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歐保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原告亦於同年月1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前開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清冊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