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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威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其現為新北市低收入戶,並提出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開立,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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