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9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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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王亭皓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安和路口時,因車速極快且左右搖晃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搜索後查獲疑似供毒品吸食用之濾嘴1只,遂採集上訴人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於106年7月16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C12910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8月30日前。
嗣上訴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乃有不服,經於10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被上訴人106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910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106年5月23日於中和區景安路、安和路口遭警員鄭喬陽攔查,鄭員在上訴人未同意受搜索下任意搜查上訴人包包中一隻濾心,當時並無查獲任何違禁物品之情況下,以未帶毒品試劑包,有前科的更生人之理由,脅迫上訴人到安平所查驗該濾心(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質疑鄭員在逮捕、拘禁、審問過程(SOP)行為中有無違法?是否違憲(人身自由)?㈡鄭員製作筆錄利誘上訴人未到案執行即將通緝,說明如遭通緝,交予鄭員逮捕作績效為交換條件,代價為1萬元,並先行與鄭員作朋友,合作製作調查筆錄為由,誘騙上訴人製作該份誘導式之偽筆錄。
㈢該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的簽名,是筆錄製完鄭員才給予的簽名,對上訴人而言只是一種儀式,上訴人也絕非自願性之同意,鄭員辦案手段惡劣,敗壞社會風氣,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云云。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質疑調查過程及筆錄製作有違真實性,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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