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所列爭點「㈠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
- (二)上訴人為經申請核准之小客車租賃公司,依法從事小客車
- (三)上訴人始終認為其利用Uber平台提供租車及代僱駕駛服務
- (四)原判決對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 (五)原處分未載明上訴人違章行為及被上訴人認其違法之理由
- (六)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將供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相關法條:
-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
- (三)上訴人主張乘客使用UberApp搭乘上訴人所有系爭租賃小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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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王明莊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下合稱系爭租賃車輛)亦均為上訴人所有。
交通部區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上訴人有「提供租賃車輛予台灣宇博公司利用網路平台外駛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由台北市中山區植福路至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收費新台幣(下同)192.08元」、「提供租賃車輛予台灣宇博公司利用網路平台外駛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由台北市松江路108號至台北市太平洋SOGO忠孝館,收費190元」、「提供租賃車輛予台灣宇博公司利用網路平台外駛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由台北市植福路至台北市捷運港墘站,收費88元」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各為裁處罰鍰9,000元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列爭點「㈠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之差異」並非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列之爭點,其後亦未經雙方同意增列,原法院未予當事人就此爭點辯論之機會,逕予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二)上訴人為經申請核准之小客車租賃公司,依法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行為,並無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上訴人利用Uber平台從事之營業行為,既非將出租車輛外駛招攬不特定之對象,而係按「特定」承租人之請求事前成立租賃契約,並依法提供代僱駕駛服務,自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與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合作關係,而係與Uber B.V.公司合作,且上開判決之司機均係以「自用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上訴人則係出租「租賃小客車」予承租人使用並指派代僱駕駛為其提供代駕服務,本件經營模式與司機與Uber平台合作模式截然不同,被上訴人由此認定上訴人屬外駛攬載旅客,顯屬無憑。
(三)上訴人始終認為其利用Uber平台提供租車及代僱駕駛服務係屬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依法所得營運之業務;
倘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與乘客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而係由乘客與駕駛人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否認),則租賃契約既不存在,本件自無可能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規定,而係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既設籍並登記於臺北市,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市政府管轄及裁處,被上訴人並無事務管轄之權限。
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所經營者為計程車客運業,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事件不具事務管轄權限,上訴人亦未構成原處分所認之違反事實,原處分追補理由亦非合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應予廢棄。
(四)原判決對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解釋,與交通部對於同款規定之解釋相左,適足證明本款規定內容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原判決不當擴大解釋適用本款規定,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縱原審法院認為本款規範對象尚包含攬載「特定對象」之運送行為(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主管機關交通部歷來函示,實難謂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處分未載明上訴人違章行為及被上訴人認其違法之理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關於上訴人究係如何從事被上訴人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均未置一語。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且原處分認定成立違章行為之標準為何?為何認上訴人有外駛攬載旅客?何謂外駛攬載旅客?所謂外駛攬客之解釋為何?上訴人均無從知悉。
原處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所要求之明確性不符,原判決未查上情,單憑原處分已載違規車輛、出發地、到達地、運費及時間、處罰金額及違反法條等逕認原處分已符合明確性,洵屬有誤,應予廢棄。
(六)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為由作成裁處(上訴人否認),該違章行為性質上屬「經營行為」、「營業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縱使上訴人每次行為均與不同駕駛完成、並提供不同承租人租車服務,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經營行為仍屬「法律一上行為」之結論。
從而,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行為本應屬法律上一行為,縱涉有違章責任,被上訴人仍不得就相同之單一行為重複裁處,原判決之認定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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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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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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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準此,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係有分類,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分屬汽車運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兩者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各有不同,營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
⒉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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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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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條第1項第1-3、6、8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
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第2項)前項第3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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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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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⒈按公路法第3條及第37條規定內容可知交通部及直轄(縣)市政府雖均為公路主管機關,然其所轄事務仍有區別。
另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業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交通部亦依該授權而訂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核與公路法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違,而得予援用。
再依102年7月22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而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主旨: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依據: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
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公告事項:一、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二、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亦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之內容,已將上訴人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納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處罰範圍。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被上訴人就本件並應無事務管轄權限云云。
查上訴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惟於經營時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為原判決所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管轄權,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103年8月初與宇博公司洽商合作事宜,由宇博公司提供Uber App予上訴人進行代僱駕駛車輛媒合服務,Uber公司提供網路刊載之合作伙伴條款,上訴人同意即可進行合作。
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租賃小客車並由合作司機提供其個人資訊予Uber App取得駕駛員帳號,當不特定乘客叫車時,由宇博公司透過Uber App向上訴人司機駕駛提供資訊,由上訴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前往載客等情,有上訴人函、UBER合作夥伴條款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9-528頁)。
系爭載客行為即屬上訴人利用Uber App由司機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租賃小客車為載客並收費,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利用Uber App之事實經過亦無爭執。
而上訴人為小客車租賃業者,小客車租賃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則租車人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並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租賃契約之成立,需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物標的分別具有出租及承租之意思表示,並就租金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系爭載客行為乃乘客利用Uber App叫車後,由Uber App預設之應用程式指定最靠近該旅客之汽車即系爭租賃小客車接送乘客,乘客透過Uber App僅知悉系爭租賃小客車之司機名字,並無由知悉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小客車,又司機於抵達目的地後向乘客收取費用,亦非乘客係向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小客車租金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驗明乘客之身分證件,況系爭租賃小客車亦非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規定停放於停放車輛之場所,以待客租賃之情形,此均可見上訴人與乘客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存在。
上訴人主張於行程結束後,會將該次行程之乘車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乘客,藉由Uber App於乘客乘車時發送於租車人之乘車資訊及行程完成後寄送予租車人之電子郵件,屬電子汽車出租單云云,因上訴人與乘客間並無就系爭租賃小客車達成出租及承租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委無足採。
故司機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租賃小客車所為之系爭載客行為,顯係上訴人供系爭租賃小客車外駛並隨機、個別攬載乘客,而非由乘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小客車,而由上訴人代為僱用駕駛人之情形至為明確。
⒊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之規定,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於法即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上訴人所有系爭租賃小客車具有主動性及高選擇性,且預約載客未攬載不特定之乘客,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不當限縮小客車租賃業服務型態,有違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4至13頁),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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