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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9號
再 審原 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該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法律見解並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物。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以認定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有控制能力之事實時,有過於疏漏之情事云云;
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其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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