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2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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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聰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鹿潔身(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105 公審決字第0383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甚明。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3項著有規定,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不許,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前開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復審),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前應民國7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技術類佐級考試及格,於80年1 月21日分發被告之高雄機廠學習,81年1 月21日初任該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並於95年4 月20日調任被告所屬機務處高雄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

原告自83年起多次申請以其72年11月至76年11月曾服預備軍官役少尉、中尉之年資提敘薪級,並溯自80年1月生效,惟均未獲准。

嗣因法令變更,原告提出薪級復審,經銓敘部採其74年9 月至76年8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2 級,以86年7 月22日86台審四字第1496292 號函審定技術佐37級250 薪點,並溯及84年12月28日生效,亦經被告以86年7 月25日86鐵人一字第018783號函轉知在案。

原告不服,一再陳情並提出報告,於此一期間因被告自88年7月1 日改隸交通部,其佐級人員之銓敘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93年4 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30007684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後,原告仍數度提出報告書及訴願書,被告乃以94年3 月9 日鐵人一字第0940003560號函請其繕具復審書提起復審,並再以94年11月2 日鐵人一字第0940023353號函,重申系爭函意旨。

原告不服系爭函及前開94年11月2日函,於同年12月1 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年8 月1 日95公審決字第023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有關被告94年11月2 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

其餘復審駁回。」



並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98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於97年至102年間多次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均經該院裁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再就系爭函提起復審,業經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系爭函、保訓會105 年12月27日105 公審決字第0383號決定書、95年8 月1 日公審決字第0239號復審決定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8 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352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224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797 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294 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5頁、105 公審決第0383號復審卷第81至91頁)。

(二)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本件原告就系爭函所提之復審,前經保訓會於95年8 月1 日以95公審決字第0239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確定,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再就系爭函向保訓會提起本件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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