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事實:104年10月8日原告向中國大陸福建南安永興石材
- 二、事實上系爭貨物輿另案貨物並非相同貨物:
- 三、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 四、被告僅憑壓模紋路和燒結溫度認定系爭貨物為磁磚,亦有認
- 五、本案已無行政程序第41條第1項,由行政機關選定鑑定人之
- (一)按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
- (二)本案如送鑑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 六、關於系爭貨物原告已全數出售並交付予元硯實業有限公司及
- 七、關於系爭貨物契約記載品項為「人造石」,而進口報單貨物
- 八、並聲明:
-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 二、被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 三、原告從事建材進口業務,且先前涉及虛報違章經裁罰確定,
- 四、爭貨物背面已烙印廠牌:「viewgres」及產地:「MADE
-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
- 六、針對被告化驗樣品之真實性、證據能力:
- (一)公務員恪遵職責,依法行政,如有捏造貨樣情事,甚至有
- (二)行政調查權與刑事調查權不同,實務上多數見解認行政罰
- (三)又由原告下游廠商提供之磁磚,因已脫離海關監管範圍,
- 七、原告質疑系爭貨物貨樣之證據能力,經本院請原告提供銷售
- 八、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被告取樣物品是否為原告系爭物品?
- 二、系爭貨物是否為「磁磚」,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
-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 (四)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
- 二、被告取樣物品確為原告系爭物品:
- (一)系爭貨物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按原告申
-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就系爭貨物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僅
- (三)惟查:
- (四)本院審酌系爭貨物並非「未採樣」,只是採樣時(104年
- (五)本件原告第二批貨物即104年12月27日進口之貨物採樣(
- (六)而附件10經被告化驗並與附件3比較結果,附件3與附件10
-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之成分非一般市場上磁磚所使用之高
- (八)原告復主張第二批貨物(附件3)與系爭貨物之報單及檢
-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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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子珍(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游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1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貞,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書均誤載為104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人造石粗面石板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4/448/H0200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號,稅率10%,無輸入規定,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其審查結果,更正貨物名稱為磁磚,並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20-8號,稅率8%,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案經被告函請原告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依限辦理,乃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且因原告前曾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案件,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被告105年第105002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634,538元,併沒入貨物;
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817,26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104年10月8日原告向中國大陸福建南安永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永興公司)採購系爭貨物(品名:人造石)。
依照購貨合同第1條之約定,大陸永興公司應提供「人造石」予原告;
104年11月23日,原告委由正誠報關行,將系爭貨物向被告申請報關;
104年11月24日,原告將系爭貨品提領;
104年11月25日原告再向大陸永興公司採購「人造花崗石」,依照另案購貨合同第1條之約定,大陸永興公司應提供「人造花崗岩」予原告;
104年12月27日原告委由正誠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另案貨物(進口報單單號AW/04/448/H0357),被告將另案貨物所留樣品送檢驗後,認另案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磁磚」,然因另案貨物原告已放行提領無法裁處沒入,遂裁處原告沒入貨物之價額430,138元,原告雖對另案貨物之裁處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然因原告員工之疏失,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致受理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為由裁定不受理,另案貨物之裁處處分因此確定;
105年5月19日被告以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之賣方、貨物名稱、尺寸、生產國別均相同為由,於未就系爭貨物進行任何化驗下,即推論認「另案貨物」與「系爭貨物」為相同貨品,並據此認定原告故意虛報貨物,而作成原處分。
二、事實上系爭貨物輿另案貨物並非相同貨物:品項不同:系爭貨物為「人造石」,另案貨物為「人造花崗岩」;
價格不同::以60*30*2之規格,系爭貨物「人造石」每片單價美金3.95元;
另案貨物為「人造花崗岩」每片4.02元。
三、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處分係以本件貨物屬「為磁磚」,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08.90.00.20-8號,輸入規定為MWO,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據此認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並沒入系爭貨物。
故本案貨品產地是否屬「磁磚」,為本件處罰之最關鍵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被告自應有確實證據證明此事實,不得出於臆測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惟被告未將系爭貨物樣本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僅以放大鏡肉眼檢視系爭貨物其成分與另案貨物(原告曾於104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規格、名稱之中國大陸產製人造石粗面石板乙批,報單第AW/04/448/H0357號)相同屬Si02,且系爭貨物Si02呈片狀散佈等情,即推論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相同俱屬磁磚,被告未將系爭貨物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且未舉出足以證明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為完全相同產品之一致性證據,即逕認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相同俱屬磁磚,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定論理法則之違法,自應撤銷。
四、被告僅憑壓模紋路和燒結溫度認定系爭貨物為磁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處分並未將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送相同機關進行鑑定,被告並未本諸職權調查證據,僅憑另案鑑定報告與原告系爭貨物申報單所載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分類同列6810.19.90.00-8,以推論及臆測方式認定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為「完全相同產品」,並再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屬磁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案已無行政程序第41條第1項,由行政機關選定鑑定人之適用空間:
(一)按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行政程序在性質上屬「事前程序」,究與行政程序完成後或應完成而未完成時,為處理當事人間權益侵害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事後程序」性質顯然有別,行政訴訟程序決非原行政程序之延長,而為獨立之訴訟程序,是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選任鑑定人之權限。
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決定鑑定人,顯非適法。
(二)本案如送鑑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327條之規定,必須由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選任,被告無選任之權限:1、按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至第327條、第331條至第33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故行政法院如認有鑑定之必要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應由受訴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由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鐘定人。
是原告認本件應由本院依上規定選定鑑定人應屬適法。
2、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故原告主張先由兩造合意選定鑑定人,於法亦屬有據。
系爭貨物所留貨樣送鑑定前,由兩造當庭確認樣本之真正,事涉鑑定之正確性,原告此一要求亦無任何不當之處。
又原告已陳明願意預付鑑定費用,故本案行鑑定程序未造成被告任何負擔,被告就此應無拒絕之理
六、關於系爭貨物原告已全數出售並交付予元硯實業有限公司及揚石工程行,相關銷售發票原告前於106年8月31日呈報本院,然因原告會計小姐作業疏失,誤將非屬系爭貨物銷售之揚石工程行105年6月7日金額543,000元之發票夾雜於內,特此澄清更正。
七、關於系爭貨物契約記載品項為「人造石」,而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為「人造石粗石面板」,兩者用字有所差異一事,乃因「貨品輸出入規定」,CCC號列6810.19.90.00-8所規定之貨名為「其他瓦、石板、磚極其類似品,水泥製、混泥土或人造石料製,是否加強者均在內」,而系爭貨物為「人造石」且用於鋪設地面之「石板」,且為「粗石面」而非「光面」,是原告依上開貨品輸出入規定,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人造石粗面石板」,確屬誠實申報,並無任何不法等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
而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以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
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本件中國大陸產製人造石粗面石板乙批,經查驗取樣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原告另於104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規格、名稱之中國大陸產製人造石粗面石板乙批,經被告查驗後檢樣送請化驗結果,更正貨物名稱為磁磚。
本件嗣經審查結果,系爭貨物主要成分為Si02,經800度高溫加熱後,其重量及外觀無明顯變化,應不含膠合劑,經以顯微放大鏡觀察,其Si02呈片狀散佈,其製程已經燒結程序,再比對分析貨樣結果,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為相同貨物,爰認定系爭貨物為磁磚,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08.90.00.20-8號,輸入規定為MW0,並認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二、被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規定,於105年1月25日以基普五字第105100239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涉有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從事建材進口業務,且先前涉及虛報違章經裁罰確定,自應對建材名稱、品質之認定知之甚詳,其再度報運是類貨物進口,理應以更積極審慎之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系爭來貨之正確名稱,並依其從事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並多方查證及採取合理措施,避免違章情事發生。
原告疏於查證,即率爾報關,致生虛報違章,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免罰。
四、爭貨物背面已烙印廠牌:「viewgres」及產地:「MADE INCHINA」字樣,為中國大陸產製物品,應無疑義。
又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其賣方(FUJIAN NANAN YONGXING STONE.,LTD即福建南安永興石材有限公司)、原申報貨物名稱(人造石粗面石板)、尺寸(60x30x2CM)、起運口岸(XIAMEN廈門)、生產國別(中國大陸)及貨物上烙印之商標「viewgres」均相同,「viewgres」為中國大陸瓷磚製造商之廠牌,且另案貨物經權威鑑定機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專業鑑定結果為磁磚,復經被告化驗單位比對分析貨樣結果,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為相同貨物,綜上,堪認二者為相同貨物,被告爰認定系爭貨物為磁磚,應屬有據。
且為令原告折服,本件被告於審查階段,多次電請原告依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填具「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將所取系爭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惟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爰依上開查得之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為磁磚,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非以推論或臆測方式認定之,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將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係由被告於財政部核備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中,選定適當之機構為鑑定,原告訴稱鑑定機關應由兩造協議為之乙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六、針對被告化驗樣品之真實性、證據能力:
(一)公務員恪遵職責,依法行政,如有捏造貨樣情事,甚至有刑事責任,實無甘冒違法之風險,捏造證據構陷原告,且證人簡志軒先生亦證明104年11月24日查驗當天確實有將貨樣載回被告辦公室,是以,本件於104年12月18日由證人游朝安先生作樣時,與取樣日期雖相隔一段時間,縱有程序上些許瑕疵,尚不足作為懷疑本件貨樣真實性之合理根據。
再者,本件貨樣為長60公分、寬30公分、高2公分量8公斤之磁磚一片,非屬經常性消耗物品,市面取得並非容易,且被告工作場所為開放空間,洽公民眾川流不息,實無調換貨樣之可能。
從而,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件貨樣雖存有未即時作樣之程序瑕疵,但其真實性不容懷疑。
(二)行政調查權與刑事調查權不同,實務上多數見解認行政罰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餘地,亦即,有關刑事訴訟法違法取證排除法則之主張,在行政訴訟法並不可採,爰此,舉重以明輕,違法取得之證據在行政訴訟法上仍有其證據能力,本件貨樣為合法取得僅係行政作業上之瑕疵,應認其據有證據能力。
退萬步言,縱使採少數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有其適用,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人權保護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職是,本件貨樣並非違法取得而僅係有行政作業瑕疵,審酌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侵害原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應認為本件貨樣有證據能力。
(三)又由原告下游廠商提供之磁磚,因已脫離海關監管範圍,無從確認是否與本案進口貨物屬同一批貨物,且本件貨樣確實是從本批進口貨物取樣所得,原告仍有爭執,更遑論從他處取得之貨物,被告對其真實性更難以信服,徒增該貨物證據力之爭議。
綜上所陳,本件貨樣應有其證據能力,為免滋生紛爭,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下游廠商索取磁磚再為鑑定。
七、原告質疑系爭貨物貨樣之證據能力,經本院請原告提供銷售發票並說明貨物流向,原告陳稱,貨物已全數出售交付予元硯實業有限公司及揚石工程行,並提供104年12月7日及105年1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談二業者表示,石材業已銷售出貨完竣且未留有殘樣,惟系爭貨物尺寸:60x30x2CM,數量:6,268PCE,面積=12,536才,折合348坪,原告104年12月7日開立買受人:揚石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記載:數量一批,金額:新臺幣580,952元;
105年1月25日開立買受人:元硯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數量5,000才,單價:100元,金額:500,000元。
上開2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080,952元,以1才單價=100元計,推估數量計:10,810才。
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貨物全部出售,推估尚留存1,726才,約863PCE,其自有提出貨樣之協力義務。
又系爭貨物為建材,施工前該建材之面積必定大於該建材鋪設施工後之面積,工程完竣後必有剩餘之建材,始符合經驗法則;
是以,原告陳稱,該二業者表示,石材業已銷售出貨完竣且未留有殘樣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核無足採。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5月19日105年第1050024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105年10月6日基普五字第1051015401號復查決定(見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3頁)、財政部105年1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188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另案貨物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37頁)、另案貨物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原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被告101年第10100091號、102年第10200533號處分書及確定案件清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第1042333號、1052166號化驗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4頁、第25頁)、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5頁)、被告五堵分關104年12月25日基五驗字第1041002312號函(見原處分卷3第3頁)、被告105年1月25日基普五字第1051002395號函(見原處分卷3第28頁)、另案貨物照片(見原處分卷3第54至58頁)、系爭貨物照片(見原處分卷3第59至64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取樣物品是否為原告系爭物品?
二、系爭貨物是否為「磁磚」,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20-8號,稅率8%,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四)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二、被告取樣物品確為原告系爭物品:
(一)系爭貨物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審查結果,更正貨物名稱為磁磚,並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20-8號,稅率8%,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經被告函請原告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乃審認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且因原告前曾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案件,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爰以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634,538元,併沒入貨物;
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817,269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就系爭貨物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僅以系爭貨物與第二批貨物產地、出口商相同為由,即推論「第二批貨物」與「系爭貨物」為相同貨品(大陸磁磚),並據此認定原告故意虛報貨物,而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被告自行化驗的樣品(附件10)並非本件進口貨品,因系爭貨物乃先進口,其取樣編號理應小於後進口之第二批貨物樣品(附件3,貨樣號碼033925),但被告附件10貨樣號碼033927,取樣編號大於後進口之第二批貨物樣品(附件35),可證被告取樣不實云云。
(三)惟查:1、訊據證人即原告職員簡志軒證稱:「(請證人詳閱原處分案卷附件3、附件10後,問:證人是否有會同被告人員就本件附件10貨品進行取樣?提示)我第一次於104年11月24日查驗當天,我確實駕駛自己的汽車會同被告訴代游家明去搬一片剛進口的貨品(磁磚)到被告辦公室門口,當時該磁磚是乾淨的,並無被告庭呈樣品有做註記。
我第二次會同取樣是104年12月18日,我有駕駛自己的汽車,將一片貨品(磁磚)載到被告辦公室門口。
(問:被告庭呈的編號033927、編號033925兩片磁磚樣品,是否為證人當初會同取樣的磁磚?提示)事隔半年,我無法確定是否為當初的磁磚。」
(見本院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2、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化驗的樣品是104年11月23日進口,被告104年11月24日會同原告貨主簡志軒先生取樣,被告上述104年11月23日取樣應予更正。
取樣當天沒有即刻貼上『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編號是033927,這是被告自己的瑕疵。」
,(法官問:被告稱本件貨物是104年11月24日取樣,為何附件10基隆關化驗報告右上角卻記載「取樣日期:104.12.18、貨樣號碼033927」?另案貨物附件3基隆關化驗報告右上角卻記載「取樣日期:104.12.18、貨樣號碼033925」?)本件樣品1件(收據驗進字第033927號)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名中抽取無訛,且由正誠報關行楊朝安簽名。
本件樣品長寬會與原告所主張有所不同,是因為化驗時有所毀損。」
(見本院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3、訊據證人即為系爭貨物報關之楊朝安證稱:「第一件是104年11月23日進口,當天我沒有到現場驗關,貨樣取回來,也沒有經過我,但海關104年12月18日作樣時叫我去簽名,我一時沒有想這麼多,我就簽名了。
第二件是104年12月17日進口,我當天有在場,當天驗關也沒有問我,當天驗貨員說貨沒有問題,事後是海關另外一個單位於104年12月23日說這個貨有問題,被告說要取樣,但我沒有去取樣,被告叫我簽名,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就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我無法確認取樣的樣品是否為原告貨品。」
「(問:若證人不清楚樣品是否為該兩批貨品,為何證人敢簽名?)第二批貨品進口時,我有在現場,且被告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簽名。
第一批貨品進口時,我不在現場,可是我是老實人,被告說要簽名,我就簽名了。
第一批貨物,我是於104年12月18日簽名讓被告化驗,但我簽名的時候,我無法確認該樣品是否為同批貨品。」
(見本院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4、由以上證詞及陳述可知,原告職員簡志軒確實駕駛自己的汽車會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游家明去搬一片剛進口的貨品到被告辦公室門口,充當系爭貨物之樣品,只是簡志軒第一次所送之樣品沒有註記,而被告庭呈樣品(附件10)有做註記。
附件10基隆關化驗報告右上角所以記載「取樣日期:104.12.18、貨樣號碼033927」,乃是因第二批貨物104年12月17日進口時,被告發現第二批貨物有問題,才在翌日同一天(104年12月18日)就系爭貨物己送到之樣品(附件10)及第二批貨物樣品(附件3)作樣,並請楊朝安在附件10上簽名,附件10雖於104年11月24日已送至被告辦公室,但送到當時被告未貼「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亦未編號,遲至104年12月18日被告才貼上「取樣日期:104.12.18、貨樣號碼033927」註記,因此其貨樣號碼033927才會大於後進口之附件3編號033925,嗣並因被告將附件10送請基隆關化驗,附件10才會有所毀損,此乃化驗所必要之手段,不能因附件10與簡志軒送到時之外觀不同,而否認其真實性。
(四)本院審酌系爭貨物並非「未採樣」,只是採樣時(104年11月24日)未當場請貨主簽名,亦未當日編號作樣,而於20日後之104年12月18日才作樣成為附件10,因當天第二批貨亦有採樣(即附件3,編號為033925),被告只是將先前已送到之採樣(附件10)誤編號為033927,並非採樣有何錯誤,附件10既是原告員工簡志軒搬到被告辦公室,雖未當場令簡志軒簽名,但公務員極不可能故意將之調包,且第一批貨物尺寸為60x30x2CM(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進口報單),前揭附件10所採樣之尺寸亦為60x30x2CM,二者相符,而第二批貨物也是由簡志軒送至被告處當場作樣為附件3,附件10不會與第二批貨物之樣品(附件3)混淆,亦不可能與第二批貨物外之其他案件貨樣混淆,故附件10應就是簡志軒送到被告處之系爭貨物樣品無誤,其雖未當場編號作樣,採樣過程確有瑕疵,但行政訴訟採證未若刑事訴訟般嚴格,系爭附件10貨樣並非違法取得,只是行政作業有瑕疵,而弄錯樣品之可能性很低,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判斷,本院認為附件10樣品並未採樣錯誤,仍可供為證據,原告主張附件10採樣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第二批貨物即104年12月27日進口之貨物採樣(附件3),經送請權威機構化驗結果為磁磚,製程經燒結,有卷附權威機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檢驗報告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5頁),其鑑定程序為:(一)觀察樣品背面:有壓模紋路以促進原料粉末壓實緻密,助滾筒窯輸送輔以耐火粉末隔絕,可於裝設施工增加與膠泥接觸面積效果。
(二)觀察樣品邊緣:具燒結痕及鋸切痕,為磁磚之燒結製程及鋸切邊緣修整尺寸之工序;
破壞面呈貝殼狀斷口符合陶瓷脆性行為。
(三)樣品表面觀察:花色仿火成岩紋理,屬橡膠壓模或乾式佈料技術。
(四)樣品表面光學顯微鏡觀察:具數位噴墨技術痕跡,具燒結及晶粒成長證據,因而判定附件3為磁磚。
(六)而附件10經被告化驗並與附件3比較結果,附件3與附件10貨物之背面均有壓模紋路以促進原料粉末壓實緻密,助滾筒窯輸送輔以耐火粉末隔絕,可於裝設施工增加與膠泥接觸面積效果,2個樣品之原料粉末均經壓實緻密成型後,再經燒程序製成,即其製程均為先成型後燒結,附件10與附件3係屬相同貨物,有被告第1042333號、1052166號化驗報告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頁、第25頁),再觀諸2個樣品背面均烙印廠牌:「viewgres」(按此乃中國大陸瓷磚製造商之廠牌),及產地:「MADE IN CHIN A」字樣,顯為中國大陸產製物品,而2個樣品之賣方均為(FUJIANNANAN YONGXING STONE.,LTD即福建南安永興石材有限公司)、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人造石粗面石板、尺寸均為60x30x2CM、起運口岸均為XIAMEN(廈門)、生產國別均為中國大陸,已可證明附件10與附件3係屬相同貨物,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相違,堪信為真。
是系爭貨物雖未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但被告已有其他相當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為瓷磚,原告若欲否認,即應反證推翻之,但原告陳明就附件10編號為033927的樣品沒有必要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因為原告認為附件10不是系爭進口的貨品,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應負擔不舉證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系爭貨物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不足以證系爭貨物為瓷磚」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乃據以更正貨物名稱為磁磚,並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20-8號「有釉之陶瓷舖面磚、貼面磚,包括爐面磚及牆面磚,有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裡者(已列入第690810目者除外),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4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6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稅率8%,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請原告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見被告105年1月25日基普五字第1051002395號函,附原處分卷3第28頁),惟原告未依限辦理,原處分因認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之成分非一般市場上磁磚所使用之高嶺土,結晶化玻璃亦經過燒結,不能僅以燒結即認定為磁磚云云,惟查結晶化玻璃原材料為玻璃陶瓷材料,經熔解、水淬、乾燥、高溫結晶化處理後,萃取結晶,成為結晶與玻璃陶瓷共存的結合體,故結晶化玻璃其製程並未已經燒結程序,原告稱結晶化玻璃亦經過燒結程序云云,尚有誤解。
而依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章註一規定:「本章所稱之陶瓷製品,僅適用於定形後經燒製者,第6904至69 14節僅適用於第6901至6903節所列貨品以外之貨品。」
並參據HS註解第69章總則之詮釋:「先成型後焙燒係本章所列製品與第68章不經焙燒之礦物及石製品及第70章完全熔化之玻璃製品最明顯之區別點。」
,可知被告所改列之第69章陶瓷製品,與原告原申報之第68章及第70章之區別在於,第69章陶瓷製品之製程係先成型後焙燒(燒結),而第68章、第70章所列貨物則未以燒結製程產製。
是本件附件3經權威機構鑑定結果,係經壓模、燒結之製程產製,樣品表面以光學顯微鏡觀察:具數位噴墨技術痕跡,具燒結及晶粒成長證據。
足證附件3貨物之製程係先成型(壓模紋路)後燒結,即非屬第68章(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及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之範疇。
而附件10與附件3既為相同貨物,已如前述,附件10之進口物自亦非屬第68章(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及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之貨物,被告因而認定系爭貨物屬磁磚,尚無違誤。
(八)原告復主張第二批貨物(附件3)與系爭貨物之報單及檢附之發票均所以均記載為人造石粗面石板,係參考稅則號別第6810.19.90號之貨名「其他瓦、石板、磚及其類似品,水泥製、混凝土或人造石料製,不論是否加強者均在內」,且來貨係用於鋪設地面之石板,且為粗面,故而均申報貨名為「人造石粗面石板」,實則二者為不同貨物,並提出系爭貨物及另案貨物之購貨合同二紙,其上記載品名及尺寸分別為人造石、60x30x2CM及人造花崗石、60x30x2CM、30x30x2CM,用以證明系爭貨物及第二批貨物並非相同貨物云云。
惟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賣方出具商業發票記載之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係源自於購貨合同,商業發票與購貨合同記載事項應相同,始合乎常理。
本案系爭貨物與第二批貨物報單檢附之發票均記載貨名為「人造石粗面石板」,但二份購貨合同記載品名卻分別為「人造石」、「人造花崗石」,與發票不同,已有可疑,而人造石及人造花崗石製之石板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810.19.90號項下,如購貨合同記載為真實,原告直接依「人造石製」及「人造花崗石製」之記載申報即可,實無另行製作與購貨合同不同貨名發票之理由,再加上該二份購貨合同均未經買方即原告簽字,顯有事後製作之可能,不足採信,尚不能據以證明系爭貨物與第二批貨物並非相同貨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行為人因過失違章者,亦應受罰。
本件經查原告以建材進口為業,且曾因虛報違章經裁罰確定,其對建材名稱、品質之認定,自知之甚詳,是原告理應向國外出口商多方查證,確認系爭來貨之正確內容,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並採取合理措施。
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
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
但原告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受罰。
又原告前曾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1年第10100091號處分書裁罰,於101年5月7日確定;
復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被告102年第10200533號處分書裁罰,於103年2月12日確定,有確定案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其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634,538元,併沒入貨物;
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817,269元,自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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