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44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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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汪成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
代 表 人 謝俊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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