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723,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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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聰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柳景沅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關於停聘、解聘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瑞賓變更為柳景沅,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柳景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接獲檢舉人(下稱李生)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815046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先於104年6月29日103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原告,被告據以作成104年7月1日北市松商人字第10430636400號函(下稱停聘處分或原處分)知原告;

性平會繼於104年7月9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被告乃以104年7月16日北市松商人字第10430676601號函(下稱104年7月16日函或解聘通知)通知原告解聘(本件解聘案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由被告以104年7月28日北市松商人字第10430714900號函通知原告解聘生效)。

原告對系爭調查報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定申復不成立,並以104年9月2日北市松商人字第10430830500號函(下稱申復不成立函)檢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後,原告不服停聘處分及申復決定,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停聘處分部分,本院受理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有關解聘部分,本院受理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教學認真、年資豐富,原任被告廣告設計科科主任。

於103年間,因李生有製作藝術作品參展之需求,傾慕原告在藝術方面之長才,主動尋求原告指導,又因李生希望私下報考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獨招考試,要求原告不要告訴其他人,以防有競爭者,原告不疑有他,基於對於學子之教育及愛才之心,故私下加以指導李生,原告指導李生後,發現李生乃係可造之材,出於欣賞其才華,且因兩人在藝術上觀點相近,欣喜於雖膝下無子,遂收李生為乾女兒,成為原告之閉門弟子,並以父女之情照護之,兩人原本互動關係均屬良好;

詎李生嗣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製作藝術作品,而與原告產生意見衝突,後更導致原告認李生為乾女兒之關係終止,致兩人相處關係生變,父女之情不再,李生甚而於104年3月12日突然前往被告之輔導室,以片面之詞,向輔導老師陳述,早於5個月前遭原告疑似性騷擾,該輔導老師遂進行後續通報行為,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受理李生性騷擾申訴案並交由性平會調查(案件編號:815046),嗣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情節重大」及「構成性騷擾而情節重大」。

原告遂先經被告停聘,繼經解聘。

㈡原告日常有洗腎需求,腹部向有一開放傷口連接導管,胸口因先前手術緣故亦有鋼絲突出處,原告平常均十分小心避免碰觸或擠壓到上開地方,以避免受傷或感染,是原告誠無可能主動進行如李生佯稱之「壓在身上」、「緊抱」云云之行為,惟性平會調查小組卻僅依李生片面指述,對原告所提出其受李生父親要脅和解之對話,及103年10月間李生在原告工作室之獨照、李生與原告合照及團體照,該等照片中李生均自然、無異樣之情,調查小組卻認為無法證明當事人間獨處時之私下互動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不採用作為心證之證據資料,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系爭調查報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亦有違客觀注意義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顯失公平,被告不察據以為不利原告之停聘處分及解聘,實不足採,被告所為之停聘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被告所為之解聘則不合法。

㈢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停聘處分之目的,乃為靜候性平會調查結果之處置,詎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受理李生性騷擾申訴案後,並未依該條項規定,於1個月內進行教評會審議,程序依法已有未合;

且被告教評會係於性平會調查報告已經完成後,始於104年7月1日作出停聘處分,此不利原告之停聘處分,顯然手段已無助於達成目的,是被告之停聘處分不具必要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又被告為停聘處分前,未告知原告教評會確切之召開時間及地點,僅於104年6月26日以電話籠統告知於104年6月29日中午進行,請原告於該日10時前提出書面陳述,被告之通知違反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下稱103年4月23日函)所示「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以7日為原則」之意旨,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4條規定。

㈣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系爭調查報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亦有違客觀注意義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如前述,原告因主觀認李生為閉門弟子,並收李生為乾女兒,出於父女之情照護等情,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據此解聘原告,顯然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106訴722號)。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106訴723號)。

四、被告則以:㈠性平會調查小組認為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受訪時,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意識清楚且陳述連貫,且立即模擬當事人互動狀況、畫出當事人相對位置圖,又原告當時之陳述尚未受他人意見之干擾,而決議採信原告當日之陳述為真實,並綜觀證人之證詞及李生之日記內容,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經充分討論後,認定原告對李生之行為已足以影響李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表現,「構成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亦「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而對原告作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之處理建議。

至原告所提出李生在工作室及公開場合之相片、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與李生父親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調查小組認為無法證明當事人間獨處時之私下互動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故不採用做為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

又104年7月9日性平會會議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有討論,但仍認為照片內容無法證明任何事情,始作成不足以影響原事實認定之決議,顯見系爭調查報告所述內容均屬客觀有據,且均屬審查委員本於其專業素養所為之判斷,是原告猶認被告有違客觀注意義務,調查結果顯失公平云云,自有誤解,核無足採。

㈡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104年6月26日性平會議針對系爭案件作成同意系爭調查報告全部內容之決議後,被告即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1日北市商松輔字第10630635700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通知原告得以書面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表示意見,嗣於收受原告104年7月6日請求狀與104年7月7日之陳述意見狀後,被告旋即召開104年7月9日性平會會議就原告所提出上開書狀之內容進行討論,而依是日會議之決議結果為「不同意行為人到場陳述之請求」及「不同意『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內容,具有程序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事實認定之新事證』」,且因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並經調查屬實,將由被告人事室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並通知原告。

衡酌本件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被告之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均係經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之專業人才,被告對於性平會所為之專業判斷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解聘之依據,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全無理由。

㈢被告於104年3月12日接獲李生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平會104年3月13日會議審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被告並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停聘案,決議結論係「初步判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不予停聘……靜待調查」。

惟嗣後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已屬情節重大,被告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被告教評會雖未於第一時間決議將原告停聘,然待本案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應予解聘之決議後,被告為避免原告於性平會作成解聘決議乃至主管機關核准前之期間,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造成當事人傷害擴大或校園潛在威脅而影響學生受教權,旋於104年6月29日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42773函(下稱102年10月31日函)、104年12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3906號函(下稱104年12月3日函)等函釋,召開103學年度第9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原告之停聘案,被告並作成停聘處分,被告踐行之相關程序均係合法有據,原告稱被告之停聘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調查報告(106訴722號原處分可閱卷第43-81頁)、被告104年6月26日通知函(722卷二第321頁)、原告104年6月29日寄送陳述意見狀之電子郵件(722卷二第341頁)、原告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資料及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外放卷)、原處分(722卷原處分可閱卷第23-25頁)、申訴評議決定(722卷原處分可閱卷第27-32頁)及再申訴評議決定(722卷原處分可閱卷第33-40頁)、系爭解聘函(723卷原處分可閱卷第61-63頁)、申復決定(723卷原處分可閱卷第71-77頁)、申訴評議決定(723卷原處分可閱卷第81-88頁)及再申訴評議決定(723卷原處分可閱卷第91-101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行為時性平法⑴第2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⑸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⑹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⑻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⒊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

是其認定標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防治準則:⑴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⑵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

㈢原告確有性騷擾李生之行為,且情節重大:⒈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

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2、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

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

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⒊經查:⑴原告原係被告廣告設計科教師,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間擔任就讀該科○年級李生之繪畫課程科任教師,李生就讀三年級期間(即103年9月起),原告雖未再擔任李生之科任老師,然仍擔任李生就讀科別之科主任,綜理該科內所有業務(包含該科競賽、課程設計及專業教師安排、專業教室及設備統籌等)。

李生為參加臺北市103學年度學生美術比賽、報考北藝大美術學系須繳交個人創作,乃另請原告擔任義務指導,原告則認李生為乾女兒。

李生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原告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其内容略為:原告帶李生至個人工作室,對李生有親吻(嘴對嘴)、擁抱等肢體行為。

原告多次對李生有不適當的肢體行為,造成李生心理壓力。

期望原告不適當的言行能受處置,避免學生再受害,原告不適合再擔任教師等情。

經被告性平會於104年3月13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受理本案,並委託調查小組進行本案調查。

調查小組成員為:鍾宛蓉(女性,外聘,執業律師,教育部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專業人才,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師資人才)、黃美玲(女性,外聘,松山工農退休輔導主任,臺北市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專業人才)、游世文(男性,校內,被告學務主任,臺北市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骚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專業人才)。

調查小組組成員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進行調查程序,均屬合法。

⑵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4年3月18日訪談原告時,其自陳略以:①我課餘時間會指導李生,通常利用禮拜四上午我沒有課的時間,還有禮拜一或禮拜二的晚上,看李生和我有空的時間,從晚上6點做到8、9點,我都全程在。

其他同學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我們有的時候會有獨處。

我指導李生學生美展及準備考北藝大。

這個指導沒有薪資給付,學校不知道,沒有經過李生家長同意,是李生找我指導,我們晚上使用教室沒有申請。

②大概指導到寒假之前停止(大概2月初),那時候她情緒就不太好,不太理我。

大概是在元旦前、過年前後,李生態度、語氣上不太友善。

③我有帶她去我在土城的工作室過2到3次,是一個空的房間,家人沒有住在那。

④我有用我的車送李生回去,她住蘆洲,剛開始是送到徐匯中學捷運站,因為她腳踏車停在那裡,後來會停在她們家靠近家門口附近的玉山銀行。

我也有順便送A生到捷運站,還有一個她們班的學生。

我記得曾詢問李生是否要順便載回家。

頻率大概一個禮拜1到2次,不一定,差不多是103年8、9月到12月。

她都坐在前座,途中有肢體觸碰,我有碰她的手和肩,因為她有割腕的紀錄,所以手上有受傷,我有時候會把她的手拉起來,看看有沒有什麼事情,我很擔心她做什麼,她都說沒事。

因為她的手會在手剎車旁邊,有時候我也會拉到她的手,我有時候會握著她的手。

⑤有一次我帶她去故宮博物看展覽,因為我沒有小孩,所以我希望她擔任我的乾女兒,然後她同意。

⑥我没有一開始在車上時就會牽她的手,就是那之後互動比較親密,李生下車的時候,我會擁抱她。

我在駕駛座側身抱她,有時候我會吻她的手臂、額頭、臉頰、拍拍背鼓勵。

已經到了,她坐在那邊不動,我覺得很奇怪她怎麼不下車,然後我手就伸向她(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書面陳述稱:「張開雙臂」),她就靠過來,我就摸她的頭,她可能有什麼心事(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書面陳述稱:「彼此擁抱了一下,同時鼓勵她,拍拍頭。

後來就變成下車前的動作了」)。

我抱她的時候,有時候不小心碰到會靠到,有一次我就問她:「真的可以吻你嗎?」她說:「你可以吻我的額頭和臉,但不可以吻我的嘴,那是給我男朋友的」、「不要吻嘴巴就好,其他地方可以。」

⑦我在工作室時也可能會觸碰到她,因為她在看作品集和畫册,碰到頭、肩膀、背部。

我在工作室有親她額頭和臉頰。

她有主動靠過來的動作。

第一次是我剛洗腎做完腹膜透析躺在床上,然後我請她到床上坐一下,我說可以靠著我的手臂上躺一下,她就躺過來,因為我當時剛作完洗腎會冷,我有跟她互相擁抱,然後臉就慢慢接近,有碰到嘴唇。

我沒主動吻她,是她靠過來碰到嘴。

⑧我沒有舌吻,那是她的感覺。

所以第一次親到嘴之後,她就說她不希望我親她的嘴唇。

⑨我其實忘記帶她去工作室的次數,那大概是4、5次,我對她提的次數沒有意見。

⑩我只有親到臉頰,脖子可能是手有抱著,但是沒有親到脖子和鎖骨,沒有摸胸部,我摟她的時候可能會碰到胸部,但是沒有摸她的胸部。

⑪103年12月21日她傳簡訊向我表示不想當乾女兒。

我那個時候真的不太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現在可以理解,可能我跟她的那個動作她不太喜歡,就是吻她那些。

(原告於確認訪談紀錄時加註:「只是拍背、抱頭、碰到額頭、我認為是吻」)⑫我說我知道錯了是指(1)拍背、親額頭、臉(2)對她太嚴厲。

⑬簡訊「生不逢時,死遇絕期」想表達我很難受,身心都很虛弱,覺得是做錯事情了(原告於確認訪談紀錄時加註:「要求功課方面」),感覺用錯方法對待李生。

⑭在美術館看展覽時,有斷斷續續牽著手。

我覺得父女關係應該會牽著手。

⑮我從來沒有用分數威脅過她,我也沒有影響其他老師打成績的權利。

⑯我覺得她很有內涵,在溝通的時候可以談到心裡面,所以我覺得和她在一起非常充實開心,因為我感覺孤單。

我沒有小孩,和太太已經結婚20年,我還是很愛我的老婆,我只是希望和學生之間,能夠建立一個新的、比較好的關係。

⑰我收乾女兒沒有讓老婆知道。

我還沒讓我太太知道。

⑱大概是12月18左右,我把她的所有作品捲起來,將工作材料都交還給她,因為她都不動,我的教室的桌面都是放她的東西,她一直都不畫,或是畫一些草圖就丟在那邊,可是我還要上課,那空間就一直被她佔著,我就很生氣,叫她拿回家畫。

我一直認為是不是我對她太兇,我那時沒有想到對她親熱的動作。

我一直想是對她要求很高,那時我一直拿行事曆給她,告訴她沒剩多少時間了,我們現在可以做作品的時間只剩下這些,所以對她要求很多、嚴厲點,我那時重點不會在那些簡訊上面,而是在怎麼樣指導她的作品上面。

⑲有一次是我以前的學生想要見李生,我說李生是我乾女兒。

因為我那個朋友那時帶著飲料,其他同學來就不方便。

(C生就此次部分陳稱:有一次原告找李生去地下室〈藝廊〉,李生叫我陪她去,我去之後原告就叫我先離開,送我到電梯口,很明顯就是要叫我先走,還跟我說『你很像跟屁蟲』,我就覺得很瞎,後來李生說好像原告要介紹她跟畢業的學姊認識,可能是看有沒有一些工作的機會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31頁)。

⑳我有幾次到她家附近送東西給她。

沒有很急,就順路,我家住板橋,回去會經過她家那個區域,就順便想拿給她,因為如果帶回來可能又會忘記。

像是卡片、書、傳單、糖果。

我那不是跟蹤她。

㉑簡訊「自古英雄過此關……」就是我感覺心很痛,被人家不理睬、不想理。

因為那個時期,我的身體和心理都非常挫折,也體會到她的痛苦。

㉒簡訊「認了夢寐以求的乾女兒……常將她當情人對待。」

這段話的起因是我剛認她當乾女兒的時候,她說「女兒不是前世的情人嗎?那乾女兒是前世的小三?」㉓她現在講的就是我們在一起比較小的部分,但我們並不是都這樣,就像剛才講的下車,可是我們中間談了很多,和作品作業有關的,還有一些其他的事情,我的重點是放在那邊,可是她的重點怎麼變得好像這些事,就是現在知道她很在意的是這些事情,我可能在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

㉔我那個時候是認為她如果已經是乾女兒了,可能我們的互動會比較和其他同學不太一樣,我沒有刻意要欺負她或怎樣,我感覺是以後可能會常常來家裡。

㉕她提的簡訊內容都是真的。

我曾經借2000元給李生買材料和用餐。

㉖我對李生的關心方式因未曾當過父親,且思兒女心切,不經意的親額頭、手、臉,真的是表示關心之意,通常在溝通時情緒不好時為之,絕無刻意而藉機騷擾之企圖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722卷第40-79頁,上開原告之陳述,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8-20頁)。

⑶又觀之原告與李生間之簡訊內容,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傳送:「甲對乙:我愛你。

乙對丙:我愛他。

丙對甲:他愛你。

到底誰愛誰?」等內容予李生,李生於同日回覆:「我們不要再當父女了,你根本做不到。

以後你是我的老師,我是你學生。

我不需要你的任何解釋」等內容,再於同月21日傳送:「你之前說你知道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但你還是逾越了父女的關係,當你吻我的時候還當我是女兒嗎?我不敢想像如果繼續下去會發生什麼事」等內容予原告;

原告於同月22日亦回覆:「我不會再做令你不悅的事,請原諒!今晚可否接送」等內容,李生則答覆:「不用了,謝謝你」等內容;

原告再傳送「有些事我不得不說,否則我真的會完全崩潰。

自從在故宮之後,我的生命如脫胎換骨般,重新活躍起來,因為我認了有生以來夢寐以求的乾女兒。

我告訴她只有一個條件,誠懇。

我一樣如此真心對她,但我可能做錯了。

我很喜愛她,常將她當情人對待。

如果我沒有老婆,真的會想娶她。

知道她有心上人,雖有點醋意,卻不能說什麼,畢竟是她的最愛,只能默默祝福。

隨著認識漸增,感受到她有一種極稀有的魅力散發出來,每次只要看到或想到她,會有一種奇妙的愉悅感,而且每次都有,這種感覺真的從來未曾有過。

我喜歡跟她講話,因為簡單講她就懂,可以靜靜的,她也懂。

工作時很專注,儀態端莊優雅,曾描繪她卻感萬不及一,難以捉摸。

因此對她更加著迷。

這可如何是好?也沒有一個人敢說,也怕嚇到她也不願傷害任何人,常苦惱自己怎麼會如此。

上次得到了教訓,本以為免疫了,也節制了自己一些,但確實每次都是發自內心,無意冒犯,知道妳對情感的堅持,更令我感動且慚愧,我會好好愛我的家人,也會學習如何真正的愛。

謝謝你給予的一切」等內容予李生;

李生則回傳:「你讓我學會很多不得不」、「不得不絕」等內容;

原告再回傳:「傷人莫過於此」、「生不逢時,死遇絕期。

來日無多,好自為之」等內容,並於104年1月10日傳送:「自古英雄過此關,吾今終知苦難擔,思緒當絕起無端,汝能告知法何方?」等內容予李生(外放卷第159-190頁)。

對於上開簡訊,原告表示簡訊內容為真實,僅係爭執李生未提供當事人間完整簡訊,然原告卻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當事人之完整簡訊內容,是其爭執自不足採。

⑷復參以李生之行事曆及日記:①李生於103年10月4日行事曆手寫註記「難以想像的下午,工作室,夢」(外放卷第146頁),而依李生陳述略以:103年10月4日原告找我下午去他的工作室,說可以看他畫圖,我剛好有空,我坐車到府中捷運站,然後原告開車載我到他的工作室。

到工作室後,原告要我休息一下,我有看一下他的作品。

他坐在床上,叫我坐在床上陪他。

我們坐在床上聊天。

原告當時在洗腎,他洗腎的過程中我陪他聊天等他洗完,大約十幾二十分鐘,之後陪他休息。

我原本只是坐著,原告就躺在我大腿上,要我摸他的頭,我因為不知道怎麼拒絕,所以我有摸他的頭。

原告說我給他的感覺很像他媽媽。

後來原告要我躺在他旁邊。

後來原告擁抱我,問:「我可以親你嗎?」我沒有回答、沒有說好,有縮頭、頭低低的,原告就直接親我嘴巴,他還一直想把舌頭伸進我的嘴巴,我有推開原告,我很害怕、很噁心。

我跟他說不可以這樣,他有跟我道歉,說以後不會再這樣了。

我在行事曆記事本103年10月4日的欄位記載「難以想像的下午、工作室、夢」。

「夢」是指「沒有辦法想像它真的發生」,這個發生是不好的。

103年10月4日是原告第1次親我,當下我一直沒有辦法相信這件事是真的發生了,覺得很噁心,回家之後也還是一直處在恍神的狀態,沒辦法相信這是真的。

很晚的時候我才開始回想下午的事情,情緒就開始崩潰、一直哭,一直問自己為什麼會這樣的事情,懷疑自己是不是又做錯了什麼,才會發生這件事。

103年10月5日我聯絡B生,問可不可以去找他, 跟他哭訴這件前一天發生的事情,情緒很多,哭的很惨,他聽了就很生氣,有安慰我,叫我要保護自己(B生就此部分陳稱:原告第1次帶李生去工作室時,他們之間就有發生一些令李生覺得不好的互動。

李生隔天上學,李生主動跟我講,原告帶她去原告的工作室,原告的行為好像怪怪的讓她覺得不太舒服。

我覺得是非常不當的行為,我有跟李生說這已超出師生關係,我告訴她這不是一般的感情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30頁。

)從10月4號之後幾乎每個周末原告都會邀我出去,但我沒有每次都赴約,後來我還有再去他的工作室大概4、5次。

每次我去原告的工作室,原告都有親我、摸我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4-5頁)。

②李生於103年10月10日行事曆手寫註記「再一次,夢魘」(外放卷第147頁),而依李生陳述略以:我去學校畫圖到中午,後來原告載我去工作室。

原告說要幫我按摩,他要求我趴在床上,讓他按摩、背部。

我覺得讓他按摩上背時還可以,我覺得讓他按摩屁股時很奇怪、很不好意思,但我想說他是老師,應該不會對怎樣。

後來他從我後面整個人壓在我的身上,原告的胸口有貼到我的背,我感覺原告下體凸凸的、肉肉的,性器官有生理反應,我覺得是原告的性器官頂到我的屁股,大概腰椎至股溝之間的位置。

我覺得很噁心。

我說我害怕原告失控,原告說:「是你失控還是我失控?」,他有說:「如果他失控我跟他就沒完沒了」、「他說他不會傷害我,他叫我不要擔心」。

我因為他是老師,所以我相信他。

我在行事曆記事本103年10月10日的欄位記載「再一次,夢魘?」。

「夢魘」是指「可怕的」等語。

(見系爭調查報告第5頁。

B生就此部分陳稱:李生跟我說原告有帶她去他個人的工作室,第一次去有抱她躺在床上,第二次去有按摩,把她推倒在床上,從額頭開始親她一直親到胸前。

我聽了對原告感到很生氣,李生當下很難過所以我沒有太苛責她。

我覺得李生被親當時的感受是負面的,她自己覺得非常不舒服,她也對自己不會拒絕別人感到難過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30頁)。

③李生於103年10月19日行事曆註記「工作室,壓抑?釋放?」(外放卷第148頁),而依李生陳述略以:原告早上去學校拍照後,帶我去工作室。

原告在工作室時,原告站著從後面抱我,把手停在我的胸部上。

他也有從前面抱我,抱得很用力很緊,讓我的胸部貼在他的身上,我感覺快要不能呼吸了,於是我跟他說我快要不能呼吸了,但他沒放開,還說:「我就是喜歡這種窒息的感覺。」

我在行事曆記事本103年10月19日的欄位記載「工作室,壓抑?釋放?」。

「壓抑」是指「他把我抱得很緊快不能呼吸,感覺是不開心的,但我沒有告訴原告」;

「釋放」是指「原告在釋放他的獸性及欲望」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

④李生於103年11月9日行事曆註記「無法掙扎」(外放卷第148頁),而依李生陳述略以:原告到學校拍照,我11點多到學校,結束後我們去北美館看書、看展覽,一起吃午飯,我聯繫C生一起去考試,原告載我及C生去考試,考完試原告載我起去他的工作室(C生就此部分陳稱:前我就知道原告有載李生回家過,然後103年11月9日考乙檢那一天,原告有找李生去看展覽,然後到捷運站接我,載我們兩個一起去考試,那時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31頁)。

下午原告說要拿紙去工作室,開車載我去他的工作室。

那天原告躺在床上親我,對我親嘴巴(有想伸舌頭)、脖子、鎖骨,同時,原告還把手從我衣服的下擺伸進去,在衣服裡面直接摸我的背部、胸部、 腰部,原告甚至幾乎壓在我身上,我有用力推開原告,但是他沒有停止,他不理會我的掙扎,還是繼續親我、摸我上半身的身體(含胸部)。

他害我的褲子快要掉了,我跟他說:「我的褲子快掉了。」

我請他停止,他回說:「褲子掉了最好,就是希望它掉。」

之類的話。

我在行事曆記事本103年11月9日的欄位記載「無法掙扎」。

「無法掙扎」是指「因為他那天幾乎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有用力的反抗想掙脫,但是即使我非常用力,還是無法讓他停止,我覺得他讓我『無法掙扎』,所以才會寫下『無法掙扎』」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7-8頁)。

⑤李生於103年12月18日日記記載:「今天話太多了,不喜歡被看到煩惱、糾結的樣子,不管是誰都不想,不想被看到脆弱的樣子,卻老懦弱的解決不了很多事情,還是沒一點長進,學不會拒絕別人:他的親吻撫摸,一次比一次更讓人厭惡,脖子、肩膀、腰、胸,雖然沒有刻意停留但動機明顯,這樣跟之前有什麼差別,但我怎麼說不出口,竟然還想著得到什麼也會失去點什麼,聽起來卻在作賤自己,他是邊說要好好呵護我一邊傷害我的人。」

等語(外放卷第157頁),而依李生陳述略以:原告開車載我回家,他找到一個很昏暗的地方把車停在那,在車上他整個人幾乎壓在我的身上,抱我抱得很緊,還一直親我跟摸我。

我說我想上廁所,我要回去了,他就叫我忍耐一下,然後繼續親我、亂摸我。

我跟他說:「你夠了」,他還回:「不夠」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0-11頁。

A生就此部分陳稱:103年12月18日星期四晚上,李生原本已經答應我們要一起去買另一個同學紅沙剛要穿的衣服,但原告又跟李生說他只有星期四有空留下來陪她畫作品,但李生跟他說已經跟我們約好了,討論了好久好久原告不管怎樣都要求她留下來畫,原告很堅持要李生留,原告沒有對別的同學這樣,我也不懂他為什麼要那麼堅持。

每次我看到原告要李生留時,原告都是很堅持。

那天李生很猶豫、害怕,好一陣子她才說好她留,後來李生留到9點,事後她有跟我說當天原告有對她做出不當的行為,至於做什麼她沒有說,她說在繪畫教室只要只有她跟原告兩個人,原告有時會對她做出不當的行為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28-29頁)。

⑥原告對李生於103年10月4日、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9日等在工作室內,及於103年12月18日在車上所為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妨害性自主提起公訴,且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高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而有關李生上開陳述,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同。

⑸綜觀上情,堪信原告對李生確實有「擁抱李生」、「親吻李生的手臂、額頭、臉頰、脖子」、「李生靠過來時,原告親到李生嘴巴」、「握及牽乙生的手」等行為,而該等行為已造成李生主觀感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核屬於『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者,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原告之言行亦已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之規定。

又原告對李生所為「有傳簡訊及line給女性學生李生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突然出現在女性學生李生家樓下,並打電話要求與李生私下見面,經李生拒絕後,竟表示要在該處等李生回家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原告對李生為擁抱、親臉頰、額頭、嘴巴、握及牽李生的手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因未嚴守教師職分,足以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成年學生李生之身心發展,亦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核其情節已屬「情節重大」,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已達應變更原告教師身份之程度,至為明確。

⑹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被害人李生及行為人原告,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逐一訪談當時相關關係人李父、原告配偶、A生、B生,C生、D生(李生同學),經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7份書面陳述、李生所提出之行事曆、日記、簡訊內容等資料,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堪認原告確有性騷擾李生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當屬明確。

㈣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停聘,並無違法:⒈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函略以:「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並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學校知悉(例如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等)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已屬『情節重大』,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此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置,換言之,教評會仍應就申請(檢舉)之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

如學校教評會經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經審議後未核予停聘之處置,倘嗣後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學校仍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教育部104年12月3日函略以:「五、綜上,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係為避免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影響學生受教權,同時兼顧教師個人權益。

爰此,教師涉性騷擾行為時,視其涉案情節輕重而有不同處置方式:(一)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者,由學校核予停聘靜候調查(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須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始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二)於教評會審議前,或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申請(檢舉)之內容難以判定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者,而學校認有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應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提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如為核給事假接受調查(超過7日按日扣薪)者,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

(三)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難以判定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者,且學校亦認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維持原有作息。

(四)上開(二)、(三)之情形,嗣後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於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教評會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審議停聘。

六、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上開2函令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⒉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範教師停聘之制度目的,係學校對聘任期間涉有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之教師,基於對教師高度倫理性之要求,保障學校健全學習環境之必要,減少疑似加害者與被害學生接觸之機會,保護被害學生免於無法彌補之傷害發生,在同時兼顧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之保障下,授權學校依教評會之決議,得依職權先行停聘教師,等候調查結果,性質上屬暫時性處分。

⒊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接獲李生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即於104年3月17日提經教評會103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認該案申訴內容初步判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通過原告不予停聘,靜待調查。

嗣性平會於104年6月26日會議中,通過調查小組之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應予解聘之建議。

被告為避免原告於性平會作成解聘決議乃至主管機關核准前之期間,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造成當事人傷害擴大或校園潛在威脅而影響學生受教權,旋於104年6月29日召開103學年度第9次教評會會議,參酌前揭教育部102年、104年函釋,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通過原告之停聘案,被告依教評會之決議,作成停聘原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教育部103年4月23日函示意旨,於7日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教評會討論原告停聘案前,曾於同年6月26日通知原告,通知函內容為:「林老師,您好:因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今日會議決議認定您所涉及性騷擾事件,係屬情節重大,故本校依規定將於104年6月29日中午12時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您是否予以停聘。

因此,請您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0時前,將前述事件之意見以書面陳述方式送交本校人事室,俾利提供與會委員參辦。」

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

足見原告已知悉被告104年6月29日召開教評會之原由。

參諸原告已歷經性平會之調查,其除曾於性平會調查期間提出7份陳述意見書外,並分別於104年3月18日、4月7日、5月22日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原告均已充分陳述其不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之理由等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益見原告對其涉及性騷擾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早已知之甚詳。

且原告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後,有向教育部性平會人才資料庫成員之一之林信維律師諮詢其停職一事,有原告104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1頁),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詳細論駁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適用爭議、本件無停聘必要之理由、以及其不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依據等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722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22頁),堪認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並未受侵害。

況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原告停聘案教評會,係因原告所涉及性騷擾事件,係屬情節重大,就此事實實屬客觀明確之事實,是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原告停聘案教評會,縱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參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非法所不許。

原告主張,不足採取。

㈤被告以性平會調查結果確認原告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亦無違誤:⒈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

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

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

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查原告爭執本件解聘之合法性,不服被告所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解聘通知,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則無不合。

⒉按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

蓋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

是以,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為人師表,本該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嚴守教師倫理及紀律,並為學生之表率。

然原告卻違反專業倫理,為前開所述對李生為擁抱、親臉頰、額頭、嘴巴、握及牽李生的手等校園性騷擾行為,造成李生於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感到焦慮、心生畏懼,影響李生之學習與生活,核未尊重李生身體自主權;

此外,原告傳簡訊及line給李生、突然出現在李生家樓下,並打電話要求與李生私下見面,經李生拒絕後,竟表示要在該處等李生回家等行為,亦造成李生主觀感受不佳,認為是帶有性意味與追求意涵之騷擾行為,因而產生負面感受,足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無訛。

被告性平會於104年7月9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審酌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對李生所為,確實構成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核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停聘,並解聘原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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