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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李義祥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全名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訴人之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街00號(大漢橋下阿生熱炒店)前而行車動向詭異,經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而趨前欲為盤查,旋見上訴人臉色通紅,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上訴人明確表示「拒測」,警員復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仍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上訴人有「酒駕拒測」、「駕照逕註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3570962號、第C13570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57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定上訴人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以106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5709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請取締員警出示完整檔案,以還原事實,該員警著便服、埋伏,取締酒駕,明顯違法,違法取締應屬無效。
取締民眾違法,應手段正當,而非用不正當手段。
執行酒測機關應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員警亦應防患犯罪,而非躲在暗處等違法云云。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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