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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假釋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若當事人已按法律規定繳交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4000元,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已按法律規定繳交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4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保護之必要,亦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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