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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審核准列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之函文以資憑據。
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足證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因此聲請人提出前開函文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至聲請人所陳申領身障補助金每月4,872元,每2月支付約1,000元水電費,生活費每月約4,372元,所申領補助全部花費殆盡等情,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部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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