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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月涵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復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準此,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為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04年11月9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為民國104年12月6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此有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6頁、訴願可閱卷第14頁)。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算至105 年1 月14日(星期四)屆滿,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始申請復查(親自送件),亦有被告總收文章戳蓋之復查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0至5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自程序予以駁回之決定,核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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