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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威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民國107年7月2日開立,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里長黃添福先後於107年5月10日、11日與同年7月2日所出具、內容略為聲請人係該里里民,家境清寒困苦等語之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
惟查,依上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是否為身心障礙人士,與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至聲請人另提出由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僅泛稱聲請人家境清寒困苦云云,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其所提上開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人前雖曾於107年7月中旬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業經該分會駁回申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以,僅憑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及里長證明書,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為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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