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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相 對 人 呂浴沂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整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整,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如期申報104年綜合所得稅,遲至105年12月23日始補申報綜合所得總額471,000元(僅包含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
後經聲請人查獲其短漏報其他所得等合計6,043,10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致短漏報綜合所得稅,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2月8日及107年1月16日核定相對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及罰鍰為1,562,100元及312,756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裁處書及送達回執可稽(參本院卷p15-22)。
此外,相對人係新北市汐止聖濟慈善傳承協會(下稱「聖濟協會」)之負責人(參本院卷p23-24),聖濟協會未依規定辦理10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聲請人於105年10月19日(調查基準日)寄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機關團體滯報清冊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5年11月13日簽收送達回執在案(參本院卷p25-26)。
另查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於104年8月18日與相對對人簽訂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344地號上古墓之永久使用權權利買賣協議書(參本院卷p27-29),雙方協議由誠美公司補貼遷葬費用金額計6,000,000元,因協議書載明之出賣人係相對人個人,並非聖濟協會,惟誠美公司卻以捐贈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予該協會(參本院卷p30),故聲請人遂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協查誠美公司是否未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參本院卷p31);
嗣松山分局函復聲請人略以,誠美公司已申請更正原所得人為相對人、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其他(參本院卷p32)等語。
又聲請人函請相對人說明其與誠美公司間協議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並受有補償金6,000,000元、聖濟協會是否輾轉受有所得等情,惟相對人僅提供聖濟協會之存摺(參本院卷p34-37),並口頭表示此筆補償金已用於辦理古墓遷葬、法會及靈骨塔入塔等語,聲請人爰請其提供相關支出憑證佐證減免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供。
另依相對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貨物清單(參本院卷p38),僅分別載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3,284元及租賃所得300,000元,相對人於出售該古墓之永久使用權利後,其名下利息所得未同比例增加,可推知銀行存款亦未同比例增加,故出售對價去向不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倘其係以現金方式持有,該價款亦存在隨時移轉藏匿之風險。
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進行相關調查後(調查基準日:105年10月19日),仍未履行主動申報更正所得並依規定報繳綜合所得稅,甚於106年11月24日以買賣名義移轉其所有新北市汐止區崇德段55地號土地及○區○○里○○○路OOO號建物(參本院卷p39-52)予第三人王振明,足認相對人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資料等資料,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綜合所得稅1,921,7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畫面、新欠涉有隱匿移轉財產案件參考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與誠美公司間之協議書、誠美公司開立免扣繳憑單、聲請人及松山分局函文等資料,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921,71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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