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基於個人資料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原告倘未取得賣方同
- (二)原告屬年營業額3千萬以下之微型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
-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所
- (四)原告之同行伯彥貿易有限公司同時期自同一家出口商,進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原告提出之資料仍未能排除原申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
- (二)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
- (三)本件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
- (四)原告提出之伯彥貿易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第AA/03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 (三)經查: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屬年營業額3千萬以下之微型公司,年
- (五)原告又主張:基於個人資料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原告倘
-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所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
-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同行伯彥貿易有限公司同時期自同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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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惠君(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1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49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3/4250/4478號),其中第1項及第4項申報單價為FOB USD 1.8/KGM及FOB USD 1.4/KGM,品牌均申報NIL,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分別改按FOBUSD 8/KGM及FOB USD 2/KGM核估完稅價格,並加註第1項貨物品牌為「大益」,核定應納稅款為684,577元,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以104年5月27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4005523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AAI11241629794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414,57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1576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基於個人資料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原告倘未取得賣方同意,自當無權要求賣方提供戶頭內本件以外之交易匯款明細,被告應更積極查明原告於該期間有無不明資金匯往國外之情形,倘查無具體可疑事證下,即否定本件交易價格之事實,恐欠缺法令依據。
(二)原告屬年營業額3千萬以下之微型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逕行核定方式繳納,因此國稅局並未要求需備妥並製作明細帳,故原告也僅有類似現金明細清表,亦於申請復查時一併檢附給被告,被告卻以調查上市櫃公司之規格,要求僅需簡易記帳之微型公司即原告提具所無之資料。
至於原告售予攤販或小販所開立未載明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在主管機關國稅局之認定上是可被接受的。
被告倘以此作為全盤否認之藉口,不啻否定所有未載明買受人之合法電子發票嗎?尤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之相關帳載資料,係由主管機關國稅局規定、認可及審核通過,被告反客為主,非但不承認而且還以最高標準之查帳方式檢驗原告,實在有失公允。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所提出之數據,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存在不小落差,恐怕該調查報告所採樣只是個點,而無法代表整個交易市場,況該調查報告係採通案調查,而非個案調查,且調查日是發生在本件進口前,被告卻選擇性的引用。
又既然被告認為普洱茶仿品充斥市場難以辨識真假,本件來貨第1項更應仔細判別包裝紙上之字體、顏色、排版及茶菁品質、香氣等是否與正廠貨一致。
被告所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故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完全無能力區分正廠品及訂製品,被告輕率引用無法代表整體的考察報告,並交給專業商決定原告合理的買價,恐無法令人信服。
(四)原告之同行伯彥貿易有限公司同時期自同一家出口商,進口與本件同樣餅茶,所申報價格均為USD 1.8/Kg,被告也都接受其申報價格,何以對原告有差別待遇,被告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所示平等公平原則及關稅法第31條對原告有利事項均未注意,有違稅法課徵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資料仍未能排除原申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即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1.為釐清本件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稽核組曾於104年10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至該組說明,惟原告僅於復查階段提供聯合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進項成本計算書、銷售發票及向國稅局電子申報之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並未檢附帳冊資料供核。
再核原告所提供賣方收款證明文件,其記載收款人民幣201,454元,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一致,然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僅記載:「買方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原告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指定帳戶資料,且就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迄今未能提供,因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多元,尚難憑藉前揭資料窺見原告海外金流全貌。
2.另據農委會茶葉改良場103年4月12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原考察出國報告,可知最低等級之平地茶菁原料價格約人民幣3~4元/KG,加計採茶工資約人民幣4~6元/KG,及審酌一般4~5公斤茶菁製成1公斤毛茶等情,核算普洱毛茶約140元~250元/KG,此價格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壓製、冷卻拆袋、乾燥及包裝等壓製茶工序工資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
加以經查詢網路公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價格已在人民幣20元/公斤左右,本件貨物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
又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為我國公務機關所公開之考察報告,且僅係作為原告原申報價格偏低之佐證之一,並非核估價格之主要依據。
是以綜合判斷後,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本件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二)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本件貨物為普洱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
依原告檢附之進項成本計算書可知,第1項餅茶進口數量為10,210.37KG中僅有2筆(104年5月4日及同年月25日)係銷售予市場攤販,合計數量僅為452KG,其餘9,679KG均銷售予公司行號,惟其所提供銷售予市場攤販之銷售發票,未載明買受人,無法勾稽;
又原告最大銷售數量係銷售予金龍藝品有限公司,其交易時點雖未逾關稅法第33條第4項所規定之90天期限,然依調查稽核組以104年10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供,致亦未能以買受人實付貨價之相關單據與銷售發票相互勾稽。
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原告未提供本件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是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用。
(三)本件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被告遂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1.本件貨物第1項係憑代表性貨樣供專業商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原核估考量第1項貨物標示「大益七子餅茶7572」,為中國大陸普洱茶企業集團之商標品牌,並就來貨貨樣之品質、年份、進口數量等因素,詢得本件來貨第1項之合理價格。
且中國普洱茶網104年1月至同年12月有關103年大益7572普洱茶批發價格約人民幣1,980/件,遞減至人民幣1,650/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口日期103年11月之批發價格應高於人民幣1,980/件,益證被告詢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8/KGM並未偏高。
故本件核估之價格與批發價格及依普洱茶考察報告所核算之普洱毛茶原料採集成本最低價格相較,應屬合理。
2.關於本件來貨第4項價格之核估,因係無廠牌之散茶,其收藏價值不如餅茶,因此較相當品質之餅茶價格低廉許多,乃參考與本件來貨相同產地、相同貨品且出口日期、交易模式相近之類似貨物(散茶)之進口價格資料,按單價FOB USD2/KGM核估完稅價格,從而,原核估價格洵屬適法妥當。
(四)原告提出之伯彥貿易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第AA/03/372/64532號進口報單,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X(儀器查驗);
104年1月7日第AA/03/479/74294號進口報單,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M(人工查驗),經被告查驗後均維持Brand:NIL申報部分,且未增估完稅價格,與本件報單已有不同。
被告據本件來貨取得之代表性貨樣核估其完稅價格,結果自與個案情形相異之他案完稅價格核定不同,與平等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及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再按最高行政法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3/4250/4478號),其中第1項及第4項申報單價為FOB USD 1.8/KGM及FOB USD 1.4/KGM,品牌均申報NIL,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計27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分別改按FOB USD 8/KGM及FOB USD 2/KGM核估完稅價格,並加註第1項貨物品牌為「大益」,核定應納稅款為684,577元,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以原處分檢送第AAI11241629794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414,577元,此有進口報單第AA/03/4250/4478號、發票、裝箱單、押款放行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屬年營業額3千萬以下之微型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逕行核定方式繳納,原告提出向國稅局申報時所應檢具之相關資料,被告非但不承認,還以最高標準之查帳方式檢驗原告,有失公允;
又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所提出之數據,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存在不小落差,況該調查報告係採通案調查,而非個案調查,且調查日是發生在本件進口前,被告卻選擇性的引用云云。
惟查:1.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
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
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
……」「……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
……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
分別為關稅法第23條第1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所規定。
是被告查驗貨物以抽驗為原則,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提取具代表性之貨樣,並經原告委任報關人於報單首頁背面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被告進口貨物取樣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2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本件所取貨樣之代表性業經原告承認在案,堪予認定。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其中第1項及第4項申報單價為FOB USD 1.8/KGM及FOB USD 1.4/KGM,品牌均申報NIL,此有進口報單第AA/03/4250/4478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2頁)。
被告為釐清本件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稽核組曾於104年10月6日關調三字第1041001959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25頁)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至該組說明。
惟原告僅於復查階段提供聯合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進項成本計算書、銷售發票及向國稅局電子申報之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4頁至第24頁),並未檢附帳冊資料供核,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供賣方收款證明文件,其記載收款人民幣201,454元(相當美元32,815.45元,見原處分卷1第27頁至第28頁),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一致,然買賣合約書關於支付條款部分僅記載:「買方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5頁)。
惟原告並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指定帳戶資料及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供被告查核,尚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證明其海外金流之事實。
3.次查:被告參據農委會茶葉改良場103年4月12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原考察出國報告記載略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之茶菁原料可分為……平地茶,茶菁價格每公斤以人民幣計價,平地茶約3~4元(新臺幣約15~20元)……採茶工資每公斤約4~6元(新臺幣20~30元)或每天約120元(新臺幣約600元)。」
等語,此有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9頁、第76頁),可知最低等級之平地茶菁原料價格約人民幣3~4元/KG(約新臺幣15~20元/KG),加計採茶工資約人民幣4~6元/KG(約新臺幣20~30元/KG),及審酌一般4~5公斤茶菁製成1公斤毛茶等情,核算普洱毛茶約新臺幣140~250/KG(約USD4.56~8.14/KG,以美金匯率30.7換算,見原處分卷1第78頁),此價格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壓製、冷卻拆袋、乾燥及包裝等壓製茶工序工資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
又查詢網路公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價格已在人民幣20元/公斤左右(約USD3.2/KG),此有網路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7頁),乃認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
另前揭考察報告為農委會茶葉改良場所公開之考察報告,且僅係作為原告原申報價格偏低之佐證之一,並非核估價格之主要依據。
是以,被告綜合上情判斷後,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件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又查:系爭貨物為普洱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無關稅法第31條所稱「同樣貨物」及同法第32條所稱「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
又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之陳述意見紀錄中稱「所銷售對象為路邊攤,低價路線」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31頁),惟按原告檢附之進項成本計算書(見原處分卷1第16頁正面)可知,第1項餅茶進口數量為10,210.37KG中僅有2筆(104年5月4日及同年月25日)係銷售予市場攤販,合計數量僅為452KG(307KG+145KG=452KG),其餘9,679KG均銷售予公司行號(見原處分卷1第16頁反面)。
惟原告所提供銷售予市場攤販之銷售發票,未載明買受人,無法勾稽(見原處卷1第22頁反面、第23頁),足認原告上開陳述意見,顯與進項成本分析書所載內容不符;
原告復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改稱「售予公司行號之數量占絕大數」等語,此有訴願補充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44頁),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至第23頁),可知其中最大銷售數量係銷售予金龍藝品有限公司,其交易時點雖未逾關稅法第33條第4項所規定之90天期限,然按調查稽核組以前開104年10月6日關調三字第1041001959號函請原告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供,致亦未能以買受人實付貨價之相關單據與銷售發票相互勾稽,且原告於復查階段提供進項成本計算資料,該等資料清表並非前揭函文所提及之帳款相關資料,無法核明國內銷售發票價格是否屬實。
再者,原告於復查階段雖提供向國稅局報稅之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4頁)供核,惟該等資料僅為104年6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尚未核定之報稅資料(包含銷售發票),故被告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本件完稅價格。
另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被告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估本件完稅價格,故本件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
5.另查:系爭貨物第1項係憑代表性貨樣供專業商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原核估考量第1項貨物標示「大益七子餅茶7572」,為中國大陸普洱茶企業集團之商標品牌,並就來貨貨樣之品質、年份、進口數量等因素,詢得系爭來貨第1項之合理價格。
且查中國普洱茶網2015年1月至12月有關2014年大益7572普洱茶批發價格約人民幣1,980/件(約美金32.41/KG,計算式:1,980×5.023/30.7/357/4/7×1,000,357克為1餅,7餅為1提,4提為1件,人民幣匯率為5.023)遞減至人民幣1,650/件,此有普洱茶交易平台網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81頁至第84頁),改按單價FOB USD 8/KGM核估完稅價格,且上開核估之價格與前揭批發價格及依普洱茶考察報告所核算之普洱毛茶原料採集成本最低價格相較,應屬合理。
另關於系爭來貨第4項價格之核估,因係無廠牌之散茶,其收藏價值不如餅茶,因此較相當品質之餅茶價格低廉許多,此有散茶價格相關網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89頁至第91頁),乃參考與系爭來貨相同產地、相同貨品且出口日期、交易模式相近之類似貨物(散茶)之他案進口價格資料,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79頁),改按單價FOB USD 2/KGM核估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被告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基於個人資料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原告倘未取得賣方同意,自當無權要求賣方提供戶頭內本件以外之交易匯款明細,被告應更積極查明原告於該期間有無不明資金匯往國外之情形,倘查無具體可疑事證下,即否定本件交易價格之事實,恐欠缺法令依據云云。
惟查:1.原告所提供買賣合約書關於支付條款部分記載:「買方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等語,此有買賣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5頁),而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原告迄今亦未能提供,且自承其係屬微型公司,此有行政訴訟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無法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等資料供核,被告無法據以查明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是否屬實。
2.至原告主張以國稅局報稅資料作為佐證,此有行政訴訟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然原告於訴願階段自承:「……因為本案當時之付款係以境外現金交易,由供應商出具收款證明,因此無涉國內之金流,……」等語,此有訴願書補充理由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第43頁反面),足認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報稅資料與實際交易價格間有落差存在,亦即其所提供資料無助於勾稽其銷售金額之正確性,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金額即為實際銷售金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所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故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完全無能力區分正廠品及訂製品,該專業商決定原告合理的買價,恐無法令人信服云云。
惟查:1.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並每年維護更新後,以密件候用,用以提升查價作業效率,供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可資諮詢,故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向最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詢,以獲得合理之交易價格,並做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礎,應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告參考,此有調查稽核組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80頁),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而專業商本諸專業提供意見,自屬客觀公正。
再由被告參諸前揭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佐證專業商提供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性,據以核估系爭貨物第1項及第4項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被告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稅,與原告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原告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故原告聲請傳訊專業商,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同行伯彥貿易有限公司同時期自同一家出口商,進口與本件同樣餅茶,所申報價格均為USD 1.8/Kg,被告也都接受其申報價格,何以對原告有差別待遇,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關稅法第31條規定云云。
惟查: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2.經查:原告提出伯彥貿易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104年1月7日進口之報單,其中報單第AA/03/372/64532號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X(儀器查驗)(見原處分卷3第1頁);
另報單第AA/03/479/74294號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M (人工查驗)(見原處分卷3第5頁),上開2報單,經被告查驗後均維持Brand:NIL申報部分,且未增估完稅價格,實與本作案報單第1項貨物被告加註品牌為「大益」已有不同(見原處分卷1第1頁、原處分卷2第1頁)。
況系爭貨物為普洱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單就貨名申報「餅茶」,尚不足認伯彥貿易有限公司上開2報單進口之貨物品質、出產茶廠等影響完稅價格核估之因素均與本件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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