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間就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民族段57
- 二、相關文件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
- 三、上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目前之權利
- 四、本件確為公法上爭議,被告將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簡化為出
- 五、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實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爭
- 六、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
- 參、本院查:
- 一、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3年間提起所有權民案,經所有權民
- 二、經查,原告於所有權民案一審伊始,即以政府為補助其廣播
- 三、次以,原告於所有權民案中,曾就作價轉讓之價金部分,多
- 四、繼以,原告上開於所有權民案主張作價轉讓是關於當事人間
- 五、按私經濟行政亦可稱為國庫行政,指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
- 肆、綜上以觀,由原告前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賀陳旦(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
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
至私法上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或原告指定之法院。
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就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民族段570之1、1371地號土地及分割前658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板橋區後埔段118地號;
嗣於民國92年4月7日分割出658之3與658之4地號)、分割前75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板橋區後埔段127之3、127之4、127之5地號;
嗣分別於92年4月7日及92年9月8日分割出752之1、752之2、752之3、752之4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分別以現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另570之1地號、分割前658、752地號土地下稱原3 筆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㈠緣被告於93年間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國有,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所有權民案,該案歷審流程依據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下分別稱所有權民案一審、上字二審、上字案三審、更一字二審、更一字案三審、更二字二審、更二字案三審、更三字二審、更三字案三審〉9 個案號,該案訴訟標的不含752之1及1371地號二筆土地)。
依所有權民案更三字二審、更三字案三審判決理由,積極認定被告移轉原3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法律行為」係有效,僅因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提出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
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係因政府將原應給予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廣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然因當時對日抗戰勝利後,旋又發生國共內戰,繼而國民政府遷移來臺,相關文件在兵荒馬亂之際均未及攜出,才會發生政府核准原告接收系爭土地,卻遲至74年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㈡抗戰勝利後,日本人財產(下稱日產)之處理係由全國分區進行,當時臺灣省係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下稱省行政官署)設置日產處理委員會處理,當時臺灣省之日產處理機構即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下稱省日產會),主任委員是嚴家淦,行政院指揮省行政官署,省行政官署指揮臺省日產會。
原告前身中廣處隸屬中央宣傳部下,系爭土地原為日本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屬廣播機構,依國防最高委員會(下稱國最委會)227次常務會議(下稱227次會議)決議第27案之審查報告,可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政府作價轉讓予原告,依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準則(下稱省接收日產準則)及省日產會之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有公法上之作價轉讓關係。
二、相關文件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㈠國最委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下稱185 次會議)第10案討論經決議通過後,嗣國最委會36年3 月26日第225次(下稱225次會議)及36年4月11日227次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原告,國最委會227 次會議第27案決議通過之政府將原應給予中廣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隨即由國最委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令行政院執行。
㈡依財政專門委員會(下稱財專會)就國最委會227 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此預算案關於追加歲出之臺灣區政權行使支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總額共2,018,822,089.65(此指法幣元,以下金額前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同,此總額係由所有權民案更一字二審判決第16頁計算),與該預算案追加歲入之臺灣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2,018,822,089.65相符,其中中廣處接收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之預算數971,655,034 ,與中央財務委員會(下稱中央財委會)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下稱中央財委會(36)962 號函)所附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帳清單所列中廣處接收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之估價971,655,034元亦相符。
㈢參以財政部45年1月4日(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 號函(下稱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關於中廣處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係由前中央財委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最委會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臺幣317元1角4分之記載,及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下稱財政部74年1月10日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說明四、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及行政院於74年12月11日以臺(74)孝授三字第10492 號函之記載;
審計部於75年1月6日以(75)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復被告並副知交通部電信總局,請依預算程序辦理。
㈣由以上過程可知,國最委會為政府機關,其將政府原應給予中廣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戰後重建行政效率之要求,尚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者,且補償戰時損失更有公益上之目的,而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所占有,在抗戰勝利後由政府委託原告接收,亦須結合國家高權之行使,原告所受戰時損失補償費及補助費之性質尤顯屬公法性質,以上各法律關係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各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法律上原因。
㈤依省行政官署35年6 月29日訓令、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即前述省行政官署訓令所稱之省接收日產準則第1條、第2條甲,系爭土地係經國最委會185、225及227次會議決議作價轉讓予原告,並經行政院明確指示,自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遵中央法令辦理。
而依中央財委會(36)962號函內容,系爭土地確曾由省日產會產(36)處字第1857 號卯冬產處代電函文,核定轉帳金額與標的,是以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原告,亦合於上開辦法第2條之規定。
三、上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目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㈠被告就752之1及1371地號2筆土地,於105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出售該二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目前由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事件(下稱不當得利甲民案)審理在案。
被告另就570之1、658、658之3、658之4、752 、752之2、752之3、752之4地號土地,以原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理由,於104 年間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乙民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乙民案二審)審理在案。
㈡然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而來,原告於戰時受有戰爭損失,且於戰後需為政府提供廣播服務,政府將應補償原告之戰爭損失,及戰後必須給予原告之補助費用,換算成以土地實物方式給付原告,今所有權民案確定判決將已抵償之土地判決返還被告,被告復追索不當得利,對原告不公。
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出售或占有系爭土地均可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無從主張不當得利,是以原告目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因作價轉讓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確為公法上爭議,被告將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簡化為出售或出租行為,並無足採:㈠關於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內容,須結合國家高權之行使,此與政府出售或出租國家財產之性質,迥然不同,已如前述。
依中央財委會就國最委會227 次會議通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此預算案關於追加歲出之「臺灣區政權行使支出」(國民黨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總額共2,018,822,089.65元(參所有權民案更一字判決第16頁計算),尤顯作價轉讓法律關係之內容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再參以前述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74年1 月10日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說明四、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均明確記載原告接收系爭土地、原告報奉核准等語,堪認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與一般政府出售或出租土地之情形顯然不同,實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均由政府片面決定,政府較諸原告取得絕對優勢之地位。
㈡依國最委會組織大綱第1條、第3條、第4條及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規定,訓政時期之中央統治權係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行使,國最委會係經國民黨中執會設置,即國民黨中執會行使一切統治權之代表機關,自屬政府機關無疑。
五、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實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爭議,被告雖誤向普通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但仍無礙於兩造爭議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認定: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被告於93年間提起所有權民案,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固屬私法上之爭議,然而此一私法上之爭議卻係基於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來,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二者為原因結果關係,無法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予以評價。
㈡被告前認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應循行政程序提起確認作價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以使原告無法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誤向民事法院提起所有權民案並經民事法院誤為確定判決,此種無審判權限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客觀上已無任何救濟途徑。
且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給付行為內容為作價轉讓,作價轉讓之存在與否,關涉被告能否對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甚明。
六、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參、本院查:
一、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3年間提起所有權民案,經所有權民案一審、上字二審、上字案三審、更一字二審、更一字案三審、更二字二審、更二字案三審、更三字二審、更三字案三審9 個案號審理,歷時約10年之久始獲勝訴之確定判決。
而本件兩造均大量援用相關民案之主張、證據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足認定所有權民案與本件具有相當契合且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本院為求審慎,特向新北地院調取所有權民案歷審全卷,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所有權民案一審伊始,即以政府為補助其廣播合約及補償其戰時損失而以系爭土地作價轉讓(其中戰時損失部分之陳述見該民案更二字案三審卷第252 頁、更三字二審卷二第115 頁),與本件並無不同。
就「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原告係以「原登記謄本固記載取得原因為『作價轉讓』,實即為『買賣』之意」、故系爭土地係為原告「以提供勞務、支付對價所購得」等語為其主張之主要骨幹(見所有權民案一審卷一第102 頁),其後於該民案歷審過程除亦為相同之主張(見該民案上字二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68頁、更二字二審卷一第20、269 頁)外,迄至該民案最後事實審(更三字二審)、法律審(更三字案三審)亦持續為相同之主張(諸如「所謂『作價轉讓』者,乃屬於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是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其性質等同買賣或互易」等語,見該民案更三字二審卷一第227、276、291頁、卷二第23、38至39頁、更三字案三審卷第216 頁)。
更有甚者,本件原告於該民案上字二審中更陳述:「(問:這幾筆土地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買賣。」
「(問:有無支付價金?)有的,出賣人是中華民國政府。
……」等語甚詳(見該民案上字二審卷一第155至156頁)。
尤以該民案歷審9 個案號判決,均清楚臚列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並就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進行論駁,進而為各個判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46至824頁〈該民案9 個案號判決〉紅筆標註部分)。
綜觀該民案歷審全卷證,原告既一向主張作價轉讓屬於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其性質等同買賣或互易,即作價轉讓應係民(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完全置其於該民案自始至終一致之主張而不顧,就作價轉讓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改認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除容有違所有權民案確定判決所生之爭點效外,亦有違禁反言原則。
三、次以,原告於所有權民案中,曾就作價轉讓之價金部分,多次主張「當事人間已就系爭土地價款之抵充『達成合意』,實際上並已扣抵轉帳在案」(見該民案更二字二審卷一第20頁、卷二第76頁,相同主張見該民案一審卷一第64頁、上字二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67頁),迄至該民案最後法律審(更三字案三審)本件原告亦持續為相同之主張(見該民案更三字案三審卷第216至217頁),是綜合原告上開「等同買賣」、「抵充達成合意」等主張,亦可認其所主張之作價轉讓,政府機關並非基於高高在上之公權力地位,而是在平等之地位下,與原告所簽訂之私法契約。
四、繼以,原告上開於所有權民案主張作價轉讓是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實質即為買賣之意相符,有下列證據可稽:㈠經核系爭土地中之原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與電子謄本,上於74年間係以「作價轉讓」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因75年1 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見所有權民案更二字二審卷一第111 頁),迨地政機關轉錄上開土地登記簿為電子謄本後,原3 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即登記為買賣(見本院卷第248至256頁之新舊土地謄本);
至於658之3、658之4、752之1、752之2、752之3、752之4地號土地均係在電子謄本實施後始行分割,是該等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登記原因亦記載為「買賣」(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
是由此部分之登記事實,亦與原告前於所有權民案一向主張作價轉讓乃屬於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是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實質即為買賣之意相符,亦可認本件純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
㈡次核財專會就國最委會227 次會議通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其中追加歲出關於「政權行使支出(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總額共71,068,142,250.85(見所有權民案更一字二審卷一第177頁右側,同案更一字案三審卷第133頁同),與該預算案追加歲入「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71,068,142,250.85相符(見該民案更一字案二審卷一第176頁反面右側),本件原告於該民案亦執為主張(見該民案更三字二審卷一第289頁)。
上開追加歲入、歲出係包括臺灣區,臺灣區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數目表之預算數2,018,820,089.65(見該民案更一字二審卷一第177頁左側附表㈠,本院卷第144頁同),即與臺灣區新聞、宣傳、廣播及中央黨部4項事業費之總和2,018,820,089.65(見該民案更一字二審卷一第174頁左側表、同頁反面右側表項目㈠至㈣之總和相符,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同)。
更重要者,此係本件原告於該民案最後事實審(更三字二審)、法律審(更三字案三審)所為之主張(見該民案更三字二審卷二第113至117頁、更三字案三審卷第237至238頁)。
則由上開追加歲入「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之科目,足認原告前於所有權民案一向主張作價轉讓基於其與政府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實質即為買賣之意,核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五、按私經濟行政亦可稱為國庫行政,指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
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物資或勞務之支援,常以私法行為取得,此種私法型態之補助行為,即屬私經濟行政之一種重要類別。
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適用私法之規定,故專為公權利行政而設之行政程序法規,對之無適用餘地;
因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損害,自亦不生國家賠償問題,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原告雖於本件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政府作價轉讓予原告,依省接收日產準則及省日產會之核定,復參以相關函令,國最委會為政府機關,其將政府原應給予中廣處之補助費及戰時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戰後重建行政效率之要求,尚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者,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所占有,在抗戰勝利後由政府委託原告接收,亦須結合國家高權之行使,原告所受補助費性質尤顯屬公法性質,自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等情主張。
茲以:㈠按「(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345條所規定。
本件依原告於所有權民案之一貫主張,所謂作價轉讓係成立買賣關係,以本件實際發生之情形加以析述,即原告與被告(或行政院等政府機關)就作價轉讓達成合意,雙方約定被告(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買受人),原告則須支付價金予被告,已完全符合上開有關民法上買賣之定義;
至於原告支付之價金源由為何,是否以既有債權予以抵充?其用以抵充之既有債權究屬私法或公法上債權?抑兩者兼具(如有多數債權,部分債權為私法,部分債權為公法)?僅屬於兩造間「作價轉讓」之私法關係下,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履行其支付價金義務之方式,均不影響本件作價轉讓僅具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判斷。
㈡原告雖以:國最委會為政府機關,其將政府原應給予中廣處之補助費及戰時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尚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者,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所占有,在抗戰勝利後由政府委託原告接收,亦須結合國家高權之行使,性質尤係公法性質等情為主張。
惟政府機關積欠私人債務之原因容有多端,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訂購器材、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委託、補助或補償……等,是尚難以國最委會係政府機關,即得推論本件作價轉讓係公法上之關係。
次以,本件原告主張係政府先行積欠其補助費及戰時補償,然此與作價轉讓間發生之原因不同,時間亦不同且相隔甚遠,實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
且如依常態,其本得向政府請求返還金錢,即政府係負金錢給付補償之義務,然原告亦主張斯時適逢抗戰勝利之初,政府一時欠缺金錢可供返還,並提出其他實物作價轉讓時,原告身為債權人,其自得除金錢以外其他物品之作價轉讓,或視政府係以何標的作價,及該標的之價格是否合理,而為接受與否之決定。
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既係以系爭土地作價,則必經估定價格後,始得作價,而依前揭財專會就國最委會227 次會議通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資料,系爭土地預算數係由原告「自估(自行估定)」,見所有權民案更一字二審卷一第174 頁左側表㈢⒈「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之備註欄,參諸該民案同卷第175 頁備註欄另有以「敵產局估價」即自明),是本件作價(預算數)之估定既係由原告為之,則自無原告所稱政府單方以高權作成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自行估定金額,原告僅得被迫接受作價之情形。
綜上以觀,本件作價轉讓係原告與政府雙方基於平等之地位,合意成立之私法上契約,行政機關並無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亦無相關執行法規規定原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約定或協議代替,且無涉及人民(本件即原告)公法上之權利關係。
是原告固以政府先係積欠其債務為由,惟仍無礙作價轉讓行為僅具有私法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本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屬日本人所占有之廣播機構,在抗戰勝利後由政府委託原告依省接收日產準則等相關規定接收,將國最委會227 次會議決議第27案之審查報告與前述行政院報告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政府作價轉讓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有公法上之作價轉讓關係無疑等情。
惟查,縱系爭土地係由政府委託原告接收系爭土地一節並非虛妄,惟斯時可能係出於抗戰初期百廢待舉,政府機關人力尚有未足所致;
惟接收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歸屬,尚非即由受託接收者當然取得,此可由斯時即已存在之原3 筆土地於35年間收件、36年間完成總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國有」,管理者均為「臺灣郵政電管理局」,而均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50、253、257 頁),且國家因接收而原始取得土地,嗣後就該土地究如何處理(如出售、出租或如本件之作價轉讓等),與接收行為或委託接收之屬性,非可混為一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受託依省接收日產準則接收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作價轉讓即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無可採。
肆、綜上以觀,由原告前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此項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純係私法上之關係,而與公法無涉。
是原告本件請求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可採。
復以本件確認訴訟是否為所有權民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抑或是否僅係不當得利甲、乙兩民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具確認利益,均應俟移送後再由民事法院就相關事項進行實體審究,本院無從越俎代庖予以認定。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另本院就本件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