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3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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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朝廷(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溫婉伶
楊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50238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昌富,訴訟中變更為簡朝廷,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因侵占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日由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約定由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訴外人廖建昌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訴外人廖建昌於103年9月10日前就坐落桃園市○○區○○段245地號土地(持分24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206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調解條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核定。

嗣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桃資登字第277420號及第277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調解委員會103年調字第0592刑0380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調解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調解條件是否履行尚未見相關受領證明,遂以105年7月28日桃登補字第00089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不服,乃於105年8月5日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105年8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5021號函回覆說明相關補正事項。

嗣仍未見原告補正,復以105年8月19日桃登駁字第0002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依系爭調解條件,應提出廖建昌受領120萬元證明,始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並限期15天內補正該文件,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申請。

惟自系爭調解條件內容觀之,因無記載「同時」履行或附條件停止之文字,顯見系爭調解條件事項為各別可行使權利之事項,與「對待給付」成立條件有異,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對待給付廖建昌120萬元,提出120萬元受領憑證之補正措施,與法令規定並不相符。

(二)原告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廖建昌120萬元,係為債權給付判決,行使此項權利必需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達到目的,而廖建昌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為物權之移轉形成判決之意思表示,不必經強制執行程序,而逕行可向被告辦理,兩者性質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體,而視為有相互之拘束力,進而認定兩者必需同時履行,令原告提出給付120萬元之受領證明,故本件和解並非對待給付,而必需同時履行之案件。

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係針對不動產分割之判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言,是解釋形成判決效力,而形成判決之構成要件,只需單純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即可,為判決種類之一種,前者為共有物分割判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之解釋,後者為判決種類之一種,兩種互不拘效力。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26日申請事件(收件字號:第277420號及第277430號),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作成准予由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鈴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調解條件內容,原告直至105年7月26日始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屆上開調解條件之清償期限,即因此具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依內政部75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445814號函釋之意旨,通知原告補正廖建昌之受領證明,洵屬有據。

且被告對於調解書所定系爭調解條件是否得當,雖無權進行實質審查,惟對於登記事項則非謂不得依登記機關之權責加以審查判斷。

本件被告就系爭調解條件之履行與否直接涉及登記事項之判斷,本於謹慎處理之立場,在合理範疇內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以協助確認調解條件之履行狀態,俾減少爭議之發生,且不致對原告形成過苛之負擔者,亦難謂於法不符。

(二)觀諸系爭調解條件,顯係彼此相互讓步,並尋求紛爭共同解決方案而達成互為給付之合意,又雙方既為約定一方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一方移轉一定之金額(價金),則具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存在,甚且雙方共同約定以103年9月10日(同日)作為給付清償之期限,即有表徵至遲應於清償日同時完成履行給付義務之期待,難謂無任何對待給付之意思。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清償期早已屆至,系爭調解條件雙方所定之給付義務應有立即履行之牽連關係,被告依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之考量,請原告提出已為給付之受領證明,以利對於登記事項之實質審查判斷,尚無悖於登記機關之法定職權行使範圍。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分別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同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同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三)又按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其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待義務人會同,然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備具必要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申請登記文件不合規定時,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因侵占事件,於103年5月2日由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約定系爭調解條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5日准予核定,此有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2.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桃資登字第277420及第27743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檢附調解書(見本院卷第第63頁)、調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向被告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本於其對於登記事項之實質審查權限,審查認定系爭調解條件是否履行尚未見相關受領證明,遂以105年7月28日桃登補字第000896號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0頁)通知原告補正相關受領證明。

3.又查:原告不服上開補正通知書,乃於105年8月5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經被告以105年8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5021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說明相關補正事項。

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以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觀之,兩項調解內容,因無記載「同時」履行或附條件停止之文字,顯見兩項調解事項為各別可行使權利之事項,與「對待給付」成立條件有異,因此被告以必須對待給付對造120萬元,始可辦理土地建物移轉,要求原告提出120萬元受領憑證之補正措施與法令規定並不相符云云。

惟查:1.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若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者,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則地政機關就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實質審查結果,認為不適於登記者,自亦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憑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調解書,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調解書具有如民事確定判決之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而言。

又被告對於調解書所載系爭調解條件是否得當,雖無權進行實質審查,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惟對於登記事項則非謂不得依登記機關之權責加以審查判斷。

3.又查:調解書關於系爭調解條件記載為:「一、對造人(即原告)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廖建昌)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聲請人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就坐落桃園市○○段0245-0000地號土地持分240/10000及其地上建物02066-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於對造人。

……」,此有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觀諸系爭調解條件之上開內容,認係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彼此相互讓步,並尋求紛爭共同解決方案而達成互為給付之合意;

又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既為約定一方由原告給付120萬元予訴外人廖建昌,一方由訴外人廖建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共同約定以103年9月10日(同日)作為履行之期限,難謂無任何對待給付之意思。

況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而系爭調解條件中,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所定之上開給付義務應有某種程度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於其對於登記事項之實質審查權限,請原告補正相關受領證明,以利對於登記事項之實質審查判斷,尚無悖於被告之法定職權行使範圍。

4.至原告援引內政部80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8073685號函、77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590903號函、7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659329號函、7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44965號函、93年8月12日內地字第0930011867號函、69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71840號函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均與本件之事實迥然不同,故本件自無適用原告援引上開函釋之餘地,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廖建昌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將土地及建物全部移轉於原告,則為物權之移轉形成判決之意思表示,不必經強制執行程序,而逕行可向地政機關辦理云云。

惟查:1.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是以,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具有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但因非如法院得以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故此種調解自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即不發生對世之效力,對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發生羈束力。

申言之,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即使具有如同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仍非屬法院之形成判決,自不因此當然產生物權移轉之形成力。

2.況依系爭調解條件內容觀之,訴外人廖建昌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就坐落桃園市○○段245地號土地持分245/10,000及土地建物206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之合意,僅生調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並無原告所稱「為物權之移轉形成判決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亦非屬法院之形成判決,不因此當然產生物權移轉之形成力,故在未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前,自不發生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效果。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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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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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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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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