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6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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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古建軒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2號前時(往東園路方向),與訴外人彭政權所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為警認定上訴人有「駕駛人駕乘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B5535914號舉發通知單。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相關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535914號(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桃園地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交通安全規則僅抽象規定平面道路的安全距離是「保持隨煞即停」,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36號理由書,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原判決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機車與前車有兩部車身距離約莫9.6公尺(即4.8公尺*2=9.6公尺),以時速40公里其安全距離應涵蓋反應距離及制動距離,依其計算隨煞即停只少須22公尺(算式:反應距離11公尺、制動距離11公尺),故係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次查影片時間2016/09/07,16:13:13許,上訴人機車行駛於A車左側,於16:13:14許,上訴人機車即有驟然減速、煞車之情並往前滑行,此時A車緊急煞車,而車頭亦有向右偏移,然上訴人當時雖有減速,乃因前方直行之賓士車亦減速煞車,上訴人為恐車速快致追撞高級車,將負擔高額賠償,乃一時驚慌而緊急煞車。
至16:13:20許因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該賓士車亦煞停,上訴人跟隨在後,自然減速預備停車,並無驟然減速情形,此自上訴人煞車後猶前行數公尺即可證明。
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顯未有洽,對此疏漏未以查明,而逕依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笫273條笫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應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驟然減速等情,然上訴人並無驟然減速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等云云,惟上訴人驟然減速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斟酌後始行認定,並非漏未斟酌。
1.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2.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及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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