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202,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培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175,041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課稅所得額5,930,754元及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302,468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5,298,728元、9,551,287元、14,054,441元、716,776元,應補稅額966,718元;

嗣依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重行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為1,203,892元,應補稅額1,136,603元。

原告對第2次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6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2191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於104年12月1日申請復查,收文文號分別為1041015757號及1041015756號,因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 元,係屬原告申報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額9,551,287 元,2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有密切因果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100 年度與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應於105 年3 月1 日以前作成復查決定,惟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迄仍未作成復查決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屬未確定案件,理應依財政部71年6 月9 日台財稅第34205 號函釋(下稱71年6 月9 日函釋),依被告原書面核定之100 年虧損額9,551,287 元予以認定,惟被告卻以「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 年或7 年之限制規定」,即逕行將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 元(即100 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額)核定為0 元,顯有違財政部71年6 月9 日函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與法務部90年10月24日法90律字第000650號( 下稱90年10月24日函釋) 、91年1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090047384號函釋( 下稱91年1 月3 日函釋) 規定,為此謹請俟原告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在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未確定前,仍應以原核定數9,551,287 元扣減扣除始為適法。

㈡綜上事實與理由,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

且該「核定」非待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稱「確定」之虧損數。

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元,有核定通知書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詳審查報告書第1113頁至第1114頁),從而,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主張應俟100年度核課稅捐處分確定後,始據以核定其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顯屬誤解。

㈡原告雖主張應將本件原處分撤銷,或締結行政契約註銷本件補徵稅額,俟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另行處理云云。

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年或7年之限制規定,被告自無俟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為本件核課之理,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如有因行政救濟結果變更,致影響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核定者,亦非不得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或據原告申請處理,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被告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核定」課稅所得額48,700,797元,而予以否准認列系爭年度「申報」(同第1次核定)虧損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重行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 元,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審查報告書第1113-1114頁)。

原告101 年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 元,則被告以該金額係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數,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為盈餘48,700,797元,尚無虧損存在,全數否准列報,核定為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已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尚未確定,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仍應以原核定數9,551,287元扣減始為適法,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法務部90年10月24日及91年1月3日函釋及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等云云。

經查: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

且該「核定」非待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稱「確定」之虧損數,此觀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元,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審查報告書第1113頁至第1114頁),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並無不合。

⒉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於法有據,並無上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次按「所得稅法第39條所指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3年(現為10年)內各期虧損,應不分該各期虧損係由稽徵機關依書面審查抑實地查帳方式核定,均可適用」固經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在案,惟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函釋意旨尚無違背。

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年或7年之限制規定,被告尚無待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為本件核課之理。

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如有因行政救濟結果變更,致影響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核定者,亦非不得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或據原告申請處理。

⒌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