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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
7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10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4日寄存於長春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領無誤,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
至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29頁),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25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惟聲請人前已提出該等資料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
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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