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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代 表 人 林慶豐(院長)
被 上訴人 卜令枏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師(三)級○科醫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份「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罰扣表,罰扣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元(按:即罰扣700點獎勵金,1點折合1元),並以同年6月13日公告通知。
因被上訴人提出爭議,上訴人之醫務行政室以同年6月27日請辦單,經簽會上訴人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同意暫緩,嗣提經上訴人同年9月19日第3次電子病歷管理小組會議,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份之「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與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下稱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決議維持罰扣。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6年11月28日公審決字第0280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9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即已說明罰扣被上訴人獎勵金700元之法令依據為: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及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而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係規範獎勵金發給之原則及標準,此時原審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伊敘明為何依據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並會簽醫師服務獎勵金評估小組會議,以查明「罰扣」之真意究是否為獎勵金發給之評核,逕認為獎勵金發給要點不得為原處分之依據,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其不行使闡明權之理由,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伊所為之罰扣,係考量依醫療法第68條、第10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電子病歷管理辦法規定完成電子簽章,伊自得計點作為獎勵金發給之評核,原審不查,率認獎勵金發給要點不得作原處分之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於復審答辯書表示罰扣被上訴人獎勵金依法令依據為: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及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復審卷第35頁),惟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僅明載:「二、法令依據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原審卷第147頁),而原審審判長於107年9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又詢問上訴人罰扣獎勵金之依據為何,上訴人亦僅回答電子病歷管理辦法有規定要在病歷製作完成後24小時內完成簽章等語,經核原審業已行使闡明權,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復審中所主張獎勵金發給要點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已從實體上詳述獎勵金發給要點不得作為罰扣被上訴人法令依據之理由,進而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並未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尚難認原審闡明權之行使有何不適當或不完足。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為何依據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並會簽醫師服務獎勵金評估小組會議,以查明「罰扣」之真意究是否為獎勵金發給之評核,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殊無足採。
㈡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
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
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即揭示行政處罰之法定主義。
是以,所謂處罰法定原則係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予以之裁罰,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違反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前項電子簽章,應於病歷製作後24小時內完成之。」
之規定,遂依上訴人102年度第2次電子病歷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就醫師於完成出院病歷摘要後,未於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者,自第6本起進行未完成病歷之罰扣,每本罰100元,以罰扣30本為上限,於106年6月13日公告「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罰扣表,罰扣被上訴人700元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依法判決之基礎。
次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間有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而違反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遍觀醫療法、電子病歷管理辦法與行政院99年11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51423號函核定之獎勵金發給要點,均未有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而上訴人之電子病歷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罰扣之決議,並無法律授權,卻增加醫療法、電子病歷管理辦法及獎勵金發給要點所未規定之裁罰性要件,而予以處罰或為不利性之處分,不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原則之要求,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允當。
另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規定:「(第1項)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第2項)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
該規定僅係就公立醫療機構發給獎勵金之處理原則所為之規定,並未有罰扣獎勵金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電子病歷管理辦法規定完成電子簽章,上訴人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規定,固得以計點作為獎勵金發給之評核,而不發給獎勵金予被上訴人,然不得作為罰扣之依據甚明。
上訴人主張罰扣係獎勵金發給之評核云云,即無可採。
此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亦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是以,獎勵金發給要點僅有評核發給(如該要點第7點),及其上限(如該要點第8點)之相關規定,就維護國家與公立醫療機構醫師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也以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違反,而設有追回獎勵金之規定(如該要點第9點);
該要點並無任何為提高績效而施以罰扣之空間,故本案所涉之罰扣方式與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忠誠勤務關係無關,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定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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