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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再審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再審原告參加訴訟為參加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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