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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蔡東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5時,在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圖書館1樓沙發區,向坐在該沙發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訴外人蘇OO(下稱A女)詢問:「May I touchyour feet for a moment?(我可以摸一下你的腳嗎?)」(下稱系爭言論),經A女於同年月9日向陽明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陽明大學遂於同年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調查,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同年8月25日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632028900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同年11月14日以第10622570808號再申訴案決議書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2款規定,以府社婦幼字第106425256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腳客觀上不是性的象徵,無關性別,若有人認為外國人性開放,是不理性的刻板印象,上訴人無此錯誤信念;
上訴人沒有把開放空間的沙發區營造敵意的兩人空間、沒有封鎖成獨立空間、也沒有遮蓋監視器,「Can I look your shape of feet fora moment」及系爭言論在客觀上沒有任何人的身體可供他人任意把玩觸摸的涵意,且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論的本意是具體讚美A女;
上訴人相信腳是公開部位,若認為系爭言論就是男性物化女性,即有謬誤、歧視男性以及缺少客觀證據支持主觀臆測之問題,上訴人對因其英文能力限制造成A女不安感到抱歉,但沒有違反A女意願,也沒有說出與性別、性有關的涵意等語。
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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