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25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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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炳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蓉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宜
林鴻儀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公審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巡佐,於民國96年1月2日調任被告所屬淡水分局警正四階巡佐,自同年10月4日起因案停職。

原告因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新北警人字第105185752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105年7月7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12月27日105公審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犯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在得易服勞役(按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繕)之情況下,仍屬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予免職之例外,原處分之法律適用應有違誤: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立法委員呂學樟於97年12月18日刑法第41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提出之意見略以,易科罰金屬於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惟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的不公平現象。

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經參考外國制度與我國現行刑法第7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關於義務勞務之規定,增訂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

復據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三字第10338259722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書函)所載:「為瞭解該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辦理情形,……。

據此,以該員既經裁定易服社會勞動,爰得暫毋須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⒉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事實部分雖無違誤,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適用之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關於免職規定,係以文義解釋之方式認定僅有「宣告緩刑」、「易科罰金」為應予免職之例外。

惟據前開刑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法歷程觀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皆為解決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所設之易刑處分,不可割裂視之。

況警察條例最後修正日期為96年7月11日,更早於刑法第41條第3項98年12月30日之公布施行時間,故於警察條例修訂時,根本無法考量刑法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倘若僅以文義即推認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包含易服勞動之刑罰在內,則將違背易服勞動制度之立法目的,更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

⒊警察條例於65年1月17日制定第31條時,其立法理由固稱:「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惟當時該條文第1項第3款(現為第4款)係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始應予免職,並非如立法理由所稱「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

嗣於86年5月21日修正時,復放寬該款規定,改為「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並移列第4款,足見立法者雖宣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但自始係採有條件放寬,並非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一律免職,嗣後並修法再度放寬;

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並未較為嚴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卻以警察條例之立法理由為其文義解釋之論據,未考量立法者逐步放寬該條例有關免職之例外規定,應無足取。

㈡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3項修正後,分別於法文中增訂易服社會勞動為受有期徒刑判決應予免職之例外規定。

公務人員及司法官,縱經判處自由刑而准予易服勞役者,至多僅能留職停薪,而非免職;

地方制度法也增訂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始得免除其職務,顯見立法者已肯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與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相同,得為應予免職之例外條款。

基層員警相較一般公務人員,身分並無不同,自無刻意訂立較為嚴格規範之理,基於平等原則,對於警察人員之免職規定與其他公務人員自不應為不同之待遇。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此未察,遽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為免職處分,除有不合時宜之瑕疵,更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㈢復審決定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並認定容無將「易科罰金」擴張解釋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惟立法院已於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及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針對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易服社會勞動」之增列進行提案,足見該條未將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明訂為應免職例外條款,單純係因久未修訂而無法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實非復審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所認定之立法者刻意對警察人員為特別之免職規定,復審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推論立法者之真意而為之決定及判決,不僅未符合憲法保障原告工作權之精神,更與立法者近年來推動之相關修法歷程不符,並無足取。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警察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次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有關警察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二)免職:1.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免職,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免職,自判決確定或通緝之日生效。

……」;

另依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新北府警人字第1050068400號函發被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略以,警正以下全體員警免職之核定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惟備註事項載明被告警正以下人員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應予免職人員,比照被告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授權核定機關辦理;

又被告102年10月7日函發被告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內載明,被告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跨機關遷調係由警察局核定,爰被告係為新北市政府授權核定機關,由被告核發原告免職令自屬有據,洵無違誤。

㈡查原告因無償插股加入友人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股東,且疑有協助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或取得員警之包庇行為,並多次接受業者出國旅遊或酒店等不正利益之招待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審認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401、11793、162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多次上訴及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而告全案確定,事證明確,符合上開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免職之要件,爰予原告免職處分,自屬合法。

且就「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與否,非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實無審究餘地,被告核予免職,當不生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侵害其權益之問題。

㈢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雖同屬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處分,惟審酌法條內容仍有輕重之別,非可一概而論。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按應係第5項之誤植)第3款規定,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蓋原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已合於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予免職之要件,即生應予免職之效果,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縱原告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屬上開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之範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可參。

㈣再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

茲以警察條例就警察人員之法定免職事由已有明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書函之適用。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二易刑制度仍有程度上區別,並非可全然相互替換,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以「易科罰金」此要件,揭明警察人員所犯者必須為輕罪,始得免於免職處分,容無將「易科罰金」此法文擴張解釋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此不論就文義解釋、立法解釋、體系解釋而言,均屬當然,而此解釋復亦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無違。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331至33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至46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9至5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復審卷第3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7至6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關於易科罰金得作為免職例外之要件,解釋上是否包含易服社會勞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

(第3項)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故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量餘地。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條例第31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立法者基於警察人員任務之特殊性,而選取內亂、外患,貪污、強盜等罪,以及犯其他刑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屬重大違紀而應予免職,俾以維持警察紀律;

核所選擇之罪責標準,具有相當之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據以限制犯有該等罪責者擔任警察職務,無逾必要之程度,無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可言,更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㈡次按,刑事立法上,依據罪責原則,必須固守罪刑相當原則,以及超量禁止原則。

如此,方可保障行為人之基本權利或自由不受逾越其罪責程度的干預或剝奪,也才能使行為人及社會大眾對刑法明定的法定刑,會有本該如此加以處罰的共識,而使刑罰能夠充分發揮其懲罰犯罪及預防犯罪之效果。

現行刑法規範體例係依不同罪質,為階梯式最重法定本刑之規定,宣示立法者對涉犯不同罪名者所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程度高低之評價,資令行為人、社會大眾得有遵循。

司法者循立法所揭示之罪質評價,而為行為人相當之宣告刑,本應依刑之本旨執行之,只因監獄教化制度未臻完善,短期自由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執行有其流弊,乃有代之以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罰之制度,但仍必須限於一定罪質以下之罪,否則有損於刑法透過剝奪人身自由方式以懲罰犯罪及預防犯罪之效果,法秩序勢必難以維持。

因此,刑法第41條就短期自由刑得予易刑為罰金之規定,因短期自由刑執行成效不彰,以及為舒緩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固然迭有修正,一再放寬短期自由刑得易刑之範圍。

然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41條初始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且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為之;

90年1月10日所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將所犯最重本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質,調高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迄98年1月21日增修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除原易科罰金制度外,另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於一定程度內承認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可相替代(刑法第41條第2項參照)。

然無論如何,二易刑制度仍有程度上區別,並非可全然相互替換: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除必須是短期自由刑外,所犯之罪仍必須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無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

蓋易服社會勞動,仍保有部分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其適當於有期徒刑執行易刑處分之替代程度,顯然高於易科罰金。

易言之,在刑事政策上,仍必須限於犯一定輕罪且受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者,始得易科罰金,至於易服社會勞動者之條件,則予放寬,只要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縱非犯一定輕罪而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俾以濟監獄教化制度之窮。

㈢承上,其他法制體系援引刑法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相關規定為其法效成就之要件時,自亦寓有依循上述刑法體系價值為相關考量及設定之意旨。

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公布於86年5月21日,之所以警察人員犯刑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認屬重大違紀而應予免職,自亦係依循當時刑法第41條關於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下6個月者,始認警察人員所涉犯者為輕罪,無庸予以免職。

嗣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將所犯最重本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質,調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犯應予免職之罪,其罪質程度亦相應提高,自無待言。

然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增修公布,易刑制度除易科罰金外,雖另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之罪質顯然具有相當之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不應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相同處遇。

職是,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以「易科罰金」此要件,揭明警察人員所犯者必須為輕罪,始得免於免職處分,容無將「易科罰金」此法文擴張解釋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此不論就文義解釋、立法解釋、體系解釋而言,均屬當然,而此解釋復亦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至原告主張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於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不可割裂視之云云,顯然未正視「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要件存有上述差別,非可等同視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立法院已於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及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針對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易服社會勞動」之增列進行提案,足見該條未將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明訂為應免職例外條款,單純係因久未修訂而無法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云云。

惟由此適足以反徵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仍未以「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作為應予免職之要件,可見立法者迄今並未形成將「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罪質等同視之而同列為上開應免職例外條款規定之共識。

是以,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並未予修正,應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之罪質顯然具有相當之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尚不應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相同處遇,被告須依法行政,容無將「易科罰金」此法文擴張解釋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㈤雖原告尚主張:據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書函所載意旨,經裁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得暫毋須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又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3項修正後,分別於法文中增訂易服社會勞動為受有期徒刑判決應予免職之例外規定,基層員警相較一般公務人員,身分並無不同,自無刻意訂立較為嚴格規範之理,基於平等原則,對於警察人員之免職規定與其他公務人員自不應為不同之待遇云云。

惟查:⒈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書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乃係該部針對臺北市政府所詢個案公務人員犯刑法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如經司法機關裁定易服社會勞動,須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等疑義所為之函釋,惟該函釋是否未牴觸法律規定,並非無疑,且法院依法審判,本不受此函釋之拘束。

況警察條例就警察人員之法定免職事由已另有明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上開銓敘部書函意旨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⒉固然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並考諸其立法修正理由:「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

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為修正,該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

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

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4款亦有修正之必要。」

準此可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增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字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民選地方首長及民選代表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

惟警察人員係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公權力措施(警察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參照),此與民選公職人員所司職責顯不相同。

是以,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嚴格規範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責者即限制其擔任警察職務,此為嚇阻警察人員利用職權上偵查犯罪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所必要,縱使有別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責者仍得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⒊另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

又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是以,上開規定分別係關於公務人員或實任法官受罰金刑而「易服勞役」應予留職停薪或停止職務,並未見有任何關於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得例外不予免職之規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自無可取。

㈥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原係土城分局巡佐,於96年1月2日調任被告所屬淡水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原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46頁、第49至53頁及復審卷第330頁)。

是以,原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未經法院宣告緩刑,依首揭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由權責機關即被告予以免職;

此不論就客觀法律秩序或實存社會環境,均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自無將該條文之「易科罰金」文義擴張解釋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認定所為免職處分,係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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