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更一,8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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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4. 二、事實概要:
  5. (一)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
  6. (二)參加人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157962
  7. (三)原告以其等所有之土地坐落上開主要計畫及市地重劃計畫
  8.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9. (一)按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如重劃範圍內存有「已開發而有合
  10. (二)查原告林楷迪所有重劃前羅東鎮東安段(下同)617、595
  11.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之實施,係
  12. (四)且依發回判決意旨,是否存有開發差異之判斷,端以同一
  13. 四、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15. (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原為內政部77年6
  16. (三)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102年12月23
  17. (四)綜上,原處分(內政部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18.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19. (一)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
  20. (二)重劃計畫書作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並
  21. (三)參加人以102年8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20137568號
  22. 六、本件原處分1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23.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24.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25. (三)經查,依參加人及兩造提出之上揭證據顯示,本件訟爭羅
  26. (四)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詳如上述【理由(二)
  27. 七、綜上,本件訟爭變更羅東都市計畫重劃區域內均屬同一開發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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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107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楷迪
王束貞

鄭資英

鄭萬泰
瑞豐製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萬泰(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林士新
參 加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進星
蔡瀚群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6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內政部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之核定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茲據參加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羅東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下稱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民國101年3月13日第775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本案劃設為產業專用區部分,參採縣政府列席代表之說明,將來細部計畫第1種產業專用區及第2種產業專用區如需變更,應請縣政府另依程序辦理,以合理管制土地之使用,並請納入計畫書敘明,以資明確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宜蘭縣政府101年2月15日以府建城字第1010019128號函送初步建議意見辦理情形對照表、計畫圖等補充資料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二)參加人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157962號函檢送「變更羅東都市計畫」計畫書、圖,報經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1020810652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1),參加人於102年10月14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164959B號公告發布實施,自102年10月15日零時起生效。

嗣參加人於102年10月22日檢陳「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部分)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下稱羅東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被告以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辦理,參加人於102年12月5日以府地開字第1020197018號公告「羅東市地重劃」計畫書、圖於閱覽地點(羅東鎮公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科),公告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19日共計30日。

(三)原告以其等所有之土地坐落上開主要計畫及市地重劃計畫之範圍,因陽明路單側拓寬為15公尺,須特別負擔該拓寬之公共設施用地,致土地減少,部分地上物甚至須遭拆除,而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4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672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內政部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之核定處分」(即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上訴。

因此關於原處分1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敗訴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如重劃範圍內存有「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差異,依行為時(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參加人即應擬訂重劃負擔減輕措施,以落實公平負擔原則:1、參照發回判決意旨,是否已開發之判斷標準,繫諸該筆土地是否已供建築之用;

至其建築型態為何,則非所問。

是如系爭重劃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存在,惟部分仍為未建築之素地者,即存有同一區域內之開發差異,重劃權責機關即有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辦理之義務。

按重劃主管機關必須依據土地因「重劃利得」之程度以決定負擔內容,此即所謂「平等負擔原則」(Grundsatz der Gleichbehandlung)(更原證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謂:「…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或已成社區者,通常為已開發地區,相較於屬空地者,因市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較低,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應審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已為既成社區部分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是否較一般土地為低,合理調降其重劃負擔,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

,即揭斯旨。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96號判決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納入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相較下與空地或原有屬違章建築者,土地受益比例事實上不同,且因各個重劃而有差異,故要求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除為求公平外,亦增加土地所有權人納入重劃意願,而減少重劃進行之阻力。」

,足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目的,第一:首在反應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受益程度,以落實前揭公平負擔原則;

是無論該建物使用型態為何,存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因重劃受益之程度,既與單純素地有別,自難謂無適用前揭規定之必要。

第二:則在提升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參與重劃之意願。

是依此等規範目的,重劃區內土地上合法建物之型態為何(亦即低密度或高密度使用),殊與權責機關應否擬訂減輕措施之判斷無關。

準此,除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全部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導致重劃後區內各宗土地受益程度沒有差異,從而無另衡平各宗土地受益程度之必要(此即為發回判決認為無需擬訂之情況)外,如系爭重劃區內部分區域宗地如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部分區域仍為素地,其二者因重劃受益之程度既有不同,基於公平負擔原則,即有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

參加人辯稱系爭重劃區內縱有合法建物,惟屬低密度使用,與素地並無存在開發之區域差異云云,核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前揭規定旨趣牴觸,自難採取。

3、參加人另辯稱其已將部分二樓以上合法建物剔除在重劃範圍外云云,惟剔除部分既未參與重劃,自無從與之比較重劃受益程度,毋寧就未剔除部分觀察,只要現存重劃範圍內確實存有合法建物基地與素地之差異,其受益程度即有不同,即有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調整之必要,此與參加人是否將部分合法建物排除在重劃範圍外,殊無關聯。

參加人據此辯稱無需擬訂減輕負擔措施,實屬不當聯結,更非有據。

4、本件觀諸系爭重劃區內Google衛星地圖可知,系爭重劃區內(如螢光標示部分)土地,其部分存有建物,部分仍為素地,同一區域內之開發現況顯有不同(更原證2),另稽諸參加人所製作之系爭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書圖(更原證3)所示(請參該圖斜線部分)亦大致相符,茲足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確實存有受益程度不一之情形。

從而,原告林楷迪與瑞豐製衣有限公司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存有合法建物,此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又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亦有發回判決所述之區域差異,則參加人未依首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於法自有未洽。

(二)查原告林楷迪所有重劃前羅東鎮東安段(下同)617、595、591、591-2、594、595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瑞豐製衣有限公司所有522、522-2、522-3、588、588-1、589、589-1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鄭萬泰(即瑞豐製衣有限公司董事長)所有590、590-1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鄭資英、王束貞共有672、684、684-1、685、685-1、686、666-1、670、670-1、671、671-2、672、686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鄭資英所有677-1、677-4、677-5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王束貞所有677-2、677-6地號等2筆土地,均坐落於系爭羅東市地重劃範圍內(原審卷二第166-176頁)。

其中原告林楷迪所有591地號土地上有2036建號及2037建號之合法建物、595地號土地上有2038建號之合法建物,原告瑞豐製衣有限公司所有589地號土地上有130建號之合法建物。

其餘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雖無合法建物存在,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如重劃區內土地本已可作為建築之用,且周邊公共設施業屬完善,自堪認該部分土地範圍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所稱「既成社區」。

再者,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分別位於「擬定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內之「商三(2)」、「商三(3)」之完整街廓,且分別面臨15米寬之東宜三路、陽明路及30米之傳藝路(更原證3),顯見原告土地所在區域之公共設施業臻完善,且於重劃前即已可供建築。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符合既成社區之定義,參加人就有擬定負擔減輕原則之必要及義務。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之實施,係為改善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而重劃範圍內土地復因公共設施興闢完竣而提昇其效益,始應由此等土地依其受益程度負擔興闢公共設施之成本。

倘依參加人所辯,系爭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既已開闢完竣,核無再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必要。

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如屬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已開闢完竣之區域,亦構成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所稱「既成社區」,則該區域因無需興闢其他公共設施,其因重劃所致之開發利益,顯較諸其他同一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尚未整備完成之區域為低,允亦有調整重劃負擔之必要。

參加人辯稱本件無減輕必要,容有誤會。

(四)且依發回判決意旨,是否存有開發差異之判斷,端以同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為觀察對象。

蓋重劃負擔之計算,乃係以重劃範圍內土地因公共設施興闢完竣所生之開發利益為基礎;

則各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應負擔之重劃成本,亦應各案規劃興闢之公共設施不同,而有所歧異。

故不同重劃案共同負擔,實無可相提並論性。

參加人一再以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為40%,本件僅為29%,泛稱其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為審酌云云,亦屬誤解。

並聲明: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內政部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作成之決定經本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

基於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辦理,故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內政部非為被告。

(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原為內政部77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604772號令修正後增列之第12條第2項第10款,係為減輕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爰參照內政部72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釋意旨增列。

依該函所釋(附件3)為減少重劃糾紛與困擾,地方政府於勘選市地重劃地區之範圍時,對於既成社區及已建合法房屋較密集之街廓,原則上應儘量避免劃入重劃範圍,若為維持重劃區之完整,或為興建重劃區周圍道路、排水系統而須納入重劃範圍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視其土地受益程序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其核減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各該地區實際情形訂定,提經土地重劃委員會通過後,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載明之。

其未設置土地重劃委員會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逕為核定,並仍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載明之。

又內政部76年11月25日台(七六)內地字第553144號函(附件4)關於市地重劃區已建合法房屋因分配需增配之土地,其土地利用價值較低,得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該地區實際情形,依上開內政部72年8月31日函示,本於職權,訂定核減標準。

綜上,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程度負擔公用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而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其土地原即為可建築土地,得從事相當之利用,於不妨礙公共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時,原則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因與其他原為低度、閒置利用或地籍凌亂不整之土地,經過地籍交換分合,重新分配,及享受新闢道路、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其重劃後獲得之利益相對較低,除考量予以剔除外,倘基於整體開發之需要,仍納入重劃範圍,且因原位置保留分配,尚需繳納差額地價,為維護其權利,爰得減輕重劃負擔,並記載於重劃計畫書。

(三)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102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字第10266522412號令修正發布,其第14條第3項增訂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其修正理由為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倘其重劃後受益程度較低,得減輕其重劃負擔;

另減輕重劃負擔,本應考量重劃負擔之公平性及財務可行性,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為提醒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注意,避免疏漏,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與其原有土地重劃前地價,分配後土地面臨道路寬度或分配之區位等條件有關,各地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倘經由重劃前地價之調查評議及計算負擔後,已能公平合理保障其權益,經評估無需另訂定減輕負擔原則者,依法並無不可。

(四)綜上,原處分(內政部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內應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係指同一重劃案中,倘存在有「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地區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存在,倘有,即表示「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其所在區域已開發,故因市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相較於完全未開發之區域,其受益程度低,因此需減輕其重劃負擔。

反之,同一重劃案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於重劃當時即屬同一開發區域,並無區域對比差異存在,即不會發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因市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相較於完全未開發之區域,其受益程度較低,而需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即重劃負擔即無需為差別待遇之規劃。

(二)重劃計畫書作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並無錯誤。

茲就本重劃計畫書無需為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因說明如下:1、依本重劃區重劃前土地區位觀之:本重劃區土地均位屬羅東站東路以東、光榮路以西之區域,屬同一發展區位,變更前均屬羅東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可建築土地,土地使用性質、強度相同無差異性,有都市計畫圖可稽【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附圖二原羅東都市計畫示意圖,以及羅東都市計畫後火車站部分示意圖,即丙證一】,即重劃範圍內全部土地當屬已開發區域,並無同一市地重劃案中,同時存在已開發區域與未開發區域之區域差異存在,實無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

2、本重劃範圍於都市計畫擬定階段,已詳細斟酌地籍分佈與現況建物套繪情形,將房屋密集且屬建築用地以及與都市計畫和市地重劃作業不衝突者,得予保留不列入市地重劃範圍內,訂定保留原則:(一)現況既存二樓(含)以上之合法建物,且不影響都市計畫者。

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如下:1.現況既存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或有完工證明者。

2.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現況既存之建築物,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者。

(二)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認定基地條件特殊,參加市地重劃困難者,得予以排除市地重劃範圍【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案-第五章事業及財務計畫第20頁第19行至21頁第5行,即丙證二】。

不符上開原則屬低密度使用之建物,仍需參加市地重劃,惟依區域發展性來看,納入重劃範圍屬低密度使用之土地與區內其他尚未建築使用之土地,亦無存在區域差異性。

3、另上述「保留」不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內之第一種商業區土地,依都市計畫規定係為附條件許可,雖不納入市地重劃,惟未繳納代金前僅得從原來合法之使用,經繳交代金予宜蘭縣政府後,始得依本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使用。

又計畫區內第一種商業區之回饋計算方式,依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重劃負擔比例×土地面積×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案-附錄一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9頁第3行至6行,即丙證三】。

是以,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全部土地均無區域對比差異存在。

(三)參加人以102年8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20137568號函就內政部預審本案意見補充說明「……四、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區……㈠『光榮路以東』地區係由原乙種工業區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變更為商業區應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土地面積之合計佔變更工業區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不得低於40.5%,本計畫產業專用區依容許使用內容屬商業性質,計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相關建設成本後,初估本區重劃負擔40%;

『光榮路以西』係由可建築之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為取得必要性公共設施及考量該區負擔最小化,計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相關建設成本後,初估本區重劃負擔29%,案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是系爭重劃範圍平均負擔為29%,相較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平均重劃負擔40%,相對減低11%,當時確實已考量全區為住宅區,係為已開發地區。

又系爭市地重劃範圍全區已有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屬公共設施已完竣。

且建物及道路分布相較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密集。

是系爭範圍重劃前全區公共設施完竣,為已開發土地。

故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具體明確載明為「無」,依法公告並無不妥。

爰輔助被告為參加訴訟,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處分1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首要爭點為本件訟爭羅東市地重劃區(按光榮路以西)內土地有無已開發或素地之區域性差別?原處分認本件原告不符合適用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得減輕重劃負擔,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

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2、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

3、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明確載明有關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內容之法律詮釋,應建立在以下之法理基礎下。

⑴按有關「市地重劃」中之「重劃負擔」制度,其規範基礎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而依前開二條文之規定,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主,分攤標準則是「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

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必須是地主沒有分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可改以現金繳納。

⑵而辨識「土地受益比例」之指標,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附件二之公式決定。

但該「指標」之衡量因素(地理位置與預估價格)卻失之簡化,以致在實務運用上常造成失衡結果,因此有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制定,以使受益程度之衡量更為精準。

⑶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內容(即「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所欲追求之規範目標,則存在以下2種不同之法律觀點。

①其一認為「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參與重劃之 結果,相較於無建物之素地,其受益程度較低,因此重 劃負擔亦應減輕」。

在此法律觀點下,如果重劃前土地 上有建物,重劃後取得者為素地,原有之建物被拆除, 復已獲得拆遷補償費,該拆遷補償費亦計入重劃費用中 ,則該地主因為重劃後取得素地,沒有減輕其重劃負擔 之正當性,故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②其二則認為「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其所在區 域已開發,故因市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相較於完全未 開發之區域,其受益程度低,因此需減輕其重劃負擔」 。

在此法律觀點下,同樣是「重劃前土地上有建物,重 劃後取得者為素地,原有之建物被拆除,復已獲得拆遷 補償費,該拆遷補償費亦計入重劃費用中」之情形,因 為從區域之觀點,該地主受益較低,即使在重劃後取得 素地,仍然有減輕其重劃負擔之必要,所以此等情形, 仍然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 參照)。

⑷但不管採取上述法律見解中之何一見解,如果特定「市 地重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 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 」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存在,即無對 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

此時實施市地重 劃之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如已斟酌過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 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 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成 「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

但「同一重劃案 中之區域無差別」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參加人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157962號函檢送 「變更羅東都市計畫」計畫書、圖,報經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1020810652號函核定(即原處分1),參加人於102年10月14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164959B號公告發布實施,自102年10月15日零時起生效。

嗣參加人於102年10月22日檢陳「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部分)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被告以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即原處分)准予辦理,參加人於102年12月5日以府地開字第1020197018號公告「羅東市地重劃」計畫書、圖於閱覽地點(羅東鎮公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科),公告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19日共計30日。

2、羅東市地重劃範圍為宜蘭縣站東路以東,光榮路以西(原審卷二第236頁),原告林楷迪所有重劃前羅東鎮東安段(下同)617、595、591、591-2、594、595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瑞豐製衣有限公司所有522、522-2、522-3、588、588-1、589、589-1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鄭萬泰(即瑞豐製衣有限公司董事長)所有590、590-1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鄭資英、王束貞共有672、684、684-1、685、685-1、686、666-1、670、670-1、671、671-2、672、686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鄭資英所有677-1、677-4、677-5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王束貞所有677-2、677-6地號等2筆土地,均坐落於系爭羅東市地重劃範圍內(原審卷二第166-176頁)。

其中原告林楷迪所有591地號土地上有2036建號及2037建號之合法建物、595地號土地上有2038建號之合法建物,原告瑞豐製衣有限公司所有589地號土地上有130建號之合法建物,其餘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均無合法建物存在(本院卷第134-140頁)。

3、參加人於【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五頁「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記載「無」,就是不減輕(本院前審卷二第234頁)。

4、參照參加人提出之外放之丙證一(即本院卷第68頁範圍圖之放大版)顯示,本件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範圍內都是開發區域,沒有素地,重劃前都有編定有住宅區、商業區等建物及道路、電力等公共設施。

核與參加人提出之外放丙證六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套繪圖相符。

因此本件系爭重劃區內之開發程度應屬一致,均屬已開發,並無「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對比「區域」。

5、依參加人提出宜蘭縣政府102年8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20137568號函附之包含本件市地重劃區之學者專家諮詢意見補充說明(詳外放參加人證據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函所附學者專家諮詢意見補充說明)略以「……四、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區……㈠『光榮路以東』地區係由原乙種工業區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變更為商業區應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土地面積之合計佔變更工業區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不得低於40.5%,本計畫產業專用區依容許使用內容屬商業性質,計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相關建設成本後,初估本區重劃負擔40%;

『光榮路以西』係由可建築之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為取得必要性公共設施及考量該區負擔最小化,計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相關建設成本後,初估本區重劃負擔29%,案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亦已明確記載本件系爭羅東市地重劃區(即光榮路以西部分),全區均已有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屬公共設施已完竣。

(三)經查,依參加人及兩造提出之上揭證據顯示,本件訟爭羅東市地重劃區域內開發程度應屬一致,均屬同一開發區位(已開發),並無「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對比「區域」,重劃前後乃由可建築之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等事實詳上述。

即本件訟爭羅東市地重劃區域內全區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均已建設完竣並無未開發純為素地已經證明。

因此原告空言主張其原證三(即訟爭羅東市地重劃區域範圍簡圖)斜部分為建物方屬已開發部區域,其餘均為未開發部分(屬素地)云云,核有嚴重誤解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詳如上述【理由(二)2所示】,且原告亦迄未為任何積極證據,主張其所有建物是否構成既成社區。

又查本件訟爭羅東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全區均為已開發地區,並無「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又如上述。

參照前開法律見解,本件既然沒有區域差異之存在,即無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為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

因此,原處分(即訟爭羅東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五頁「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記載「無」,即「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作成「本案無負擔減輕」之結論,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以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為40%,本件僅為29%,泛稱其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為審酌,有誤解云云。

然查,參加人所提羅東都市計畫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與本件之訟爭羅東市地重劃區(光榮路以西)並非相同之重劃區【另詳如前揭理由(五)5所載之區別】。

核與本件爭點是否同一重劃區內是否有「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造成「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不同區域間,收益之『相對』差異性無涉,應先敘明。

2、又內政部72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記載:……。

其核減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各該地區實際情形訂定,提經土地重劃委員會通過後,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載明之。

……。

亦因本件訟爭羅東市地重劃區域範圍並沒有核減重劃負擔(即訟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無庸適用費用負擔減輕之原則),因此本件參加人縱未提經土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被告未予審查,亦不違法。

況查,本件被告明確陳稱於本件原處分審議過程中,確有邀集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會議等語明確,且權責機關參加人亦提出專家諮詢意見補充說明附本院卷第155頁以下。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遵循前開內政部72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提請土地重劃委員會通過之程序,而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訟爭變更羅東都市計畫重劃區域內均屬同一開發區位(已開發),並無「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對比「區域」,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原處分認無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為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而作成本案無負擔減輕之結論,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然與本院前揭論點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仍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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