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蔡國杉分別匯款日幣2,500,000及2,200,0
-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
- (二)原告既主張本件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應自「知悉時」而非「
- (三)原告主張日商SPRINTBOOSTERJAPANCO.,L
-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 (二)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確定力,
-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據調查稽核組通報及參據駐外單位協查
- (四)次查:原告主張日商SPRINTBOOSTERJAPANCO
- (五)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申
-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國杉,以資證明蔡國杉有與日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嘉慶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2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17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A909/0026號),申報交易價格為FOB JPY2,500,0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JPY4,70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103年4月1日103年第10300233號處分書(下稱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44,294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864,44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0540號復查決定(下稱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財政部104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609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原告於105年8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
案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乃以105年9月2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13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蔡國杉分別匯款日幣2,500,000及2,200,000至日本供應商SPRINT BOOSTER JAPAN C0.,LTD,乃屬兩事;
嗣因蔡國杉始終未覓得合適車輛,應蔡國杉之要求,日商SPRINT BOOSTER JAPAN C0.,遂於104年2月17日以進口匯款退匯為由退還蔡國杉日幣220萬。
是以蔡國杉收到日本供應商退還220萬日幣之匯款,剛好足以證明被告認定之錯誤,無論日商之退款予蔡國杉是在被告作成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之前或之後,被告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實明顯審酌疏漏,原告當然可得申請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8月1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經被告作成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迄103年11月4日因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經財政部104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609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確認在案,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訟,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已告確定,則原告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原則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即至遲應於104年2月4日提出申請,而原告遲至105年8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所規定之申請期限。
(二)原告既主張本件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應自「知悉時」而非「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3個月申請期間,則就其知悉在後之有利事實,自應確實主張「知悉時」之具體時點,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空言泛稱「近日朋友聚會與蔡國杉見面始知悉」,所稱自難認為真實,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自難認適法,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日商SPRINT BOOSTER JAPAN CO.,LTD於104年2月17日匯款日幣2,200,000元予蔡國杉,然該事證並非在被告103年9月30日作成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時業已存在之事證,且僅能佐證蔡國杉與日商SPRINT BOOSTER JAPAN CO.,LTD間匯款關係,仍未能澄清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尚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證。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
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謂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則如該條項已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當者,即無該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
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相當,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有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設計。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可知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據調查稽核組通報及參據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原告102年5月16日報運自日本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應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JPY4,70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乃以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見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0頁),裁處罰鍰合計544,294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864,44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卷1第14頁至第15頁),該復查決定於103年10月1日送達(見原處分卷1第16頁)。
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013906090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1第21頁至第23頁),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在案。
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已告確定。
(四)次查:原告主張日商SPRINT BOOSTER JAPAN CO.,LTD於104年2月17日匯款日幣2,200,000元予蔡國杉,固以兆豐銀行宜蘭分行之通知書與匯款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故上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之通知書與匯款水單係於104年2月17日作成,然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分別係於103年4月1日及103年9月30日作成(見原處分卷1第10頁、第15頁反面)。
是以,上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之通知書與匯款水單,並非屬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作成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情形,揆諸前說明,自難謂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況該證據僅足證明蔡國杉與日商SPRINT BOOSTER JAPAN CO.,LTD間匯款關係,仍未能證明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亦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證,故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國杉,以資證明蔡國杉有與日商進行交易、日商為何退款給蔡國杉日幣220萬元之原因、蔡國杉何時告知原告有該筆退款之時間之事實。
惟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告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四)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