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2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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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呂子昌


再審被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訴外人高惠新為原告之配偶,為利衝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其與新北市政府或其官員有職務監督關係,亦明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5筆土地位於「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下稱甲案)範圍內,仍於102年5月9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審議該案時,以市議員身分參與該次會議並發言要求以整體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並至甲案審議決議作成期間均在會場,影響受其監督之新北市政府之決策,且因土地取得方式改變,將使再審原告獲取財產上之利益,違反利衝法第7條規定;

再審被告另審認再審原告於新北市議會102年3月18日第1屆第12次臨時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第4次會議)開會審議新北市「○○區○○段414、431地號等5筆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案(下稱乙案)時,明知○○段414、43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414、431地號土地)為其配偶所有,卻仍參與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係知有利益衝突,而未依法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審被告就原告上開2行為,分別依利衝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以105年3月7日院台申貳字第1051830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1月18日107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判決作成後,發現得佐證再審原告並無影響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甲案討論結論之「『○○區○○○路○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

徵諸該簡報第1頁至第7頁之內容,甲案於90年1月15日原屬「變更○○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斯時預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

92年3月13日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則改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

95年5月21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85次會議又認無變更之必要而維持原計畫;

95年12月12日間尚因人民陳情,原則同意變更農業區為道路用地,並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補辦公開展覽;

96年4月27日復有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建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

內政部都委會於96年8月21日至99年5月11日間要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補充資料後,仍認甲案案情複雜而請臺北縣政府再行審酌;

嗣100年7月21日內政部都委會第759次會議則請新北市政府俟下次通盤檢討時再予以整體考量,係甲案開發形式第經新北市政府、內政部都委會、人民及公民團體之不同意見討論而更迭,且開發形式從不僅限於一般徵收與個案變更,包含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之整體開發及規劃均於歷次討論方案之列。

進且,102年1月18日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開甲案第1次研商會議,會議中亦有委員指出「倘本次以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方式先行將道路部分辦理變更,日後兩側農業區開發時即須另行劃設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應預為因應內政部都委會小組意見將周邊農業區之整體規劃一併納入考量。」

等語。

職此,甲案開發形式之討論內容多元而未有侷限或一貫明確之方向,甲案尚於各單位及立場之意見折衝之中,每次之審議及討論出現不同之結果並非不可預見,而考量甲案整體規劃、發展之形式,一直以來皆為選項,甚或主要之選項。

又觀諸民眾陳情理由,及土地所有權人於歷次土地使用討論會、協調會、函覆新北市新建工程處調查意見表,土地所有權人確屢次提出與鄰近農業區一併規劃之要求,而再審原告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上之發言,乃因土地所有權人之陳情本於公益性對於甲案之開發案提出市政建言,且僅言及甲案應整體開發之而未曾提及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並合乎於甲案一貫之討論脈絡,實與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與方法圖私人利益之情事大相逕庭,當與利衝法第7條禁止之行為無涉。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簽到冊」、「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簽到冊等。

依上開簽到冊,足見市都委會102年5月9日第32次會議之新北市議員除再審原告外,亦有議員歐金獅,且議員金瑞龍、廖裕德、鄭戴麗香、李余典、黃永昌均有派員前往與會;

102年10月21日「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更僅議員鄭戴麗香派員出席,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除再審原告外無其他議員關心甲案之情事。

又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決議紀錄:「有關道路兩側農業區土地部分:㈠請評估與本案道路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行性及應辦理之相關法定程序,該等評估應併同考量○○新市鎮與○○地區開發範圍與時程。

㈡如前述整體開發經評估可行,考量本案鄰接淡海新市鎮,未來區內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酌予提高或為最迫切需求項目,以為開發後對○○地區之貢獻。」

亦僅再行就甲案之整體開發再行評估,並未因再審原告之發言而決議以整體規劃行之。

嗣後於103年5月16日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第3次研商會議紀錄載明:「陸、綜合討論一、李委員得全㈠……經土地協調會及調查表地主希望採區段徵收,今天結論還是採一般徵收,建議個案變更申請單位尋求其他方式辦理……」等語,足徵再審原告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僅認甲案應考量整體規劃開發,更未曾影響新北市政府對於甲案之決策。

基上即可見得除再審原告外,尚有多位議員關心甲案之開發,係再審原告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非但僅與多位議員一同就市政之公益性關心甲案,更未曾影響甲案開發方式之決定。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業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內政部80年4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14437號函、內政部81年7月28日臺81內字第26274號函、92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察再審原告就甲案所為之發言,實為促進新北市政府依循中央主管機關函令進行甲案之審查,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必要:查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針對農業區內政部有相關的函釋,依原處分卷第126頁三『地政局所引用內政部的函釋』,農業區或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所以農業區整體開發變更為建築用地只能用區段徵收,讓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的唯一手段就是區段徵收。」

等語。

承前述,再審被告並未於系爭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上主張應就甲案採區段徵收。

惟果本院認前揭發言乃再審原告主張甲案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基上,堪認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農業區整體開發變更,方屬循法之作為,新北市政府辦理甲案欲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則與前揭函釋意旨截然相佐,顯見於法不符。

再審原告於系爭102年5月9日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所陳無非係以公共利益為重,並再次重申內政部函釋意旨,建議新北市政府辦理甲案時,應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周遭都市景觀等公共利益,絕無假借職務上機會圖利於己之事並無謀求自己利益之意,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上開內政部函釋,故不察未見再審原告之苦心,實有違事理。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維倩、彭介山、邱議樂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詢問筆錄第4頁、第5頁,致不察乙案部分再審原告未曾以民意代表身分於臨時會第4次會議參與與審議及表決,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查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維倩、彭介山、邱議樂於104年6月11日詢問筆錄所稱:「(問12:在貴府辦理之『變更○○(○○地區)主要計畫(三通)』案之變更內容中,工乙2、工乙3、工乙4所涵蓋的範圍有哪些地號?除○○段地號438、437、436、415、414、431等地號外,是否還有其他地號?414、431地號是屬於工乙2或工乙3或工乙4?)答:現在作通盤檢討,會接到地主的陳情案件,有人民陳情與通盤檢討有關係的意見,就會錄案辦理。

呂子昌在101年12月3日的提案表,有涉及通盤檢討內容我們就當作人民陳情案錄案辦理。」

等語。

由此觀之,從新北市政府之主觀認知而論,再審原告之提案於新北市政府眼下,則不過係「一般人民之陳情案」,亦即,新北市政府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陳述,並非行使職權,再審原告更僅屬一般人民地位爾爾,要無民意代表之身分,再審原告以人民身分之陳情,對新北市政府而言,或可參考,亦多係充耳不聞,就此,再審原告焉有職權之行使?豈有利益衝突存在?準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筆錄,遽指再審原告參與系爭審議並報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區○○○路○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第1頁至第7頁簡報內容,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既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明知,並於審理中主張。

復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中再為主張,此部分亦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再案。

爰此,參照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簽到冊」、「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簽到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維倩、彭介山、邱議樂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詢問筆錄第4頁、第5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均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斟酌並為判決,難謂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此部分亦為再審原告所坦承不諱。

爰此,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出內政部80年4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14437號函、81年7月28日臺81內字第26274號函及92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為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討論法規範意旨之解釋函令,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6號、107年度判字第430號之判決意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執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區○○○路○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第1頁至第7頁(參見原審上證12),得佐證再審原告並無影響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即甲案)案討論結果,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何以不知該會議簡報之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會議簡報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況再審原告所主張該會議簡報內容,核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於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6頁),縱予斟酌該等會議簡報內容,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簽到冊」、「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簽到冊等,而未察聲請人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僅與其他多位議員一同關心甲案之發展,且未曾影響系爭會議決議之作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

惟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均已見於原處分卷(第106至113-1頁、第117至121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於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已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復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維倩、彭介山、邱議樂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詢問筆錄第4頁、第5頁」,亦見於原處分卷內(第70至72頁),再審原告並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略以:「(問12:在貴府辦理之『變更○○(○○地區)主要計畫(三通)』案之變更內容中,工乙2、工乙3、工乙4所涵蓋的範圍有哪些地號?除○○段地號438、437、436、415、414、431等地號外,是否還有其他地號?414、431地號是屬於工乙2或工乙3或工乙4?)答:現在作通盤檢討,會接到地主的陳情案件,有人民陳情與通盤檢討有關係的意見,就會錄案辦理。

呂子昌在101年12月3日的提案表,有涉及通盤檢討內容我們就當作人民陳情案錄案辦理。」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1頁及原證15)。

是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再審原告提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就乙案部分亦已敘明再審原告確未迴避而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等情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復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是亦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是再審原告所指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檢送之內政部80年4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14437號函、內政部81年7月28日臺81內字第26274號函、92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等,尚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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