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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書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李安淳(分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代 表 人 陳昱文(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十餘年來不斷遭竊,因車禍受傷達殘廢給付標準,疑為鄰居所為,向被告報案卻未獲置理,被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權利遭受損害之違法情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 千萬元。
經核本件係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茲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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