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101,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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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於再審聲明中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然其聲請意旨僅重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實體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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