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㈠、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雖於104年3月19日被曾憲凱使用於搭載乘
- ㈡、倘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
- 四、被告則以:
- ㈠、檢舉資料係檢舉人加入UberApp會員後,以其手機叫車,該
- ㈡、本案係臺北區監理所舉發原告第2次違規營業行為,原告第1
- ㈢、被告為行政裁量時,非全然受「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7月27日第40-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 ㈡、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
- ㈢、承前所述,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
- ㈣、復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 ㈤、本件原告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已如
- ㈥、而被告於訴訟中固抗辯其為行政裁量時,非全然受「自用車
- ㈦、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所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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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慈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 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吳卓勳
陳家浦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1041300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逾二個月部分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嗣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㈠: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逾2 個月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部分之處分違法。
備位聲明㈡: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核其請求之基礎不𠮓,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依檢舉查獲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經其男友曾憲凱駕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載客並收取費用,認其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104年6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1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被告嗣以104年7月27日第40-400451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因原告於104年7月29日自動將系爭車輛牌照送繳被告執行吊扣,經被告依交通部76年9月4日交路(76)字第021736號函釋意旨,縮減扣牌時間3分之1,僅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部分違法。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雖於104年3月19日被曾憲凱使用於搭載乘客行為,然家人間互借或提供車輛作為交通往返使用本屬常見情形,亦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斷不得僅憑曾憲凱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或狀態,即得遽執此推認原告亦為系爭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裁罰之行為乃「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行為,並非「車輛提供行為」,裁罰對象為「經營行為人」,亦非「車輛所有人」。
被告寄交原告之104年1月4日系爭違章行為之舉發通知書,並未檢附任何違規事證資料,上開舉發通知書經原告住所管理員於104年3月5日代為受領後,原告方追問曾憲凱,其當時亦未承認有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搭載行為,原告因未見有任何違規事證乃選擇相信曾憲凱,並交由曾憲凱處理舉發通知事宜而未予置理,故原告對於曾憲凱之後於104年3月19日系爭違規搭載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非原告授意或同意曾憲凱所為,要無被告所稱縱放等情。
況原告依法並未負有阻止義務,原告縱未採取主動積極之阻止行為,既無從執此即得認為原告有共同故意違反之行為,亦未該當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
㈡、倘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解讀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係指經營行為人透過使用人或代理人為「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
但原告並未加入或使用UberAPP,僅係單純具備車輛所有人之身份,與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曾憲凱間亦僅係男女朋友關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關係而言,充其量亦僅係朋友間通常之借用事實行為,是就系爭涉及違章之營業行為以觀,原告與實際從事搭載行為之行為人曾憲凱間要非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謂「參與行政程序」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本人及使用人之關係。
且原告是否出於以系爭車輛從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曾憲凱?並為達此目的進而以曾憲凱為其「使用人」,由該「使用人」為原告從事前述「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行為?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均未遑詳加調查,亦未於原處分書中記載明確,原處分就此論斷不僅有處分欠缺明確性之違法,應予撤銷,更有錯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之違法等語,並為前述之先、備位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檢舉資料係檢舉人加入Uber App會員後,以其手機叫車,該會員之Uber App即會顯示叫車地點、駕駛姓名照片、車號、車型等畫面資料,即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另收據資料係搭乘完畢後,Uber App即會以email 通知搭乘會員,會員亦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而車輛照片則係檢舉人於叫車地點或下車地點拍攝取得。
爰本案檢舉資料具有真實性亦足以佐證原告之違規營業事實。
㈡、本案係臺北區監理所舉發原告第2次違規營業行為,原告第1次違規營業行為違規日期係104年1月4日,並由該所於104年3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非不能得知其所屬車號00-0000已由他人從事違規營業行為,亦非不得阻止,亦即原告客觀上未積極了解曾憲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此一故意放任行為,除對曾憲凱客觀違法行為之實現有所助益,於原告主觀上更應認定渠有共同參與違法行為之故意,從而兩人明顯係故意共同違犯行政罰法第1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等規定。
再者,原告於104年9月23日於訴願理由書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更於本件違規「執行公路法處分吊扣」期間期滿領回吊扣牌照時,親自向臺北區監理所領回系爭車輛之牌照,顯見原告係將車輛交給曾憲凱實際使用。
㈢、被告為行政裁量時,非全然受「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拘束,應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量。
本件係肇因於Uber脫法之商業模式,且至本件處分書送達為止,尚不見Uber有任何停止此一違法行為之跡象,且參與此一違法行為之駕駛人為數眾多,並日以繼夜持續違規,Uber公司與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等因此逃漏之稅捐,更難以估算,故本件應可認定案情特殊且違法情節重大,基於上開情節,予以吊扣牌照3個月裁罰,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退步言之,綜認本案應屬原告第1次違規,然本案實際執行吊扣車輛牌照僅為2個月,爰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7月27日第40-400451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第1-2頁)、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第3頁)、原告汽車車籍查詢表(第4頁)、被告所屬臺北所104年6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1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第6頁)、原告及曾憲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23-24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第34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交通部76年9月4日交路(76)字第021736號函附本院卷(第1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洵堪認定。
又被告已陳明其係以原告為上開違章共同行為人為系爭裁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曾憲凱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而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訂頒有「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
觀之裁罰時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 一) 字第09400054871 號令修正「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係將違規之自用車分三大類即自用大客車部分、自用大貨車部分、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依其之違規次別,制式規定裁處該行為人法定額度內之不等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至6 個月不等期間或吊銷該牌照;
參之106 年1 月6 日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1 點規定:「未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罰……」乃於其第2 至5 點按違規次別,訂立不同之裁罰基準,可見該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違規次別,作為衡酌其違反情節輕重之基準。
則被告於具體案件依上述基準表按違規次數量罰時,如無其他例外或特別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應依該表所定之量罰基準裁罰,始符交通部訂立該裁量基準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而裁罰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於第3 點規定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量罰基準乃:「第1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
第2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
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 個月。」
㈢、承前所述,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
查訴外人曾憲凱以系爭車輛,經Uber臺灣分公司審核通過,於103年10月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憲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2號事件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
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並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95頁);
觀諸上開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登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
、「加入流程……上線接案賺錢……」、「車資款項結算時間……」、「……帳單各細項意含……賺取所得=當週的車資(已扣除平台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6頁),且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係以營利為目的,具反覆實施之意圖。
而訴外人曾憲凱於104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路○段00號,搭載乘客,並收取運費61.88元之前,即曾有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4日違規載客收費之行為,足見其載客服務係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
㈣、復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而所稱「情節之輕重」,則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
查曾憲凱曾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4日違規載客收費,前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104年3月3日北盡運字第1040026491號函檢送104年3月2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82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載明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收費之時、地,於104年3月5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2頁送達證書),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顯示,當時原告與曾憲凱係居住於同一住所,證人曾憲凱並於本院上述另案調查時證述:「(問:原告都不知道你加入Uber App平台嗎?)一直到後面收到交通部裁決書……才知道。」
等語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縱事先不知曾憲凱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營業之情,至遲於104年3月5日收受上述通知單時,亦已知悉曾憲凱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牟利之事實。
而原告於104年3月5日之後,明知曾憲凱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客營業係屬違法,猶提供系爭車輛予曾憲凱,於104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載客並收取費用,足認原告對於曾憲凱於上開時地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其主觀上係具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章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提供其所有系爭輛,供曾憲凱實施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違章要件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與曾憲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於104年3月5日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其向曾憲凱查詢遭否認,其因未見違規事證乃選擇相信曾憲凱,其僅係曾憲凱登載Uber APP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並非系爭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無可憑採。
㈤、本件原告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因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104 年6 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16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再以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竟有上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 個月,並載明於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送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3 分之1 (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
其中關於裁處罰鍰金額5 萬元部分,於法固無不合。
惟就吊扣牌照期間3 個月處分部分,被告於處分當時,係因其就系爭車輛前於104 年1 月4 日違規營業載客收費之行為,已於104 年4 月20日對原告裁處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見前審卷第225 頁被告第40-4004826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乃認原告此次屬第2 次違規,始依上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將吊扣牌照期間訂為3 個月(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惟前處分嗣經被告自認有不明確之違法瑕疵,而以105 年1 月15日路授北監裁字第105001055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予以撤銷(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就系爭車輛前於104 年1 月4 日違規營業載客收費之行為,另對原告為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前處分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處分核屬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作成之第1 次裁處,依交通部所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吊扣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期間乃2 個月,前已述及。
換言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該違法之前處分本非被告裁量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倘原告本件違章別無其他特別應予加重或減輕事由,則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逾2 個月部分,即違被告作為處分憑據之上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部分,被告於執行時,考量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一週內即自動將系爭車輛牌照送繳被告執行吊扣,經依交通部76年9 月4 日交路( 76) 字第021736號函釋意旨,縮減扣牌時間3 分之1 ,僅執行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即執行期間為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9 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35頁),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期間係3個月之判定;
申言之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逾2個月部分之處分效力並未消滅,乃被告依上開函釋事實上不予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亦即僅於執行方面,原處分所諭知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部分處分,得被視為已執行完畢,此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於該處分「處罰主文」欄關於吊扣牌照部分,記載「吊扣牌照3個月,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送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3分之1」甚明。
㈥、而被告於訴訟中固抗辯其為行政裁量時,非全然受「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拘束,應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量,本件係肇因於Uber脫法之商業模式,迄至本件處分書送達為止,尚不見Uber有任何停止此一違法行為之跡象,且參與此一違法行為之駕駛人為數眾多,並日以繼夜持續違規,Uber公司與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等因此逃漏之稅捐,更難以估算,故本件應可認定案情特殊且違法情節重大,基於上開情節,予以吊扣牌照3 個月裁罰,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云云。
惟原告雖與訴外人曾憲凱及Uber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章行為,然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已明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係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被告上述所稱之案情特殊且違法情節重大,核屬Uber公司個人之情事,而與原告無關,被告執此謂不受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拘束,洵非有據。
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陳明:原告所涉本件違章別無其他應特別加重或減輕事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告系爭違章,除以「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為量罰外,尚有何案情特殊且違法情節重大之應予加重事由,則就原告系爭違章,被告未按上揭「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表列第1 次違規之標準,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之處分,逕按第2次違規之標準,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之處分,已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已陳明:「若本件屬於第1次處分,原處分的吊扣牌照期間應該是2個月,而非3個月。
本件並沒有應考量減輕或加重的裁量事由……。
本案也沒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用行政罰法規定去考量減輕或加重的裁量事由。」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綦詳,而原處分因前處分遭被告自行撤銷,核屬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作成之第1次裁處,且經被告補為陳明並無其他應考量減輕或加重之事由,既如前述應得認被告已補為裁量,是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期間於2個月部分,於法固無不合;
惟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逾2個月部分,則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違法,於吊扣期間逾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鍰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於2個月期間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罰鍰,及以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㈠確認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於2個月期間部分違法,併以備位之訴㈡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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