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25,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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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屏賢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O段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情形,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12月1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2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限於107年5月13日前繳納。
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5月13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5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5月28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年5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5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開裁罰主文除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外,予以刪除更正。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一切尊重法官原判,並希望念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
駕駛員係因長時間開車,疲累造成情緒,誤認對方有按喇叭挑釁才去逼車,而做的不理智之行為,駕駛也深感後悔,並保證絕不再犯,也請求車行代為陳情。
此駕駛員為低收入戶,平時工作認真,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失智父親,還有就學兩子女,一個人負責家中大計,必須長時間開車換得生活。
另影響車行及駕駛員最大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這些損失須為駕駛負責。
所以請求法官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以最高額懲罰款處罰,收回吊扣牌照3個月處罰,讓駕駛有所警惕,以表法官大量之精神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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