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46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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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宇哲
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雖記載陳余滿子為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及陳余滿子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樹林區大同郵局,原告亦於同年月日領取,有郵局包裹寄存情形查詢頁面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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