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2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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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再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連錦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明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錦漳,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因而將該公司高雄廠改名為再審原告所屬大社廠(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

下稱「大社廠」),該廠分別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16日、98年2月1日通過評鑑,依序取得再審被告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H005-05)、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E024-03)、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CB01-98008-03)之認可登錄(下合稱「系爭認證」),並續予取得認可登錄,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滿。

其間因大社廠所設通過高雄市市區之丙烯運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下稱「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違該廠102年度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下稱「102年環安方案」)之政策第12項,乃以103年8月15日經標五字第10350022450號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經再審原告以103年8月26日榮化(800)字第14062號函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核認大社廠之系爭管線所造成之系爭氣爆事件,與該廠ISO14001之環境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不符,顯示上開管理系統已失效,且失效結果情節重大,已違反行為時(下同)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下稱「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乃於103年9月3日以經標五字第1030007964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大社廠於再審被告之前揭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並請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本院准予追加後,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熱心民眾獲取一批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之現場拍攝照片,該等照片顯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旁之高雄捷運輕軌工地早已冒出濃密煙霧,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系爭氣爆事件當晚現場消防局指揮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106年10月27日證稱,當晚因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冒煙甚為濃密,參酌核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8頁之「消防車輛部署圖」所示,大部分之消防車輛均部署於高雄捷運輕軌工地旁之凱旋三路上,可知系爭氣爆事件當日消防單位部署皆以高雄捷運輕軌工地重點,並非再審原告系爭管線破裂處。

⒉由上可知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與高雄捷運輕軌工地有關,消防人員於系爭氣爆事件當晚趕到現場時,均看見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冒大量白煙,且環保署亦已確認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於事故現場,並未檢測出有「丙烯」氣體之存在,足見系爭氣爆事件並非再審原告之系爭管線丙烯外洩引發。

前開照片證物可證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氣爆事件係因再審原告大社廠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所引發,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明顯有誤。

㈡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外之管線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原判決認定系爭管線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違背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⒈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行政院旋即於103年8月20日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部會共同召開「石化產業發展及工業管線相關事宜」等會議,會議中始確認現行工廠安全相關管理法規確有不足之處,故決議推動修法工作,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延伸。

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更於104年1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籲請各界支持修訂工廠管理輔導法,以將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納入管理,足見不論是行政院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皆認定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廠外之系爭管線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範圍,明顯違背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具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⒉本案並不存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所述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事,再審被告並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主張其得以原處分廢止再審被告就系爭證書所作早已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

㈢再審被告溯及適用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作成原處分,廢止再審被告就系爭證書所作早已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明顯違法,應予廢棄,但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廢棄違法原處分,明顯與其判決理由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內容應依法得出之判決主文完全相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應回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而認定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管線,造成再審原告不利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89號及605號之意旨相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之現場拍攝照片,照片上雖有幾處再審原告所指煙霧,惟殊難想像何以從照片上之圖像就能判斷出「並非再審原告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所引發,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又再審原告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相關筆錄以為佐證資料,惟查該等筆錄資料,並未發現有支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且該等筆錄之作成應在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得否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恐有疑義。

又系爭氣爆事件,係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管線破損,丙烯外洩,引發氣爆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所提其他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判決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所主張者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且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㈢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又所稱「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㈡按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符合此條件,非得濫用再審程序為第四審。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103年7月31日),工廠外之管線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廠外之系爭管線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違背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廠外之系爭管線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明顯與其判決理由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內容完全相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廠外之系爭管線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違背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第525號、589號及605號之意旨相違,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有其上訴理由狀附最高行政法107年度判字第71號卷可稽,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略以:「六、(二)4.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且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又工廠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及輸送而鋪設與工廠相連之地下工業管線,自應屬於工廠生產設備之一部分;

又因危險物品如處置不當,常有爆炸情事發生,……。

是以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略以:「工廠於廠區外所舖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區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

本係闡明上開法律規定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且縱無上開函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上開法律之規範意旨。

上訴人主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文義,廠區外管線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工廠或工廠設備之一部分,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應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而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釋、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相違,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亦損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語,有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稽。

且上開再審事由均為再審原告知悉,即便其未依上訴主張上開其事由亦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所稱構成再審事由之證物為再證1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略稱:再證1之照片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拍攝,依照片可見高雄捷運工地內冒煙,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觀諸照片上固有再審原告所指冒煙(煙霧),惟照片上之冒煙圖像僅能證明有煙霧之事實,無從由冒煙情形推知或證明系爭氣爆事件「並非系爭起訴書所稱再審原告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所引發,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

且原確定判決論明:「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透過華運公司以地下管線運送丙烯至原告大社廠,該地下管線原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該公司於97年間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取得該地下管線所有權。

103年7月31日夜間,該地下管線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處破損,丙烯外洩,引發氣爆等事實,業有高雄市經發局以105年10月1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53047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搜集之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中石化公司之丙烯流量紀錄、工作日誌、中石化大社廠主任蔡榮國說明氣爆當日該廠並未從石化站供應丙烯之談話紀錄、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華運公司當日與原告大社廠管線洩漏書面說明、現場照相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紀錄工作單(於103年8月1日稽查華運公司前鎮廠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至原告大社廠情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7-219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127-129頁),主張該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氣爆案件經鑑定結果認係榮化公司(即原告)丙烯管線,係遭嗣後施工之地下排水箱涵包覆於內,因管線懸空無以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且被涵內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而使管線鏽蝕,致管壁減薄無法承受管內壓力,終致破損造成丙烯氣體外洩沿排水箱涵流竄,肇生大規模連環氣爆災害等情……』係屬事實無誤(見同上卷第126頁原告陳述意見狀第5-7行),自堪信為真實。」

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已為詳實之調查。

再稽之再審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事件證人王崇旭證言筆錄(本院卷第114至121頁),證人王崇旭(高雄市消防局分隊長)之證言係陳述當天在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叉口救災情形,其證言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氣爆事件非起因於再審原告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所引發,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

綜上,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已為詳實之調查,亦無調查不周之情事,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再審原告未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為期卷證齊一,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爰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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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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