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36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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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吳萬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于健昌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 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A 生(姓名詳卷)原就讀原告之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院)大學部,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學校年度健康檢查結果,發現其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原告政戰學院學員生大隊於101 年10月2 日以A 生長期未經核准攜帶個人電腦進入營區使用,予以記過2 次,並以A 生擔任實習幹部,刻意規避大隊部定期資安檢查,未能以身作則、於資安稽查時,態度消極,刻意欺瞞,企圖規避稽查,各予申誡1 次,嗣經A 生申訴,結果仍維持記過2 次、申誡2 次之處分。

其後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0899號令(下稱第一次退學處分)以A 生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准政戰學院予以退學,A 生循序提出訴願,經國防部102 年決字第061 號訴願決定,將第一次退學處分及申訴再議評議決定均撤銷,由原告及其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下稱原告申評會)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旋原告以102 年10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下稱第二次退學處分)仍予A 生退學。

A 生因逾期提出申訴,經原告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確定。

其間,A 生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下稱感染者權促會)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規定,向原告提出申訴,經原告以102 年5 月24日國學事務字第1020004587號函復,以A 生德行考核成績未達標準核予退學,原告申評會已予申訴機會,仍維持第二次退學處分。

A 生另委由感染者權促會向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未果,復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審議結果,以103 年7 月4 日部授疾字第1030300661號函(下稱前處分),審議決定A 生申訴成立,原告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後3 個月內恢復A 生就學機會或與A 生和解以進行改善。

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96 號)。

嗣被告認原告迄今未為任何改善處置,再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105 年8 月29日部授疾字第1050300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前處分作為基礎,其認定原告違章事實,與前處分並無不同,且認定原告於前處分後迄今未進行任何改善處置,據以裁罰原告。

然原告就被告前處分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是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因認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 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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