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馮長森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育達路口時,為警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騎車,酒測值達0.45MG/L」之違規行為(第一次酒駕),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092026號舉發通知單。
嗣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騎乘重機車經酒測為0.63MG/L」(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263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另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速偵字第7090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26325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桃園地院107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不問行為人之違規態樣而一律吊銷行為人之所有駕駛執照,侵害職業駕駛者之工作權,顯有違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並有侵害憲法第15條、第22條等人民基本權,原判決疏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主觀意旨及應否採限縮解釋予以論證、欠缺依據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云云。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爭執原處分據以作成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銷違規行為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規定違憲等節,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陳,原判決已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意旨,肯認並無違憲而予以適用,上訴意旨仍泛論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具體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楊 得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