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㈠、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關於個人之
- ㈡、辦理被告101年8月28日函發文之被告政風人員及其長官,屬
- ㈢、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
- ㈣、被告101年8月28日函,必然檢附該張進口申退報單正本(或
- 四、被告則以: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2年12月24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
- ㈡、原告係以被告指控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移請桃園地檢署
-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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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武雄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鴻志
廖浩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詳,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5年6 月21日石法字第009號申請書,主張被告指控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之101年8月28日北普政字第101102115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28日函)關於原告偷蓋李彥川職章,並完成內部公文簽核而行使等內容為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該函相關內容為:「CL/93/801/00131 號進口申退書經查由駐庫關員李彥川自行核章,並無原告偷其章蓋上之問題」及「本案在完成內部公文簽核程序,由分估員鄭盛登行使之,並非駐庫股長石武雄行使之。」
案經被告以105年6月29日北普政字第1051022798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略以:「……經調卷檢視結果,旨揭函件並未記載臺端所稱以下內容,本關無從更正:(一)臺端偷蓋李彥川職章。
(二)臺端辦理(分估)退運出口業務。」
原告繼提出105年7月13日石法字第011號異議書,經被告105年7月21日北普政字第1051026126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略以:「……經本關再次檢視結果,系爭函件確未記載『石武雄前股長,明知未獲股員李彥川授權蓋用其職名章』、『石武雄前駐庫股長於完成內部公文簽核程序行使之(亦即行使該批退運貨物進、出口分估工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關於個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性,該個人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遍觀該法全文並無規定若非屬個人之客觀資料,而屬對個人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或評價,即非該等法律所稱個人資料。
被告101年8月28日函屬被告就公法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但該函部分重要內容錯誤及不實,對原告造成不實指控及傷害,原告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核准被告101年8月28日函部分公文內容錯誤之更正。
訴願決定稱被告101年8月28日函內容,屬被告主觀認知及判斷,而非「個人資料」或並非原告個人客觀資料記載之理由及名義駁回原告之申請,直接影響原告申請錯誤公文內容之更正權利,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意旨不符,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本案理應核准更正。
㈡、辦理被告101年8月28日函發文之被告政風人員及其長官,屬該案之權責機關,未核對本案主要進出口報單相關資料正本或影本、海關該張報單電腦資料、當日海關駐庫關員工作報告正本或影本、該案監察院100 財正36號糾正案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5 、7 條等規定,造成被告100 年8 月28日函發文對原告主要內容指控與「本案正確答案」不符合,乃屬違法、瀆職、怠惰、未依法施政,致對原告疑似羅織罪名核屬重大瑕疵之發文及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查,誤解法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應撤銷,而核准本案部分錯誤公文內容之更正,方屬適法。
㈢、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做出行政行為或處分應依照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訴願決定未明確告知被告101年8月28日函,關於原告所稱被告101年8月28日函指控原告偷蓋李彥川職章及完成內部公文簽核程序後而行使之,是否有如此回文,只稱該等函復(即原處分1、2)應有否准之意,不夠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㈣、被告101年8月28日函,必然檢附該張進口申退報單正本(或影本)及證人李彥川之檢舉文件,且於該公函中必稱略以:石前駐庫約於93年8月26日偷了其屬員李彥川職章蓋在CL/93/801/00131號進口報單申退書上,並在該申退案完成內部公文簽核程序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上述被告對原告之指控及行政處分,屬該案成立刑案主要證據及核心理由,絕非原告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或評價而已,而屬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210條罪嫌之主要證據及核心理由,以致原告由101年8月28日至103年1月3 日遭刑事偵辦,當然屬原告個人之客觀資料及原告個人之社會活動及社會行為,而非僅係個人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或評價。
若原告被指控及行政處分內容,屬錯誤及不實,原告當然有權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⒉被告101年8月28日函內容部分錯誤准予更正為「CL/93/801/00131 進口報單申退書,是由駐庫關員李彥川自行核章陳核,駐庫股長石武雄並未偷其章蓋。
CL/93/801/00131 申退案完成內部公文簽核程序後,是由外棧組分估員鄭盛登行使之,並非駐庫股長石武雄行使之。」
四、被告則以:被告101年8月28日函之內容係被告就93年8 月間進口貨物退運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闡述其對案情經過之瞭解及法律評價,屬被告之主觀認知及判斷,並非關於原告個人客觀資料之記載,原告自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
且該函乃被告就認定有犯罪嫌疑之事件所為告發,僅使檢察官得知被告對該事件之主觀認知,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便檢察官根據該函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乃該公訴之提起,而非被告之告發行為,是該函顯非行政處分。
又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亦與原告得否依法申請更正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2年12月24日102 年度偵字第8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8 頁)、原告105 年6 月21日石法字第009 號申請書(第9-12頁)、被告105 年6 月29日北普政字第1051022798號函(第22頁)、被告105 年7 月21日北普政字第1051026126號函(第33頁)、財政部105 年12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3240 號訴願決定書(第133-1 44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將其101 年8 月28日函內容更正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當事人得請求更正之個人資料,係指如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涉評價之客觀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至政府資訊公開法雖未就該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為定義;
惟依同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關於個人資料之規定,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亦應指關於自然人個人之「客觀」資料,且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識別該個人者始足該當。
若非屬該個人之客觀資料,而屬對個人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或評價論斷,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原告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中並未規定對個人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或評價,非該法所稱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亦未見若非個人之客觀資料,而屬就個人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或評價,即非本法所稱個人資料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㈡、原告係以被告指控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之101年8月28日函,關於原告偷蓋李彥川職章,並完成內部公文簽核而行使等內容為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為:「CL/93/801/00131號進口申退書經查由駐庫關員李彥川自行核章,並無石武雄股長偷其章蓋上之問題。」
及「本案在完成內部公文簽核程序,由分估員鄭盛登行使之,並非駐庫股長石武雄行使之。」
未獲准許,因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查原告申請更正之被告101年8月28日函內容,係被告就93年8月間進口貨物退運事件,經參酌並調查相關資料後,向桃園地檢署闡述其對案情經過之瞭解及法律評價,核屬被告之主觀認知及判斷,並非關於原告個人客觀資料之記載,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從而,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101年8月28日函為更正上開內容之申請,顯然不符該等規定要件,被告未予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再被告101年8月28日函無關行政程序之開始或進行,或行政處分之作成,至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屬行政程序權利之閱覽卷宗及內容更正申請權,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則係有關行政處分之更正規定;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乃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乃係規定該法用詞之定義;
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關於撤銷訴訟之規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均係規定裁判法院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11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第2項)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法務部99年10月製作之政風工作手冊三、四有關查處工作之原則及一般注意事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423號解釋、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等,則均與原告上開請求無關。
是原告復援引上述法令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147頁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61頁原告第3次補充說明狀),仍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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