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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周寶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因原告提起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並以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0日106 年度訴字第263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所需繳納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告於106 年2月23日向本院繳納4,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稽,核溢繳2,00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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