計14年6個月,雖未逾15年,惟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支給補償金之規定,係就舊制年資未滿15年部分,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1/200個基數之月補償金;
原告舊制年資未滿15年之部分未滿1年,不符上開要件,不得發給該項補償金。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206,980元,未逾越40萬元,且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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